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黃宥嘉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范 惇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告得依附表所列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誠、陳凱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結婚宴客,並於102 年1 月30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被告患有不孕症與癲癇症,兩造 決定接受人工受孕,原告於人工受孕過程中產生賀爾蒙過 度刺激症候群之併發症,致住院長達1 個月,終於102 年 4 月底受孕成功,但於102 年11月11日早產生下雙胞胎, 長子陳凱誠出生時僅850 公克,次子陳凱鉞亦僅950 公克 ,且次子陳凱鉞罹患先天性食道閉鎖症,食道與胃先天上 並未接合,故無法如常人吞嚥口水,遑論正常進食,出生 第三天即因氣胸等危及生命病況於夜間緊急施行外科手術 ,之後2 個月間經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全力搶救與治療,並 經第二次心臟手術,病況始由危及情況漸趨穩定。但次子 仍因食道閉鎖、口水無法吞嚥、易嗆到,故時有生命危險 ,須長住加護病房,故次子出生後一直住在長庚醫院加護 病房,長達一年期間未曾回家,但被告卻漠不關心,縱然 有到醫院之機會,也不願花時間去探視次子,之後雖可返 家,但每晚至深夜凌晨仍須抽痰3 、4 次,每小時灌食, 迄今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都由原告獨立面對處理,被告
即便在家,也從未幫忙照顧兒子。且原告每次需獨自帶陳 凱鉞回診,返家後尚有2 次因病住院,也只有原告獨自在 醫院照料,被告回家時間已經深夜,就算晚上在家也顯少 與小孩互動,週一常去按摩,週二早上又出國前往廈門, 被告未曾省思是否調整改變其工作與生活型態,以盡其家 庭責任,始終未負起對孩子實際付出關愛照顧之職責。 又原告懷孕約2 個月時,與被告之母陳徐月娥同住安胎休 養,在飲食調理與生活作息方面發生溝通問題,例如被告 之母不顧慮原告之身體情況,及過往有膽固醇過高病史, 強勢要求原告食用生腸此類膽固醇過高的食物;又於清晨 時間在家中敲敲打打或下午原告需要休養時大聲唱卡拉OK ,原告試圖與被告反應溝通,卻遭被告喝斥:「她是長輩 ,長輩唱卡拉OK又怎樣」,未獲得被告正面回應與協助溝 通,原告只能忍耐委曲求全。102 年1 月30日除夕夜,原 告生產完不到三個月,與被告於晚間9 點左右,一同到原 告婆婆所居住之同屋3 樓,與被告拿紅包給婆婆。豈料被 告之母竟開始數落原告,責問何以原告母親要向他人提及 結婚珠寶使用之事,原告鑒於當晚是除夕夜,又自己生產 後不到三個月,身體虛弱仍未完全恢復,此時並非合適討 論此事的場合與狀態,為求息事寧人,便表示「身體不適 想先回房休息」。詎被告之母竟拉住原告手腕不放,後來 由3 樓再追至原告居住之2 樓拉扯動手不讓原告進房,造 成原告手腕與身上多處受傷,而被告亦不顧原告時生產完 不到三個月,及剖腹產後身體虛弱、肌肉無力,竟反過來 誣指原告拉扯他母親,也跑來對原告拉扯動手造成原告手 腕與身上多處受傷。事後被告及被告母親竟於當晚要求原 告母親前往兩造住處處理此事,原告母親只好前來陳家瞭 解情況,原告母親後發現溝通無效後,只好深夜獨自坐捷 運末班車返家。之後被告更對原告冷言冷語,批評原告母 親。102 年3 月6 日晚上七時許,原告婆婆無視原告已經 準備就寢及要求其離開臥室之請求,竟恫稱: 「你態度這 麼差,我要打妳。」,原告迫於無助無奈與恐懼下乃透過 家暴防治專線報警備案,並取得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情後 對原告報警乙事懷恨在心。嗣因被告之懇求及為緩和兩造 間緊張關係,因而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但之後被告仍 依然故我,不願花時間在家庭生活方面,而被告母親亦未 因此收斂,仍經常至原告與小孩起居之2 樓房間,以各種 情詞辱罵原告,其中於104 年11月11日,更在2 樓褓母房 外怒罵原告,且兩造結婚迄今,原告僅有車庫門之感應鑰 匙,進出該宅邸均需由車庫門進出,但原告未開車也無駕
照,根本無需經車庫門進出,被告從未給過原告2 樓房間 之鑰匙,甚至無該宅邸大門之鑰匙,可知原告於本件婚姻 關係中所面對之處境與不堪之對待。
又103 年8 月某日,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趁原告已 躺下休息之際,拿家中嬰兒尿過尿的尿布往原告臉上猛砸 ,事後原告曾嘗試與被告溝通此事以及夫妻相處方式,並 以電子郵件表達內心感受,惟被告並無回應;104 年1 月 25日兩造又因爭吵而以手機互相攝錄,被告卻向原告表示 來簽離婚協議書,且在爭執中向原告表示,你如果覺得我 講的不對,妳就去告我啊,可見夫妻相處之道及溝通方式 僅剩訴訟提告,可見被告已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婚姻關係 亦已破裂難予維持,僅因原告未順其意放棄子女親權,致 兩造遲未簽訂離婚協議;同年3 月8 日被告之母毆打外勞 巴掌,致該外勞到職1 天即辭職求去,原告將此事告知被 告,詎被告未予查證即反指原告造謠生事,原告以深夜次 子已經在同房間內入睡為由,要求被告不要為此事爭吵, 被告仍置之不理,口角期間被告竟又責問、不滿以前報警 家暴事件,之後原告為平息當天緊張氣氛,欲拍拍被告肩 膀安撫對方,被告竟反控誣指原告要掐他脖子,隨即拿起 手機錄影,變成夫妻互相以手機攝錄雙方交談內容,毫無 互信之狀態;104 年11月11日,被告母親與原告因小孩照 顧方式發生爭執,被告母親在2 樓褓母房外怒罵原告,適 巧被當時放在褓母房內之固定監視器所錄下,被告為避免 其母親之怒罵行徑成為證據,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強行將 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拿走不願返還原告,直至原告報警到場 始放下監視器,詎其明知該監視器係為觀看褓母與小孩, 竟提出告訴誣指原告無故竊錄其秘密,使兩造婚姻關係更 行破裂,難以繼續共處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原告於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 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而被告過去對於子女發生重大危難狀況時之實際作為 可知,被告並無真正照顧的意願與責任感。