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15號
TPHV,106,上,71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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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聰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郭明聰(下稱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後經上訴人派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皇翔御琚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擔任駐衛人員。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1樓北側車道電動拉門旁之警衛 室值勤時,使用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開啟一道門縫讓同為 上訴人公司派駐該社區之駐衛人員黃智宇通行外出,當黃智 宇側身通過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時,被上訴人由監視器影像 及警衛室左前方玻璃向外查看,未發現黃智宇之身影而誤認 黃智宇已通過,遂以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關上,導致黃智 宇被夾於電動拉門與石柱牆之間,被上訴人聽到黃智宇之叫 聲前往查看發現上情,欲再以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開啟, 卻發現無法操作,後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破壞石柱牆將黃智 宇救出後送醫不治死亡。嗣兩造與黃智宇之家屬於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民事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



訴人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337萬4,345元、慰問金20萬元、職業補償金142萬5,655元 ,以及對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 )賠償大門石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萬6,237元合計525萬6, 237元,被上訴人應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 第3項規定,及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第2 0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萬6,2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上訴人 請求和解金87萬4,345元、慰問金20萬元計107萬4,345元, 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和解金25 0萬元、修繕費用25萬6,237元合計275萬6,237元本息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75萬6,237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500萬元,被上訴 人並已給付162萬5,655元,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理。且上訴人給付被害人黃智宇家屬20萬元慰問金係上訴人 之贈與並非賠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自無理由。 又上訴人賠償皇翔建設公司大門石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萬 6,237元,其中7萬4,566元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按過失比例 分擔,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另上訴人公司、訴外人蔡 欣榮、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盛公寓大廈公司)、皇翔建設公司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按過失比例 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份,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駐衛人員,於104年1月 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值勤時,因操作電動拉門有 過失,導致另一駐衛人員黃智宇被夾在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 ,經消防人員前來搶救並將黃智宇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337萬4,645 元、慰問金20萬元、職災補償金142萬5,655元,以及對訴外 人皇翔建設公司賠償大門石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萬6,237



元。
㈢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北地院(下稱 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㈣上訴人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應依第40條第 2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年 度偵字第1210號、第10291號、第21324號起訴書),惟臺北 地院及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駐衛人 員,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值勤時,因操 作電動拉門有過失,導致另一駐衛人員黃智宇被夾在電動拉 門與石柱牆間,經消防人員前來搶救並將黃智宇送醫仍不治 死亡。為此上訴人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 337萬4,645元、慰問金20萬元,以及對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 賠償大門石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萬6,237元等情,依據民 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計525萬6,2 37元。被上訴人對於其擔任上訴人公司保全駐衛人員,於上 開時間因操作器材有過失導致黃智宇遭夾傷後死亡,以及上 訴人公司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皇翔公司為前揭給付等情雖不 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請求而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 及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而對訴外人即黃智宇家屬、皇翔建設公司所為給付,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上訴人、訴外人蔡欣 榮、怡盛公寓大廈公司、皇翔建設公司應同負過失責任,而 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減免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志願書 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對訴 外人即黃智宇家屬、皇翔建設公司所為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 失致訴外人黃智宇於死,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智宇 家屬給付前揭慰問金、職災補償金、和解金,另對訴外人皇 翔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等情,乃有被上訴人簽署之現場人員服 務志願書、上訴人公司慰問函、黃智宇家屬所簽發收據、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支票影本2紙及皇翔公司104年 7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0號函為據(見調解卷第10至17頁) ,堪認為事實。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查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勤務或怠於執行勤務,違 反法令或工作規則、規章,造成業主或第三人損害,如因此 公司遭受損害賠償時,本人需負賠償義務。」乃被上訴人所 簽署之前揭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明定,亦為其對上訴 人履行勞務給付時應負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執 行職務有過失而造成訴外人黃智宇死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盡契約上義務致使伊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受僱人 即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黃智宇生命權,並對 黃智宇家屬賠償損害,因此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云云。然 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係因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未盡相當注意,致他人權利遭受僱人侵害時,而負 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公司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受僱人 即保全人員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另不定期派督勤人員 宣導所派駐皇翔御琚社區之旋轉門正常時人員應從該門進出 等情,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凱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晚上是規 定要將北小門關上,人員進出可以從北小門進出,只是北小 門若壞掉,要以手動方式打開。……(問:北小門一般來說 如何開啟?)直接用遙控器」等語、及保全人員夜間組長游 勝價所證「(問:夜間供人行走的北小門是否會關上?)按 照夜間值勤模式,夜間12點會關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 問:依你擔任夜間班組長經驗,社區有無禁止保全人員業間 巡邏從車道電動大門進出?)正常狀況有禁止,就是車道小 門正常的話,要從小門進出,公司不定時會派督勤人員來宣 導。……(問:有無教導保全人員應如何從車道大門進出? )有,車道大門開啟,人員不得靠近,車道大門靜止且要開 啟足夠距離,人員快速穿越。……(問:〈提示勞檢人員所 提供之車道大門遙控器操作教學翻拍照片〉該張操作教學是 否為案發後才貼在社區警衛室內?)案發後確實有貼,但案 發前就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可能沒那麼詳細」等語為證(該



