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1號
原 告 蘇嚴綉瓊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被 告 蘇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57年8 月8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現 皆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被告之父親即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欲讓被告做山產生意之用,當時一般公務員或教師月薪僅2 千4 百元,10萬元算是非常大的一大筆錢。詎料被告不但未 將該筆錢拿去做生意,反大肆揮霍不知去向,沒幾個月即將 該筆錢全部花光。原告完全未碰該筆錢,該筆錢亦非花在原 告身上,被告之父母竟向鄰居宣稱該筆錢係遭原告竊取再拿 回娘家,此後原告只要身上有一點錢,即會遭被告之父母當 成小偷,原告實感承受莫須有之罪名。
㈢58年間原告產後,被告完全未給付絲毫生活費或房租費等予 原告,甚至連女兒之奶粉錢也未給付,原告係透過原告父母 之接濟,始能扶養女兒。62年間,原告亦須自力更生工作賺 錢,小孩才能有一頓溫飽,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此情此景, 如今想來不免令人鼻酸。
㈣65年6 月,被告遠赴委內瑞拉之中國功夫館當教練,被告之 老闆得知原告之家庭情形後,即直接將被告之一半薪水寄給 原告,讓原告一人在臺灣勉強得以養家活口,至此原告才第 一次從他人手中間接獲得被告之金錢,枕邊人竟不若外人關 心家庭,著實讓人心寒。
㈤惟好景不常,69年8 月,被告帶子女至委內瑞拉與原告同住 ,始發現被告當時已開設功夫館及針灸診所,每月收入超過 2 萬美金,被告卻仍舊揮霍無度,每週末均出門喝得半醉才 肯回家,生日節慶又大擺宴席十多桌,遇有連假即拋家棄子 至國外度假,致使家中根本無幾多積蓄,原告與子女不但無
法享有天倫之樂,反倒須時刻擔心被告花光所有收入,原告 惟恐衣食無著,即要求被告留點錢為家用,竟遭被告辱罵原 告是酒家女、死要錢等難聽之字眼,心理實備受委屈。 ㈥被告婚後即花心不斷,四處拈花惹草,58年6 月,被告甚至 因性侵她人,而由被告之父親出面替被告解決問題。62年5 月,在原告懷孕期間,被告甚至在原告父母面前追求別的女 人。被告當時有位學生係加拿大華僑陳學圓,因向被告習武 受傷,被告及親至去中藥店買藥煎熬,再親自端去陳學圓面 前餵她喝。陳學圓回加拿大後,被告曾寫信給陳學圓,內容 纏綿悱惻,說被告常到野柳回憶他們的足跡等語;陳學圓亦 寫信給被告,稱我們不能一錯再錯等語。此事被告之老師劉 雲樵亦知悉,而原告竟是透過原告之母親口中始知悉,諸如 此類被告之外遇情狀罄竹難書。
㈦73年8 月,被告當時已因多次外遇而性格大變,脾氣暴躁, 時常毆打原告,每每提及被告外遇之事,被告即惱羞成怒, 有次甚至拿手槍槍柄毆打原告,致使跌坐在地不起,造成原 告耳朵及髖骨等處瘀腫傷害,為此原告曾請律師警告被告切 勿再以暴力傷害原告,除此之外,原告為維繫家庭和諧,始 終隱忍未提告。
㈧更有甚者,75年12月,被告為了其外遇對象歐美燕而與原告 爭吵,被告竟將原告之衣物丟在地上,澆上酒精點火,將原 告推到火堆上,並咒罵原告,叫原告去死,被告當時凶狠之 眼神及舉動,已令原告極度恐懼,且對此段婚姻已然絕望。 原告平日除忍受被告外遇之難堪外,鎮日處於心驚肉跳之狀 ,生活十分痛苦。承上,當日原告即精神崩潰,服用安眠藥 後即沉睡,原告現回想服用安眠藥後之記憶均一片空白,事 後只聽女兒說原告隔日被送到醫院,再送到原告之弟弟家, 後再與律師一同返回被告家中時,被告甚至持槍恐嚇律師, 要求律師不要幫助原告,而是被告要自己請律師,此時原告 在洗手間內竟點火自焚,送醫昏迷十多天後才進行植皮手術 ,此段原告均無記憶,原告一直處於命危中,被告對此竟不 感一絲歉意,僅於醫院稍加探視,原告此時之全身皮膚無一 寸完整光滑。
㈨76年7 月,原告為遠離傷心地治療身心傷害,獨自一人返臺 ,前後進行14次手術,現況原告仍可看出被火紋身之痕跡, 被告僅於原告返臺時給予2 千美金,此後不聞不問,亦不曾 須臾看顧,更遑論給予原告生活及醫療費用,原告係在原告 父親工廠幫忙,一個月賺取1 萬多元,辛苦一路走來。 ㈩82年間,被告之外遇對象歐美燕以電話聯絡原告,稱伊與被 告已辦理結婚,但被告卻不給伊生活費用,並扣押伊護照,
