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4號
SLDV,105,婚,54,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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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黃宥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告得依附表所列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誠、陳凱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結婚宴客,並於102 年1 月30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被告患有不孕症與癲癇症,兩造 決定接受人工受孕,原告於人工受孕過程中產生賀爾蒙過 度刺激症候群之併發症,致住院長達1 個月,終於102 年 4 月底受孕成功,但於102 年11月11日早產生下雙胞胎, 長子陳凱誠出生時僅850 公克,次子陳凱鉞亦僅950 公克 ,且次子陳凱鉞罹患先天性食道閉鎖症,食道與胃先天上 並未接合,故無法如常人吞嚥口水,遑論正常進食,出生 第三天即因氣胸等危及生命病況於夜間緊急施行外科手術 ,之後2 個月間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全力搶救與治療,並 經第二次心臟手術,病況始由危及情況漸趨穩定。但次子 仍因食道閉鎖、口水無法吞嚥、易嗆到,故時有生命危險 ,須長住加護病房,故次子出生後一直住在長庚醫院加護 病房,長達一年期間未曾回家,但被告卻漠不關心,縱然 有到醫院之機會,也不願花時間去探視次子,之後雖可返 家,但每晚至深夜凌晨仍須抽痰3 、4 次,每小時灌食, 迄今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都由原告獨立面對處理,被告



即便在家,也從未幫忙照顧兒子。且原告每次需獨自帶陳 凱鉞回診,返家後尚有2 次因病住院,也只有原告獨自在 醫院照料,被告回家時間已經深夜,就算晚上在家也顯少 與小孩互動,週一常去按摩,週二早上又出國前往廈門, 被告未曾省思是否調整改變其工作與生活型態,以盡其家 庭責任,始終未負起對孩子實際付出關愛照顧之職責。 又原告懷孕約2 個月時,與被告之母陳徐月娥同住安胎休 養,在飲食調理與生活作息方面發生溝通問題,例如被告 之母不顧慮原告之身體情況,及過往有膽固醇過高病史, 強勢要求原告食用生腸此類膽固醇過高的食物;又於清晨 時間在家中敲敲打打或下午原告需要休養時大聲唱卡拉OK ,原告試圖與被告反應溝通,卻遭被告喝斥:「她是長輩 ,長輩唱卡拉OK又怎樣」,未獲得被告正面回應與協助溝 通,原告只能忍耐委曲求全。102 年1 月30日除夕夜,原 告生產完不到三個月,與被告於晚間9 點左右,一同到原 告婆婆所居住之同屋3 樓,與被告拿紅包給婆婆。豈料被 告之母竟開始數落原告,責問何以原告母親要向他人提及 結婚珠寶使用之事,原告鑒於當晚是除夕夜,又自己生產 後不到三個月,身體虛弱仍未完全恢復,此時並非合適討 論此事的場合與狀態,為求息事寧人,便表示「身體不適 想先回房休息」。詎被告之母竟拉住原告手腕不放,後來 由3 樓再追至原告居住之2 樓拉扯動手不讓原告進房,造 成原告手腕與身上多處受傷,而被告亦不顧原告時生產完 不到三個月,及剖腹產後身體虛弱、肌肉無力,竟反過來 誣指原告拉扯他母親,也跑來對原告拉扯動手造成原告手 腕與身上多處受傷。事後被告及被告母親竟於當晚要求原 告母親前往兩造住處處理此事,原告母親只好前來陳家瞭 解情況,原告母親後發現溝通無效後,只好深夜獨自坐捷 運末班車返家。之後被告更對原告冷言冷語,批評原告母 親。102 年3 月6 日晚上七時許,原告婆婆無視原告已經 準備就寢及要求其離開臥室之請求,竟恫稱: 「你態度這 麼差,我要打妳。」,原告迫於無助無奈與恐懼下乃透過 家暴防治專線報警備案,並取得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情後 對原告報警乙事懷恨在心。嗣因被告之懇求及為緩和兩造 間緊張關係,因而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但之後被告仍 依然故我,不願花時間在家庭生活方面,而被告母親亦未 因此收斂,仍經常至原告與小孩起居之2 樓房間,以各種 情詞辱罵原告,其中於104 年11月11日,更在2 樓褓母房 外怒罵原告,且兩造結婚迄今,原告僅有車庫門之感應鑰 匙,進出該宅邸均需由車庫門進出,但原告未開車也無駕



照,根本無需經車庫門進出,被告從未給過原告2 樓房間 之鑰匙,甚至無該宅邸大門之鑰匙,可知原告於本件婚姻 關係中所面對之處境與不堪之對待。
又103 年8 月某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趁原告已 躺下休息之際,拿家中嬰兒尿過尿的尿布往原告臉上猛砸 ,事後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此事以及夫妻相處方式,並 以電子郵件表達內心感受,惟被告並無回應;104 年1 月 25日兩造又因爭吵而以手機互相攝錄,被告卻向原告表示 來簽離婚協議書,且在爭執中向原告表示,你如果覺得我 講的不對,妳就去告我啊,可見夫妻相處之道及溝通方式 僅剩訴訟提告,可見被告已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關係 亦已破裂難予維持,僅因原告未順其意放棄子女親權,致 兩造遲未簽訂離婚協議;同年3 月8 日被告之母毆打外勞 巴掌,致該外勞到職1 天即辭職求去,原告將此事告知被 告,詎被告未予查證即反指原告造謠生事,原告以深夜次 子已經在同房間內入睡為由,要求被告不要為此事爭吵, 被告仍置之不理,口角期間被告竟又責問、不滿以前報警 家暴事件,之後原告為平息當天緊張氣氛,欲拍拍被告肩 膀安撫對方,被告竟反控誣指原告要掐他脖子,隨即拿起 手機錄影,變成夫妻互相以手機攝錄雙方交談內容,毫無 互信之狀態;104 年11月11日,被告母親與原告因小孩照 顧方式發生爭執,被告母親在2 樓褓母房外怒罵原告,適 巧被當時放在褓母房內之固定監視器所錄下,被告為避免 其母親之怒罵行徑成為證據,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強行將 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拿走不願返還原告,直至原告報警到場 始放下監視器,詎其明知該監視器係為觀看褓母與小孩, 竟提出告訴誣指原告無故竊錄其秘密,使兩造婚姻關係更 行破裂,難以繼續共處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 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而被告過去對於子女發生重大危難狀況時之實際作為 可知,被告並無真正照顧的意願與責任感。