署偵字第1210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291號卷第76、77頁) ;復有訴外人黃智宇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及皇翔御琚勞工安 全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等存於臺北地院刑事庭104年度訴 字第599號卷第98頁至第105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對受僱人之 選任及監督,當可認已舉證證明並無過失。至於黃智宇被夾 致死職業災害發生後,上訴人雖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死亡災害,應依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臺北地 檢署第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0291號、第21324號起訴 書,調解卷第30至35頁),惟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以104年 度訴字第59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 人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129至140 頁,第215至225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既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即不得依據同法第3項主張賠償損害後向受僱人之被 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始作成上開刑事無 罪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無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主張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上訴人向黃智宇家屬所為之各項給付,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和解金337萬4,345元:
⑴上訴人所為此項給付,乃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對申請人即黃智宇父母莊金春黃貴芳及本件兩造進行調解 ,歷經4次會議所得調解方案,其結果略以:「資方(即上 訴人)應於104年7月30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3,374,34 5元開立以莊金春黃貴芳為抬頭之即期支票交付莊金春黃貴芳。」、「關係人郭明聰應於104年7月30日前將……5 0萬元匯入莊金春黃貴芳之指定帳戶……餘款……1,125, 655元自104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匯入……」 、「待資方完全履行後,申請人莊金貴黃貴芳對資方之其 餘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究資方之刑事責任。」、「申請 人對關係人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121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同意檢察官對關係人郭明聰 為緩起訴之處分,若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則同意法院對關 係人郭明聰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對照上訴 人嗣開立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22日、面額分別為168萬7,173 元、168萬7,172元之支票各1紙,有該支票影本可參(見調 解卷第13頁),該影本且有前開申請人黃貴芳於同月24日簽



收之署押,可認上訴人確已依據該調解結果而為給付。 ⑵次查調解紀錄中各方歷次會議所為主張,申請人莊金春、黃 貴芳於第3次、第4次會議中,均係於上訴人已給付之職災補 償與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外,另請求 500萬元作為和解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於第4次會議同意 ,由上訴人給付337萬4,345元、被上訴人給付162萬5,655元 ,合計共500萬元而與申請人達成調解,兩造且免除民法第1 88條之僱用人責任與侵權責任,有前述調解紀錄可參,足見 兩造均係本於應對申請人即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意思,而達成調解。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既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不因系 爭調解載有「資方(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雇主連 帶責任之金額」云云,而受影響。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既本於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莊金春黃貴芳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並為給付,就兩造間關於和解金 如何分攤之內部關係,自應循同一法律關係主張,乃竟請求 全額由被上訴人負擔,已有違「禁反言原則」而失誠信。 ⑶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既然簽署系爭志願書第20條同意就執行勤務所 造成上訴人受損害賠償時由其負賠償責任,應屬民法第280 條所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因此應無平均分擔義務之適 用云云,惟查,系爭調解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 就造成上訴人受損害賠償時由其負賠償責任之記載,此與系 爭志願書無涉。本件兩造係以連帶對莊金春黃貴芳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意思,與渠等訂定調解契約並為給付,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自應以超過應分擔部 分為據,而兩造既然共給付500萬元,各自應平均分擔者即 為25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足之部分87萬4,345 元(2,500,000元-1,625,6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慰問金20萬元:
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黃智宇遭夾死事件發生當日,即向黃 智宇家屬給付該20萬元慰問金,並由黃智宇之母黃貴芳收受 ,有慰問函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之該筆給付,名義上雖稱慰問金,然 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指稱係為賠償之一部份(見原審卷 第12頁背面);又衡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原因事故甫