且未成年子女 陳凱誠、陳凱鉞現甫滿一歲四個月,尚屬稚齡,自幼之日 常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長期以來原告為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全心全意照顧兩名子女,對於子女之瞭解與 需求均較被告熟悉,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 互動關係良好,且次子因罹患先天性疾病緣故,尤需專業 醫療照顧,原告具有醫學專業,適於擔任此項職責,原告 於受孕安胎前,係台中慈濟之眼科主治醫師,於102 年4
月底人工受孕成功後,因而安胎臥床,乃向醫院請病假, 其後原告為專心照顧生病的次子,已從台中慈濟醫院辭職 。而被告長年不在臺灣,在短暫返台的時間裏,亦大多花 費時間在一己之生活享受方面,無心照料子女,未負起為 人父應有之職責,不適合於照顧子女之職責。則對於陳凱 誠、陳凱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生活期間,其中自105 年1 月至12月 間消費支出作為估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滿5 歲上幼稚園前 ,每人每月居住費教育費以外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362元,所需居住費用部分,按依目前所承租 房屋所支付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所需金額為9,000 元。所需教育費部分,按依先前聘 用家庭教師之費用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金 額為4,500 元,合計陳凱誠於107 年10月5 日以前所需扶 養費金額為46,862元。陳凱鉞部分,另有特殊醫療費用需 求,即所需定期服用抗胃食道逆流藥品每月所需該藥品費 用為9,892 元,合計次子陳凱鉞於107 年10月5 日以前所 需扶養費金額為56,754元;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 10月5 日止,此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滿5 歲,正值上幼 稚園之年紀,所需教育費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25,000元, 據此計算陳凱誠於此階段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67,362元 ;陳凱鉞於此階段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77,254元;自10 9 年10月5 日起至117 年10月5 日止,此階段兩名未成年 子女5 至15歲,正值上國小國中之年紀,以101 年所調查 台北市立人小學每學期學費至少120,000 元為依據,所需 教育費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20,000元,據此計算陳凱誠於 此階段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62,362元,陳凱鉞於此階段 所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72,254元。自117 年11月5 日起至 124 年10月5 日止,此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16至22歲,正 值上高中大學之年紀,以薇閣高中、北市影音實驗教育高 中之學雜費每年2 學期160,000 元為依據,所需教育費每 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3,333元,據此核算陳凱誠於此階段所 需每月扶養費金額為55,695元;陳凱鉞於此階段所需每月 扶養費金額為65,587元。又兩造之經濟能力資力狀況相差 懸殊,原告之財產擁有多筆土地房屋與股票,財產總額為 123,929,093 元,此一金額上不包括其高額存款數額,以 及不動產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之差額,且尚未包括被告於中 國大陸與泰國之不動產等財產部分,且其中光租金與利息 此等被動收入加總之金額即已達2,348,057 元,即已遠遠
超出原告因勞務付出而於104 年所得之薪資所得895,100 元。再者,原告經常需至中國大陸經營其龐大事業,但在 此份資料中卻看不到任何因經營中國大陸事業所獲之收入 ,可知其所得遠遠超過此份資料所顯示。故兩造資力狀況 相差不僅懸殊,且取得收入之途徑與難易程度亦相差甚遠 ,是以應以被告負擔絕大比例之扶養費,甚且是全數金額 之扶養費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男、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鉞(男、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凱誠權利義務時起至民國 105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 誠之扶養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整;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陳凱誠之扶養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09 年12月 5 