且未成年子女 陳凱誠、陳凱鉞現甫滿一歲四個月,尚屬稚齡,自幼之日 常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長期以來原告為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全心全意照顧兩名子女,對於子女之瞭解與 需求均較被告熟悉,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 互動關係良好,且次子因罹患先天性疾病緣故,尤需專業 醫療照顧,原告具有醫學專業,適於擔任此項職責,原告 於受孕安胎前,係台中慈濟之眼科主治醫師,於102 年4



月底人工受孕成功後,因而安胎臥床,乃向醫院請病假, 其後原告為專心照顧生病的次子,已從台中慈濟醫院辭職 。而被告長年不在臺灣,在短暫返台的時間裏,亦大多花 費時間在一己之生活享受方面,無心照料子女,未負起為 人父應有之職責,不適合於照顧子女之職責。則對於陳凱 誠、陳凱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生活期間,其中自105 年1 月至12月 間消費支出作為估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滿5 歲上幼稚園前 ,每人每月居住費教育費以外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362元,所需居住費用部分,按依目前所承租 房屋所支付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所需金額為9,000 元。所需教育費部分,按依先前聘 用家庭教師之費用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金 額為4,500 元,合計陳凱誠於107 年10月5 日以前所需扶 養費金額為46,862元。陳凱鉞部分,另有特殊醫療費用需 求,即所需定期服用抗胃食道逆流藥品每月所需該藥品費 用為9,892 元,合計次子陳凱鉞於107 年10月5 日以前所 需扶養費金額為56,754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 10月5 日止,此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滿5 歲,正值上幼 稚園之年紀,所需教育費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25,000元, 據此計算陳凱誠於此階段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67,362元 ;陳凱鉞於此階段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77,254元;自10 9 年10月5 日起至117 年10月5 日止,此階段兩名未成年 子女5 至15歲,正值上國小國中之年紀,以101 年所調查 台北市立人小學每學期學費至少120,000 元為依據,所需 教育費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20,000元,據此計算陳凱誠於 此階段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62,362元,陳凱鉞於此階段 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72,254元。自117 年11月5 日起至 124 年10月5 日止,此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16至22歲,正 值上高中大學之年紀,以薇閣高中、北市影音實驗教育高 中之學雜費每年2 學期160,000 元為依據,所需教育費每 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3,333元,據此核算陳凱誠於此階段所 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55,695元;陳凱鉞於此階段所需每月 扶養費金額為65,587元。又兩造之經濟能力資力狀況相差 懸殊,原告之財產擁有多筆土地房屋與股票,財產總額為 123,929,093 元,此一金額上不包括其高額存款數額,以 及不動產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之差額,且尚未包括被告於中 國大陸與泰國之不動產等財產部分,且其中光租金與利息 此等被動收入加總之金額即已達2,348,057 元,即已遠遠



超出原告因勞務付出而於104 年所得之薪資所得895,100 元。再者,原告經常需至中國大陸經營其龐大事業,但在 此份資料中卻看不到任何因經營中國大陸事業所獲之收入 ,可知其所得遠遠超過此份資料所顯示。