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麗莉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楚書渤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楚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麗莉與被告楚書渤之子楚釗於民國98年7 月27日結 婚,惟楚釗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之遺 產,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楚釗並未生育子女,則原告與被告 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又因被告無意與 原告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故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而本件並無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楚釗遺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楚釗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楚釗死亡時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先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又於104 年12月5 日時,原告名下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 存款新臺幣(下同)225 元。而被繼承人楚釗應列入分配 之遺產則有: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台北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3 房地,依實價登錄所示價值約622 萬元 。另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11,186元、安泰銀 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8,112元(原餘額791 元,利息1 元 、薪資債權於104 年12月15日匯入22,365元,105 年1 月 15日匯入3,769 元)、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2,597 元。又被繼承人楚釗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2,352,83 7 元及328,184 元。
㈢又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楚釗喪葬費及安置塔位費用共計40 萬元,並代為繳付其所遺上述不動產所擔保之銀行貸款共 計248,112 元,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屬遺產債務,由遺 產中先行扣除,再計算兩造應繼分額,則被繼承人楚釗之 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為1,153,333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 楚釗積極財產6,290,709 元-婚後債務2,681,021 元-原
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1,807,732 元-喪葬費用40萬元-支 付被繼承人銀行貸款本息248,623 元),由兩造分即每人 可分576,667 元。又遺產中之不動產現由原告居住使用, 考量其現狀及兩造意願,實不宜由兩造分別共有,請求將 不動產分配予原告,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之,爰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楚釗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楚釗之全體繼承 人,且兩造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等情,並不爭執,亦同意分 割被繼承人楚釗遺產,及不動產分割時分配予原告,由其以 金錢補償被告。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認被繼承 人楚釗名下坐落臺北市○○○路000 號10樓之3 房地為夫妻 婚後財產,但上開房地係被告贈與被繼承人楚釗,非屬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則原告將其列入分配,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楚釗於民國98年7 月27日 結婚,而被繼承人楚釗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及被繼承人楚釗之父即被告二 人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請求依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遺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楚釗之 全體繼承人,及應為被繼承人楚釗遺產之分割,惟否認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 究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楚釗於98年7 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而被繼承人楚釗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 ,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應以被繼承人楚釗死亡之日即104 年12月5 日為據,核 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爭執,自應查明104 年12月5 日時原告及被繼承人楚釗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楚釗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坐落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764 、765 、766 、767 、76 8 、76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 號10樓之3 建物等不動產,已據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 稱:該房地係其贈與被繼承人楚釗,應為被繼承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提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件為證。經查 ,原告主張前開房地係被繼承人楚釗向被告購買,並實 際匯款給付價金280 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 行取款條、存送送款單、被告、被繼承人楚釗陽信銀行 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被繼承人楚釗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 述房地,亦有前揭土地、建物謄本記載可按,堪認被繼 承人楚釗確係以有償方式,向被告購買取得該房地。至 於被告所提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 ,曾向國稅局申報核定無應納稅款,而核發免稅證明書 。惟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致需申報 贈與稅,故先申報取得免稅證明書以便辦理移轉登記, 但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楚釗確實支付代價始取得系爭房 地,難認係無償贈與取得,則被告辯稱該房地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尚不足採。
②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所示附近交易行情,每坪約為39萬元,據此核算該 房地(即附表編號1 至7 號)之總價值為622 萬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揭不動產價值應 以622 萬元核計。
③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被繼承人遺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款11,186元、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8,1 12元、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存款32,597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則被繼承人存款合計81,895元。
④原告存款:原告有宜蘭中山路郵局存款225 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列入分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 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仍有能力代繳其銀行貸款,因認應 有其他財產藏匿子女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已 依兩造請求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並未 查得被告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指稱原告另有隱藏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⑤被繼承人楚釗債務:被繼承人有陽信商業銀行貸款債務 2,352,837 元及328,184 元,有原告所提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紀錄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被繼 承人債務合計2,681,021元。
㈢依上,被繼承人楚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合計 總價值為6,301,895 元(計算式:622 萬+81,895=6,301 ,895),扣除債務2,681,021 元後為3,620,874 元(計算 式:6,301,895 -2,681,021 =3,620,874);而原告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則為225 元,是雙方剩餘財產 差額為3,620,649 元(計算式:3,620,874 -225=3,620, 649 ),原告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 一為1,810,324 元(計算式:3,620,649 ÷2=1,810,324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楚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 ,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 遺產,尚無不合,即被告亦同意裁判分割遺產,惟否認原告 主張數額,則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因房地現仍由其居住使用,因認遺產分割 方式,宜全部原物分割由其取得,並由伊以金錢補償被告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即被告亦表示同意(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宜依兩造意見採用原物分割全 部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方式。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 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或為辦 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或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應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原告主張伊支付被繼承人楚釗喪葬費(含塔位費用) 40萬元,且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代償還支付其銀行貸款債 務248,623 元,因認應由遺產中優先分配支付等情,已據 其提出喪葬支出統一發票、塔位證明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核無不合,則上開支出應自遺產中先 予分配由原告取得。
㈢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全部總價值6,301,89 5 元,扣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之差額1,81 0,324 元,所餘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491,571 元,再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40萬元及遺產管理費用248,62 3 元,所餘3,842,948 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1,92 1,474 元。至於原告主張應再扣除被繼承人銀行貸款債務 2,681,021 元,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連帶責任,自毋庸分割債務,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是本件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既均分 歸原告取得,則其應以金錢補償被告1,921,474 元,爰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楚釗遺產 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 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
│號│)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
├─┼─────────────┼──────────┤
│1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一小段76│分割全部由原告單獨取│
│ │4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得,但原告應補償給付│
│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被告新臺幣1,921,474 │
│ │同共有10000 分之65。 │元。 │
├─┼─────────────┤ │
│2 │同上小段765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195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 │之65 │ │
├─┼─────────────┤ │
│3 │同上小段766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202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 │之65 │ │
├─┼─────────────┤ │
│4 │同上小段767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18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 │
│ │65 │ │
├─┼─────────────┤ │
│5 │同上小段768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5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之│ │
│ │65 │ │
├─┼─────────────┤ │
│6 │同上小段769 地號土地、地目│ │
│ │:建、面積:589 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 分│ │
│ │之65 │ │
├─┼─────────────┤ │
│7 │同上小段230 建號即門牌號碼│ │
│ │臺北市○○○路000 號10樓之│ │
│ │3 建物、面積:46.81 平方公│ │
│ │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95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
│ │有1 分之1 。 │ │
├─┼─────────────┤ │
│8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1│ │
│ │,186元 │ │
├─┼─────────────┤ │
│9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38,112元 │ │
├─┼─────────────┤ │
│10│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存款32,597│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