日起至114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陳凱誠之扶養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自民國114 年 12月5 日起至12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陳凱誠之扶養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凱鉞權利義務時起至民國105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扶養費新 臺幣柒萬元整;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萬元整;自民國109 年12月5 日起至114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14 年12月5 日起至122 年11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陳凱鉞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於100 年5 月27日相識後,因感情濃密且認定、珍 惜彼此,進而決定共同攜手步入婚姻,原告婚前亦已了解 被告工作需往返廈門及臺灣,而被告身為家庭主要經濟支 柱,即使未在國內仍與原告保持聯繫及關注家中大小事務 ,且因經商而有建立、維繫人脈之需求,故被告回到臺灣 縱偶有交際應酬,亦多有原告隨同出席,均在不影響家庭 生活且獲得原告首肯下進行。而兩造約定婚後將共同居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2 樓住處,雖被告
母親居住於同一建物3 樓,然兩造住處與被告母親之住處 空間上尚屬各自獨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與被告母親共同 起居,而被告亦可達就近關心、照顧其母親之目的。原告 於102 年11月11日產下陳凱誠、陳凱鉞後,因陳凱鉞罹患 先天食道閉鎖症,兩造無不竭力提供陳凱鉞最佳醫療照護 ,因原告原任職於長庚醫院之故,於醫護人員之通融下, 原告方得留院就近照顧位於新生兒加護病房的陳凱鉞,被 告則於同一時間留在家中照顧陳凱誠,並於得探視陳凱鉞 之時間探望陳凱鉞,陳凱鉞返家後,被告了解原告照顧幼 子的辛勞,除時常於半夜為幼兒更換尿布外,也時常與原 告協力為陳凱鉞抽痰,是被告亦竭盡所能照顧兩名幼子。 豈料,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無預警將兩名幼子帶離兩造 之住所,被告望子心切且心急如焚,於104 年11月28日前 往原告娘家,卻只能在員警協助下從窗戶看小孩數秒鐘, 嗣經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得共同居住 原告娘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 娘家,仍僅能在員警協助下從窗戶看小孩數秒鐘。被告於 同年月15日再度前往原告娘家,原告母親除拒絕被告與兩 名幼子會面外,同時在鄰里間大聲咆哮稱被告為薄情郎、 家暴男等語,直至警察到場依舊不願讓被告見兩名幼子; 截至今日,原告僅曾讓被告得於本件調解委員之辦公室與 長子會面一小時,甚至農曆春節,原告亦不願讓兩名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一同吃頓年夜飯,徹底剝奪父子間之相處機 會。
原告婚後性情轉變,時常找理由與被告起口角爭執,甚至 在兩名幼子面前傷害被告,復隨即向被告表示自己很愛被 告,對於原告之情緒快速轉換,致被告已不知如何應對, 然被告仍一心冀盼兩名幼子得於健全、幸福之家庭中成長 ,故積極配合參加婚姻諮商,惟原告擅自將兩名幼子帶離 住所後即中斷兩造間之婚姻諮商。原告以被告對其有虐待 行為訴請離婚,但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任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其 砸臉事實,被告絕無可能做此粗暴行為,而被告當時回應 「先彼此不說話吧」而未反駁,係因每當原告有情緒性之 發言,被告希望原告先冷靜下來,再進行理性溝通,並不 代表原告所述為真。又兩造之住處實與被告母親之住處互 相獨立,且原告不需照顧被告母親亦不需要與被告母親共 同起居,故非同居生活。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母親動手拉 扯致其手腕及身體多處受傷,但被告母親於兩造訂婚時曾 贈與原告耳墜,而該耳墜一直存放在被告保險箱中,因原
告誤以為被告母親比照該耳墜款式,以較劣等之珍珠重製 另一較小之耳墜,並將兩只耳墜掉換後贈與第三人,原告 將該想法告知原告母親,原告之母親再向扶輪社友談及此 事,被告母親透過扶輪社友聽聞此事深感受辱,急欲向原 告瞭解何以發生此誤會,詎原告當下相當生氣激動,在電 梯內用力跺腳,被告母親係擔心原告之安危方拉住原告之 手,實難認係虐待原告行為。而釐清此糾紛後,原告母親 準備回家時,被告表示欲送其返家,但經其拒絕後始開車 送原告母親至捷運站搭乘捷運。又原告曾以被告之母親曾 於103 年3 月6 日晚上對其恫稱:「妳態度這麼差,我要 打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惟原告嗣後卻又自行撤回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有受任何身體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
又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提出妨礙秘密告訴,實係被告詢問放 置桌上的器具為何時,原告特意隱瞞告知為充電器,被告 為查明事實,乃伸手拿取該器具,原告為免被告發現該物 為密錄器而來搶奪,之後被告因警察建議查明密錄內容, 方提出防害秘密告訴,惟對原告提出告訴並非被告之真意 。而兩造結婚至今不過三年,仍處於雙方個性磨合期間。 且細譯原告指稱被告或被告母親與其衝突之內容,以客觀 標準而言,僅屬細故之程度,而尚難屬任何人於相同情形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本件實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實則被告業已竭盡所能照顧兩名幼子,且為 改善與原告之夫妻關係亦積極配合參與婚姻諮商,實難謂 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原告曾分別於104 年6 月 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對被告施暴而致被告 受有傷害,故原告當屬有責性較高之一方,而不得訴請離 婚,至為顯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 及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實屬無理。