故兩造資力狀況 相差不僅懸殊,且取得收入之途徑與難易程度亦相差甚遠 ,是以應以被告負擔絕大比例之扶養費,甚且是全數金額 之扶養費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男、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鉞(男、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凱誠權利義務時起至民國 105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 誠之扶養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整;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陳凱誠之扶養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09 年12月 5 日起至114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陳凱誠之扶養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自民國114 年 12月5 日起至12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陳凱誠之扶養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凱鉞權利義務時起至民國105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扶養費新 臺幣柒萬元整;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萬元整;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至114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12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於100 年5 月27日相識後,因感情濃密且認定、珍 惜彼此,進而決定共同攜手步入婚姻,原告婚前亦已了解 被告工作需往返廈門及臺灣,而被告身為家庭主要經濟支 柱,即使未在國內仍與原告保持聯繫及關注家中大小事務 ,且因經商而有建立、維繫人脈之需求,故被告回到臺灣 縱偶有交際應酬,亦多有原告隨同出席,均在不影響家庭 生活且獲得原告首肯下進行。而兩造約定婚後將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2 樓住處,雖被告



母親居住於同一建物3 樓,然兩造住處與被告母親之住處 空間上尚屬各自獨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與被告母親共同 起居,而被告亦可達就近關心、照顧其母親之目的。原告 於102 年11月11日產下陳凱誠、陳凱鉞後,因陳凱鉞罹患 先天食道閉鎖症,兩造無不竭力提供陳凱鉞最佳醫療照護 ,因原告原任職於長庚醫院之故,於醫護人員之通融下, 原告方得留院就近照顧位於新生兒加護病房的陳凱鉞,被 告則於同一時間留在家中照顧陳凱誠,並於得探視陳凱鉞 之時間探望陳凱鉞,陳凱鉞返家後,被告了解原告照顧幼 子的辛勞,除時常於半夜為幼兒更換尿布外,也時常與原 告協力為陳凱鉞抽痰,是被告亦竭盡所能照顧兩名幼子。 豈料,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無預警將兩名幼子帶離兩造 之住所,被告望子心切且心急如焚,於104 年11月28日前 往原告娘家,卻只能在員警協助下從窗戶看小孩數秒鐘, 嗣經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得共同居住 原告娘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 娘家,仍僅能在員警協助下從窗戶看小孩數秒鐘。被告於 同年月15日再度前往原告娘家,原告母親除拒絕被告與兩 名幼子會面外,同時在鄰里間大聲咆哮稱被告為薄情郎、 家暴男等語,直至警察到場依舊不願讓被告見兩名幼子; 截至今日,原告僅曾讓被告得於本件調解委員之辦公室與 長子會面一小時,甚至農曆春節,原告亦不願讓兩名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一同吃頓年夜飯,徹底剝奪父子間之相處機 會。
原告婚後性情轉變,時常找理由與被告起口角爭執,甚至 在兩名幼子面前傷害被告,復隨即向被告表示自己很愛被 告,對於原告之情緒快速轉換,致被告已不知如何應對, 然被告仍一心冀盼兩名幼子得於健全、幸福之家庭中成長 ,故積極配合參加婚姻諮商,惟原告擅自將兩名幼子帶離 住所後即中斷兩造間之婚姻諮商。原告以被告對其有虐待 行為訴請離婚,但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其 砸臉事實,被告絕無可能做此粗暴行為,而被告當時回應 「先彼此不說話吧」而未反駁,係因每當原告有情緒性之 發言,被告希望原告先冷靜下來,再進行理性溝通,並不 代表原告所述為真。又兩造之住處實與被告母親之住處互 相獨立,且原告不需照顧被告母親亦不需要與被告母親共 同起居,故非同居生活。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母親動手拉 扯致其手腕及身體多處受傷,但被告母親於兩造訂婚時曾 贈與原告耳墜,而該耳墜一直存放在被告保險箱中,因原



告誤以為被告母親比照該耳墜款式,以較劣等之珍珠重製 另一較小之耳墜,並將兩只耳墜掉換後贈與第三人,原告 將該想法告知原告母親,原告之母親再向扶輪社友談及此 事,被告母親透過扶輪社友聽聞此事深感受辱,急欲向原 告瞭解何以發生此誤會,詎原告當下相當生氣激動,在電 梯內用力跺腳,被告母親係擔心原告之安危方拉住原告之 手,實難認係虐待原告行為。而釐清此糾紛後,原告母親 準備回家時,被告表示欲送其返家,但經其拒絕後始開車 送原告母親至捷運站搭乘捷運。又原告曾以被告之母親曾 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對其恫稱:「妳態度這麼差,我要 打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惟原告嗣後卻又自行撤回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有受任何身體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