不放伊走等語,原告始驚覺在原告返臺時,被告之律師要求 原告簽署文件,稱係為出賣汽車及房屋等,原告因不懂外文 ,且不想再與被告有糾葛,便不明就裡簽署,被告事後始知 悉該文書其上所寫為原告已殘廢,被告可做任何事等語,被 告即係持該文件與歐美燕重婚,殊屬非是已極。 原告返臺後,在親友鼓勵下,逐漸建立信心,並重拾書本, 幸於83年8 月考取中醫執照,後得貸款購置不動產,生活尚 稱穩定,得以安頓自己。詎料被告忝不知恥,86年至96年間 ,每隔一、兩年回臺灣時,身邊都會帶著小被告37歲之挪威 籍女子Mary,在臺期間並要求借住原告之小姑家,原告之小 姑不勝其擾,被告又要求借住在原告家中,事已至此,兩造 徒留夫妻名分已無意義,原告數度要求被告離婚,被告均置 之不理,顯欲折磨原告至死方肯善罷甘休。
98年起,原告據悉被告與小20多歲之富婆陳麗玲過從甚密, 兩人並同住於臺北,陳麗玲本為被告之師侄,被告得知陳麗 玲家境富裕後,即百般阿諛奉承,被告亦曾帶陳麗玲至被告 之老師劉雲樵家中,遭劉雲樵之妻斥喝不准再帶來。101 年 7 月被告竟厚顏無恥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原告讓被告暫住 兩個月,原告甚感恐懼,不希望日後再被被告糾纏,自然沒 有應允,嗣原告始知係被告積欠陳麗玲2 百萬元而被趕出門 ,後被告還清款項,被告與陳麗玲又繼續出雙入對,被告之 學生也稱陳麗玲為師母,被告如此誇張之行徑實令人髮指。 綜上,被告外遇、對原告施暴、不願給付家用及對原告不聞 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9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 、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旅居委內瑞拉國,惟被告多次對原告施
以暴力,致原告返臺就醫,被告復不願給付家用,對原告不 聞不問,致使兩造分居迄今長達29年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 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兩造除戶戶籍簿冊等件為證。依兩造 戶籍謄本及戶籍簿冊所載,原告曾於69年8 月17日將戶籍自 臺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遷出,並出 境至委內瑞拉,76年8 月11日遷回原戶籍地(見本院卷第77 頁);被告則於66年8 月25日將戶籍遷出,並出境至委內瑞 拉,遲自98年1 月4 日始入境,並於同年月5 日將戶籍遷入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見本院卷第15、 77頁);顯見兩造於76年後即未同住。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出 入境紀錄,被告遲自98年1 月4 日始有入境紀錄,其後雖每 年於臺灣居留,然其頻繁出入境,在臺居住時間不固定,以 105 年度為例,被告居留臺灣之時間約8 個月,然於105 年 3 月21日、5 月1 日、9 月21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回臺 ,此有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5 月8 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狀態持續 為真正。
㈢原告於76年間返回臺灣後,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已近30年,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 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 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 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 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