被告以與家人共享天倫為目標,故努力認真工作已具相當 經濟能力可提供家人不虞匱乏之生活及良好居住環境,亦 有充足資源培育兩名幼子,被告亦與母親間關係緊密,其 對於孫子們愛護有加,而被告與家人成員間情感均甚為和 睦,是以被告家庭確具良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雖以2 名子女均為早產兒,且因陳凱鉞先天性食道閉鎖照護不易 ,以其具醫學專業適於擔任親職,惟陳凱誠、陳凱鉞固為 早產,然目前亦已3 歲餘,其健康情況已與一般足月小孩 差距不遠,陳凱鉞雖有先天食道閉鎖而曾放置胃造管, 但已在於105 年9 月13日拔除胃造管。被告身為孩子父
親,對於照顧二子的特殊方式亦極為關心,更可獨立勝任 照顧之責,並無顯著困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癲癇症病 史,不適照顧幼兒,惟被告近3 年並未發作,日常生活與 出差工作均未曾受此癲癇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不具能力照 顧幼兒,亦非事實。而原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曾 分別於104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對 被告施暴後,旋即低聲下氣向被告表示歉意等情,可略知 其情。另原告對於被告母親至為不敬,多次辱罵被告母親 ,且嚴重欠缺與人溝通及控制情緒的能力,動輒丟擲器物 或出手傷人,原告喜怒無常的情緒勢必導致兩名幼子心理 上無法適從等其他不利影響,由其教養未成年子女實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基於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陳凱誠、陳凱鉞之監護權甚明。 又倘酌定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原告與被告之 收入相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實屬過高,且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104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216元 ,故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分別以27,216元應以為當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妥,而陳凱鉞雖為先天性食道閉鎖 症之患者而將來可能需要較多之醫療費,惟目前陳凱鉞經 醫生診斷活動力良好、食慾正常且無急性病,原告雖列出 陳凱誠、陳凱鉞之每月扶養費,惟被告發現當中充斥許多 遠超過同齡幼兒所需之支出,恐有過度浪費而對未成年子 女產生不利影響。況原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明細 中,含有高單價之餐飲費、寢具及床組,惟此應屬原告個 人主觀上需求而非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所必需;至於除 濕機之部分,被告已於家中備妥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日 常生活用品,原告既然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離開被告家 ,即應自行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用品,而非藉 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轉嫁自己責任予被告,實則照護 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 年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216元為已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22日結婚宴客,並於102 年1 月 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陳凱誠、陳凱鉞2 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 告之母及被告虐待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及兩造有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以受被告及被告之母 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主張於103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在住處遭被告之母 拉扯,致手腕及身體受傷,又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7 時, 被告之母在原告臥室因不滿原告要求其離開時,竟對原告 恫稱:「妳態度這麼差,我要打妳」等情,已據其提出臺 北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本院103 年度暫家護 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母有虐待原 告行為,並辯稱:當日係因原告生氣激動在家中電梯內跺 腳,其母因擔心原告安危始拉住原告之手,而原告嗣後已 撤回保護令聲請,可見並無虐待情事。