又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提出妨礙秘密告訴,實係被告詢問放 置桌上的器具為何時,原告特意隱瞞告知為充電器,被告 為查明事實,乃伸手拿取該器具,原告為免被告發現該物 為密錄器而來搶奪,之後被告因警察建議查明密錄內容, 方提出防害秘密告訴,惟對原告提出告訴並非被告之真意 。而兩造結婚至今不過三年,仍處於雙方個性磨合期間。 且細譯原告指稱被告或被告母親與其衝突之內容,以客觀 標準而言,僅屬細故之程度,而尚難屬任何人於相同情形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本件實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實則被告業已竭盡所能照顧兩名幼子,且為 改善與原告之夫妻關係亦積極配合參與婚姻諮商,實難謂 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6 月 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對被告施暴而致被告 受有傷害,故原告當屬有責性較高之一方,而不得訴請離 婚,至為顯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 及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實屬無理。
被告以與家人共享天倫為目標,故努力認真工作已具相當 經濟能力可提供家人不虞匱乏之生活及良好居住環境,亦 有充足資源培育兩名幼子,被告亦與母親間關係緊密,其 對於孫子們愛護有加,而被告與家人成員間情感均甚為和 睦,是以被告家庭確具良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雖以2 名子女均為早產兒,且因陳凱鉞先天性食道閉鎖照護不易 ,以其具醫學專業適於擔任親職,惟陳凱誠、陳凱鉞固為 早產,然目前亦已3 歲餘,其健康情況已與一般足月小孩 差距不遠,陳凱鉞雖有先天食道閉鎖而曾放置胃造管, 但已在於105 年9 月13日拔除胃造管。被告身為孩子父



親,對於照顧二子的特殊方式亦極為關心,更可獨立勝任 照顧之責,並無顯著困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癲癇症病 史,不適照顧幼兒,惟被告近3 年並未發作,日常生活與 出差工作均未曾受此癲癇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不具能力照 顧幼兒,亦非事實。而原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曾 分別於104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對 被告施暴後,旋即低聲下氣向被告表示歉意等情,可略知 其情。另原告對於被告母親至為不敬,多次辱罵被告母親 ,且嚴重欠缺與人溝通及控制情緒的能力,動輒丟擲器物 或出手傷人,原告喜怒無常的情緒勢必導致兩名幼子心理 上無法適從等其他不利影響,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實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基於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陳凱誠、陳凱鉞之監護權甚明。 又倘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原告與被告之 收入相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實屬過高,且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104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216元 ,故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分別以27,216元應以為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而陳凱鉞雖為先天性食道閉鎖 症之患者而將來可能需要較多之醫療費,惟目前陳凱鉞經 醫生診斷活動力良好、食慾正常且無急性病,原告雖列出 陳凱誠、陳凱鉞之每月扶養費,惟被告發現當中充斥許多 遠超過同齡幼兒所需之支出,恐有過度浪費而對未成年子 女產生不利影響。況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明細 中,含有高單價之餐飲費、寢具及床組,惟此應屬原告個 人主觀上需求而非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所必需;至於除 濕機之部分,被告已於家中備妥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日 常生活用品,原告既然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被告家 ,即應自行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藉 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轉嫁自己責任予被告,實則照護 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 年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16元為已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22日結婚宴客,並於102 年1 月 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陳凱誠、陳凱鉞2 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 告之母及被告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及兩造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以受被告及被告之母 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在住處遭被告之母 拉扯,致手腕及身體受傷,又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7 時, 被告之母在原告臥室因不滿原告要求其離開時,竟對原告 恫稱:「妳態度這麼差,我要打妳」等情,已據其提出臺 北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本院103 年度暫家護 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母有虐待原 告行為,並辯稱:當日係因原告生氣激動在家中電梯內跺 腳,其母因擔心原告安危始拉住原告之手,而原告嗣後已 撤回保護令聲請,可見並無虐待情事。