發生之際,即先行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者, 係基於該筆支付日後將作為賠償總額一部之意思而為,並於 嗣後與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協商過程、或於法院審理中主張 扣除者,乃合於情理之事。故本院認此筆20萬元應為預先支 付部分損害賠償金,以撫慰黃智宇家屬所受傷害之意思,並 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慰問金係為贈與,尚 無可採。
⒊修繕費25萬6,237元:
⑴上訴人主張有此項損害之發生,係以訴外人皇翔公司104年7 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0號函(見調解卷第16頁)及合約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87頁)為據,被上訴人雖未爭執訴外人皇 翔公司有向上訴人請求該修繕費之事實,惟抗辯僅應分擔其 中之7萬4,566元。查訴外人黃智宇遭車道電動拉門與石柱牆 夾住後,因車道電動拉門發生傾斜偏移的脫軌情形,無法遙 控向外開啟協助黃智宇脫困,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 據報前來,為搶救黃智宇始將該大門石柱破壞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及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皇翔御琚社區之 車道電動拉門因本件系爭職業死亡災害之發生而遭破壞,乃 為事實。
⑵本件皇翔建設公司係依與上訴人間「皇翔御琚社區駐衛保全 服務委任契約」之約定,以上訴人對於駐衛人員未善盡管理 考核之責,致本件職業死亡災害發生及北大門(即前述之車 道電動拉門)石柱破壞與設備毀損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賠償 此筆修繕費用,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當可認定。然按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發生間,仍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始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可言。 ⑶上訴人主張皇翔建設公司大門修繕費用7萬4,566元,業據提 出石料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核屬系爭志願書第20條所定被 上訴人執行勤務造成皇翔建設公司損害,如因此上訴人遭受 損害賠償時之情形,且上訴人並無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北大門設備及鐵件」共17 萬2,683元、「北大門設備」共7,980元、「五金材料」共1, 008元,雖據提出合約明細表、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7、89至9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據被害人黃智宇遺體之相驗卷宗、臺北市信義分局製 作之刑案現場照片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到 場搶救之消防員僅有破壞大門石柱之情形,而並未就大門及 鐵件等為任何破壞,是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更換大門等設備



顯非為填補損害所必須,上訴人縱已支出,亦無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理;另五金材料更換帆布顯非填補大門石柱損害所 必須,上訴人縱已支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是上 訴人請求「北大門設備及鐵件」共17萬2,683元、「北大門 設備」共7,980元、「五金材料」共1,008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智宇家屬、皇翔建設公司賠償而受 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得准許者,乃為和解金 87萬4,345元、慰問金20萬元、修繕費7萬4,566元,合計共1 14萬8,911元;至於和解金逾前開87萬4,345元之部分,以及 皇翔建設公司大門修繕費用逾前開7萬4,566元之部分,均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上訴人、訴外人蔡欣榮、 怡盛公寓大廈公司、皇翔建設公司應同負過失責任,而主張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減免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案場經理蔡欣榮本人未 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畫面不清」、「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 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至7秒,惟從未有人向值班之現場 保全人員提及此一事項」、「車道電動拉門其上之紅外線感 應防夾裝置存有無法感應之死角區域」,及「該車道電動拉 門於104年1月5日、10日均經通報有故障情況發生,短短一 月間即有二次之故障發生」等因素,足見上訴人、蔡欣榮蔡欣榮之雇主怡盛公寓大廈公司、及負責事故現場車道電動 拉門及警衛室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皇翔建設公司,均 同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本案事故 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僅開啟系爭電動拉門45公分供被 害人黃智宇通行,且未確認黃智宇已安全通過即貿然啟動遙 控器關閉系爭電動拉門,致黃智宇遭夾於系爭電動拉門與石 柱牆間,系爭電動拉門因而偏移脫軌碰撞黃智宇胸腔,黃智 宇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調來上開刑事案件可稽。 足認被害人黃智宇死亡結果與上訴人、蔡欣榮、怡盛公寓大 廈公司、皇翔建設公司無涉。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上開因 素,並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蔡欣榮、怡盛 公寓大廈公司、皇翔建設公司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蔡欣榮、怡盛公寓大廈公司、皇翔建設公司就黃智宇



死亡事件同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依過失比例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解卷第20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之規定 ,以及系爭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14萬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萬4,345元本息,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4,566元本息,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07萬4,345元本息,並 無違誤,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 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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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