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陳昭盟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7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76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6年度執字第6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結果,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8月27日受償新臺幣( 下同)653,248元,是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7 年8月28日重行計算,並於92年8月28日罹於時效。又被上訴 人因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北地院於77年12 月10日核發北院76年民執玄6134字第2698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雖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先後 於82年9月9日、87年7月31日、92年5月20日、97年9月3日、 102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前開歷次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向伊請求。至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聲請狀上 列伊為債務人,但被上訴人僅聲請強制執行另一連帶保證債 務人即訴外人詹朱枋之財產,並無對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之意;且對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 遲至105年10月14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同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5792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受理,並以執行命 令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門郵局(下稱臺北 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因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新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雲公司)、詹朱旗、王惠英、詹朱枋、林 丁福、詹朱龍、彭忠慶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北 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伊勝訴,並於76年2月28日確定,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嗣伊執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新雲公司等人 強制執行,經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後,伊於77年8月27日受償 653,248元,臺北地院並就伊債權不足清償部分,於77年12 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陸續聲請 對上訴人及新雲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期間曾於臺北地院82 年度執字第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於82年 9月9日受償0元;另於87年7月31日在桃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 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524元,經該法院於87年9月11日 註記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2年5月20日經桃園地院92 年度執字第15131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2年10月9日註記前 開執行情形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7年9月3日經臺北地 院97年度執字第80712號強制執無結果,於97年9月5日註記 前揭執行情形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02年8月30日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02年9月5日註記上開執行情形後發 還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5年10月1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上訴人在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分配在案。伊於每間 隔5年期間內即聲請強制執行暨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債權 憑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5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於5,752 ,143元,及自7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 取對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東門郵局 亦不得對伊清償,經臺北東門郵局陳報伊存款債權業經臺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執行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強制執行事 件為執行。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9日製作 分配表,就伊對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1,315,268元為分 配等情,有民事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105 年12月19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42頁 至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 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82年9 月9日、87年7月31日、92年5月20日、97年9月3日、102年9 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向伊請求,至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時,僅聲請強制執行另一債務人詹朱枋之財產,並無 對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且對伊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2年8月 28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05年10月14日,再執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 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 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 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 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 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
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 )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 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 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 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 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 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 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 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 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 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 行起算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 依該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主債務人新雲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詹朱旗、王惠 英、詹朱枋、林丁福、詹朱龍、彭忠慶等人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其本金、違約金 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 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次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新雲公 司等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76年度執字第6134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77年8月27日受償653,248元, 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臺北地院於77年12月10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上訴人及新雲公司等人強制執行
,期間曾於臺北地院82年度執字第813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參與分配,惟於82年9月9日受償0元;另於87年7月31日在桃 園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524元,經該 法院於87年9月11日註記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2年5月 20日經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131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 92年10月9日註記前開執行情形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再於 97年9月3日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712號強制執無結果 ,於97年9月5日註記前揭執行情形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又 於102年8月30日聲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341號強制 執行無結果,於102年9月5日註記上開執行情形後發還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5年10月1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 訴人在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分配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 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 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131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97年度 執字第8071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7922號、105年度司執 字第111771號強制執事件、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後,前揭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終結之翌日起至其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時效。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前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伊請求,且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強制執行另一債務人詹朱枋之財產,並 無對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自對伊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前述歷次執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時,均有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而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僅對新雲公司或其他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同時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惟揆諸前開說明,對上訴人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以通 知上訴人為必要;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 新起算。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執 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包括上訴人在臺北東門郵局之存款債權),其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在臺北東門郵局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 ,並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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