惟依原告所提驗傷 診斷書、受傷照片以觀,已非單純拉扯一下可能造成,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臥室遭被告往 臉上丟砸尿布,並提出原告傳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郵件,惟否認有對原告丟砸尿布。經 查,原告所提郵件內容,均係原告單方指述被告「砸尿布 之事讓我徹底對你死心」、「沒有向我道歉你砸我臉的事 ,我不會再跟你說話」,但被告並未回應承認有對原告施 暴行為,自難徒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為真正。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再原告另主張於104 年1 月25日兩造因爭吵而以手機互相 攝錄,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來簽署離婚協議書;同年3 月8 日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之母打外勞巴掌乙事,反遭被告誣 指原告造謠生事;同年11月11日因被告搶奪原告之監視器 ,致兩造互告搶奪、侵占及妨礙秘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對原 告提出告訴,惟辯稱係為查明真相始依警員建議提出告訴 。經查,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2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兩造係告訴人兼被告,原 告指稱被告擅自取走其監視器,因認涉犯侵占、搶奪及強 制等罪;被告則認原告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嫌有妨害秘密 罪嫌,但均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堪認兩 造確有攝錄對方言行存證,並相互提出刑事告訴情事。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 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 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 項第4 款所謂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自須夫妻 與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用。經查,如前所述



,被告之母雖曾於103 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6 日,因拉 扯原告致手部受傷,及出言恫嚇欲毆打原告,惟依原告所 陳事發當時情形,實係被告之母與原告對話時,原告不願 再與被告之母爭執對話,欲結束對話離開現場或要求被告 之母離開其房間,被告之母因而不滿所致。是被告之母施 用肢體或言語暴力雖屬不當,但依其情狀實係長輩威權心 態下,不滿晚輩自行結束雙方對話造成,難認已達不可忍 受之痛苦之程度。況依被告所提兩造與被告之母住處照片 所示,被告之母與兩造住處仍有上、下樓及電梯、樓梯間 與室內之內外區隔,各有獨立空間,難認係共同生活,自 與前揭規定須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要件不符。至於被告 對原告攝錄存證及提告行為,雖係夫妻缺乏相互信任所致 ,惟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忍受,致不 堪繼續同居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尚無理由。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 ,兩造婚後原告因與被告之母相處不眭,被告不滿原告對其 母聲請保護令,原告則抱怨被告未能處理改善,已使夫妻間 產生嫌隙,之後兩造卻未改進相處方式或溝通化解歧見,反 而於爭執衝突時,互相攝錄對方言行存證,損及兩造夫妻間 之信任關係,原告因認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訴請離 婚,而兩造於離婚訴訟調解程序中原本有意努力維持婚姻關 係,而共同尋求婚姻諮商以謀求繼續婚姻生活,但最終又因 監視器紛爭,竟然互不相讓報警到場處理,之後更互提刑事 告訴指稱對方犯罪,原告因而認無法再共同生活而於104 年 11月25日搬離兩造住處,至今已逾1 年多仍無法回復共同生 活,致使夫妻感情更形惡化,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觀



諸兩造歷經爭吵、離婚調解、婚姻諮商、互提告訴及離婚訴 訟,夫妻間離婚爭議已逾2 年,長時間婚姻紛爭已使夫妻間 喪失互信基礎,訴訟中互指不是,已使難以回復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對婚姻關係之破裂均有歸責事由, 本院因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為102 年11月11日出生 之雙胞胎,尚未成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自 無不合。