惟依原告所提驗傷 診斷書、受傷照片以觀,已非單純拉扯一下可能造成,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於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臥室遭被告往 臉上丟砸尿布,並提出原告傳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郵件,惟否認有對原告丟砸尿布。經 查,原告所提郵件內容,均係原告單方指述被告「砸尿布 之事讓我徹底對你死心」、「沒有向我道歉你砸我臉的事 ,我不會再跟你說話」,但被告並未回應承認有對原告施 暴行為,自難徒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為真正。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再原告另主張於104 年1 月25日兩造因爭吵而以手機互相 攝錄,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來簽署離婚協議書;同年3 月8 日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之母打外勞巴掌乙事,反遭被告誣 指原告造謠生事;同年11月11日因被告搶奪原告之監視器 ,致兩造互告搶奪、侵占及妨礙秘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錄影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確對原 告提出告訴,惟辯稱係為查明真相始依警員建議提出告訴 。經查,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2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兩造係告訴人兼被告,原 告指稱被告擅自取走其監視器,因認涉犯侵占、搶奪及強 制等罪;被告則認原告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嫌有妨害秘密 罪嫌,但均為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堪認兩 造確有攝錄對方言行存證,並相互提出刑事告訴情事。 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 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 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法第1 項第4 款所謂夫妻一方 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自須夫妻 與其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用。經查,如前所述
,被告之母雖曾於103 年1 月30日及同年3 月6 日,因拉 扯原告致手部受傷,及出言恫嚇欲毆打原告,惟依原告所 陳事發當時情形,實係被告之母與原告對話時,原告不願 再與被告之母爭執對話,欲結束對話離開現場或要求被告 之母離開其房間,被告之母因而不滿所致。是被告之母施 用肢體或言語暴力雖屬不當,但依其情狀實係長輩威權心 態下,不滿晚輩自行結束雙方對話造成,難認已達不可忍 受之痛苦之程度。況依被告所提兩造與被告之母住處照片 所示,被告之母與兩造住處仍有上、下樓及電梯、樓梯間 與室內之內外區隔,各有獨立空間,難認係共同生活,自 與前揭規定須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要件不符。至於被告 對原告攝錄存證及提告行為,雖係夫妻缺乏相互信任所致 ,惟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忍受,致不 堪繼續同居生活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尚無理由。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 ,兩造婚後原告因與被告之母相處不眭,被告不滿原告對其 母聲請保護令,原告則抱怨被告未能處理改善,已使夫妻間 產生嫌隙,之後兩造卻未改進相處方式或溝通化解歧見,反 而於爭執衝突時,互相攝錄對方言行存證,損及兩造夫妻間 之信任關係,原告因認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訴請離 婚,而兩造於離婚訴訟調解程序中原本有意努力維持婚姻關 係,而共同尋求婚姻諮商以謀求繼續婚姻生活,但最終又因 監視器紛爭,竟然互不相讓報警到場處理,之後更互提刑事 告訴指稱對方犯罪,原告因而認無法再共同生活而於104 年 11月25日搬離兩造住處,至今已逾1 年多仍無法回復共同生 活,致使夫妻感情更形惡化,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觀
諸兩造歷經爭吵、離婚調解、婚姻諮商、互提告訴及離婚訴 訟,夫妻間離婚爭議已逾2 年,長時間婚姻紛爭已使夫妻間 喪失互信基礎,訴訟中互指不是,已使難以回復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 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兩造對婚姻關係之破裂均有歸責事由, 本院因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為102 年11月11日出生 之雙胞胎,尚未成年,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自 無不合。