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 康狀況良好;被告健康狀況亦良好。原告為醫師,被告為 自營貿易公司,目前兩造皆有穩定及豐厚的收入來源,兩 造之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原告與母親同住,其母親及 家人可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然同住期間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在原告上班時間 則由保母及外傭協助照顧,被告則專注在工作上;兩造皆 能陳述教養理念及原則,惟原告為醫師,且未成年子女2 (即陳凱鉞)罹患罕見疾病,原告在醫療照顧的知識及照 顧上確較優於被告,評估兩造皆具適當之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上班時間較彈性,自兩造婚後即由 其負責照顧及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且願意於 工作之餘盡可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依據被告陳述,輪其照 顧的日子,可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評估兩造 在親職時間的陪伴及安排上皆能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作 息。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的經濟能力,被告亦具 備良好之經濟能力,兩造皆有充足的親屬照顧資源,足以 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教育及生活環境。評估兩造皆 具適當的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其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經濟能力足以自主、妥 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 今的經濟支柱。原告為提供穩定生活、教育環境,且兩造 教養觀念差異大,故希冀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為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獲得良好生活及穩定的照顧。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雙胞胎,皆為3 歲,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照顧,生活情況良好,無照顧不 周之情形,社工在訪視被告時,被告也能妥善照顧兩名未 成年子女,有耐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感情較親密,多會主動親近原告。評估兩名未成年 子女皆與兩造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建議:兩造在親職能 力、教育規劃能力、經濟收入、親屬資源能力皆具有適當 之能力,惟原告在照護未成年子女的醫學照護知識,確實 較優於被告,兩名子女目前尚年幼,故難以評估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及想法。然兩造在教養原則及理念多有歧異,且 常有高張力的情緒衝突,兩造彼此之間亦有許多情感爭執 ,難以理性、和平討論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方式,故建請法 官諭知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及使兩造均能理解『孩子 的十大權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維繫親情及互動 之權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10月22日晟 台護字第1050604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又本院為保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之表意 權、聽審權及其等最佳利益,依被告之聲請選任甲○○○ ○○○○為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之程序監理人,而 據程序監理人蘇淑貞提出評估報告意見則認:「建議: 基於案母相對較熟悉醫療事務,案父相對情緒較穩定,案 主1 (即陳凱誠)及案主2 (即陳凱鉞)均由父母共同監 護。基於除情緒穩定性外,案母的親職能力相對較好, 且與案主們的關係建立已久;同時案主們在一起生活有助 於語言發展及手足之情,案主1 及案主2 均由案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父隔週過夜探視,入學前可增加週間時間 ,原則上週間會面時間與週末的會面相連,減少案主們來 回適應的需要。入學後,則以隔週的週末過夜探視為原則 ,不再做週間會面,但寒暑假有延長的會面安排。特定假 日節慶雙方再做協商。若遇特殊狀況,如特殊事務或身體 嚴重不適則由雙方再行協商、彈性調整。案母持續關照 自己的情緒調節及溝通,適當尊重案父;案父學習信任案 母的照護能力,適當配合執行。雙方學習做適當評估,避 免對對方驟下惡意的判斷,彼此尊重,做友善合作的父母 ,必要時尋求諮商協助學習共親職,以達案主們的最佳利 益。案主們雖為雙胞胎,仍須留意個別化發展需求,適 性教導照顧。對於案主1 的心理層面照顧,案母表示因對 案主2 的照顧較多,將對案主1 做說明;須留意,說明可 能限於認知上的理解,案主1 實際的體驗、感受是重要的 。」,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件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之意見,認 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於教育規劃能力、 經濟收入、親屬資源能力均具有適當之能力。而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兩造分居 期間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有紛爭,且均爭取單獨行使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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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