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 康狀況良好;被告健康狀況亦良好。原告為醫師,被告為 自營貿易公司,目前兩造皆有穩定及豐厚的收入來源,兩 造之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原告與母親同住,其母親及 家人可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然同住期間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在原告上班時間 則由保母及外傭協助照顧,被告則專注在工作上;兩造皆 能陳述教養理念及原則,惟原告為醫師,且未成年子女2 (即陳凱鉞)罹患罕見疾病,原告在醫療照顧的知識及照 顧上確較優於被告,評估兩造皆具適當之親權能力。親
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上班時間較彈性,自兩造婚後即由 其負責照顧及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且願意於 工作之餘盡可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依據被告陳述,輪其照 顧的日子,可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評估兩造 在親職時間的陪伴及安排上皆能配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作 息。照護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的經濟能力,被告亦具 備良好之經濟能力,兩造皆有充足的親屬照顧資源,足以 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教育及生活環境。評估兩造皆 具適當的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其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經濟能力足以自主、妥 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 今的經濟支柱。原告為提供穩定生活、教育環境,且兩造 教養觀念差異大,故希冀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為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獲得良好生活及穩定的照顧。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雙胞胎,皆為3 歲, 兩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照顧,生活情況良好,無照顧不 周之情形,社工在訪視被告時,被告也能妥善照顧兩名未 成年子女,有耐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感情較親密,多會主動親近原告。評估兩名未成年 子女皆與兩造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建議:兩造在親職能 力、教育規劃能力、經濟收入、親屬資源能力皆具有適當 之能力,惟原告在照護未成年子女的醫學照護知識,確實 較優於被告,兩名子女目前尚年幼,故難以評估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及想法。然兩造在教養原則及理念多有歧異,且 常有高張力的情緒衝突,兩造彼此之間亦有許多情感爭執 ,難以理性、和平討論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方式,故建請法 官諭知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及使兩造均能理解『孩子 的十大權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維繫親情及互動 之權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 年10月22日晟 台護字第1050604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又本院為保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之表意 權、聽審權及其等最佳利益,依被告之聲請選任甲○○○ ○○○○為未成年子女陳凱誠、陳凱鉞之程序監理人,而 據程序監理人蘇淑貞提出評估報告意見則認:「建議: 基於案母相對較熟悉醫療事務,案父相對情緒較穩定,案 主1 (即陳凱誠)及案主2 (即陳凱鉞)均由父母共同監 護。基於除情緒穩定性外,案母的親職能力相對較好, 且與案主們的關係建立已久;同時案主們在一起生活有助 於語言發展及手足之情,案主1 及案主2 均由案母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父隔週過夜探視,入學前可增加週間時間 ,原則上週間會面時間與週末的會面相連,減少案主們來 回適應的需要。入學後,則以隔週的週末過夜探視為原則 ,不再做週間會面,但寒暑假有延長的會面安排。特定假 日節慶雙方再做協商。若遇特殊狀況,如特殊事務或身體 嚴重不適則由雙方再行協商、彈性調整。案母持續關照 自己的情緒調節及溝通,適當尊重案父;案父學習信任案 母的照護能力,適當配合執行。雙方學習做適當評估,避 免對對方驟下惡意的判斷,彼此尊重,做友善合作的父母 ,必要時尋求諮商協助學習共親職,以達案主們的最佳利 益。案主們雖為雙胞胎,仍須留意個別化發展需求,適 性教導照顧。對於案主1 的心理層面照顧,案母表示因對 案主2 的照顧較多,將對案主1 做說明;須留意,說明可 能限於認知上的理解,案主1 實際的體驗、感受是重要的 。」,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 件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之意見,認 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於教育規劃能力、 經濟收入、親屬資源能力均具有適當之能力。而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兩造分居 期間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有紛爭,且均爭取單獨行使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