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12號
SLDV,105,婚,11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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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曹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段誠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懿萱 
被   告 陳輝燕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反請求)被告丙○○原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向(反請求 )原告甲○○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號), 原告則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剩餘 財產分配(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12 號),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遂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在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和解,則本院僅應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16 8,018 元(見本院卷第7-8 頁),嗣於106 年2 月3 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1,434,111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於 同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為1,422,432 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 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規定,離婚復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 業於105 年6 月22日在鈞院和解離婚,並同意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5 年1 月15日為基準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42,918元: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為19,130元。
陽信銀行之股票,價值為23,7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6 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系爭366 地號土地 ,其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此有系爭366 地號土地之土 地謄本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366 地號土地即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 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原告已陳明其於84 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李安男購買系爭394 地號土地,因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為避免李安男將系爭394 地號土地出賣第三 人,遂於系爭39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00,000 元,惟事 實上並未收取利息。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請求權,而系爭394 地號土地既已於102 年11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曹安傑, 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消滅併同從屬消滅等語。被告雖辯稱: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系爭394 地號土地為 婚後積極財產云云。惟系爭3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安傑 之原因為「買賣」,此有系爭394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證 。換言之,曹安傑係支付對價購入系爭394 地號土地,與一 般為減少剩餘財產而顯以不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之情形,已 屬不同。再者,本案係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先行起訴請 求離婚,原告逼不得已方於同年4 月26日(本院收狀日為翌 日)提出答辯及離婚之反請求。亦徵原告本無與被告離婚之 念頭,當然更不可能有減少剩餘財產之行為。故被告僅空言



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102 年間,原告有何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圖或故意。其主張系爭394 地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積極財產,顯屬無據。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42,918元(計算式:19 ,130+23,788=42,918)。
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887,782元: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福興二街房地 ),價值為4,336,035 元。
陽信銀行之股票,價值為430 元。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貸款1,448,683 元。
被告迄今方主張其積欠胞兄即訴外人乙○○1,000,000 元, 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丙○○有向伊借了1,000,000 元 ,沒有約定利息,丙○○說給他在大陸的先生案件打通關活 動用的,伊差不多在20年前跟伊母親、岳母各借了500,000 元,都有交給丙○○,伊跟丙○○表示待甲○○回來時再還 就好,但不知道甲○○待這麼久才回來,丙○○到現在還沒 有還伊1,000,000元」云云。
惟證人自陳約20年前向其母、岳母等人各借貸500,000 元, 然20年前500,000 元金額甚鉅,且斯時人民已普遍有自己經 常使用之金融機關,證人之母、岳母等人何需干冒風險臨櫃 提領500,000 元之鉅額現金再返家交付予證人,而不選擇以 匯款之方式轉帳至證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何況證人同以現金 方式交付予丙○○,渠等之行為無異使交易風險倍增,顯然 不符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證人先陳稱自己與其母、胞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成福路,並在該處將向母親借得之500,000 元於同處交付給 丙○○;復又陳稱在岳母家借得500,000 元後,在(新北市 三峽區)復興路住處交付該500,000 元予丙○○;最後又再 稱借錢給丙○○時是住在復興路住處,且上開兩筆借款時間 沒有相差幾天。證人最後既已明確表示借款給丙○○時係居 住於復興路,且兩筆借款時間相近,為何一開始又證稱借出 第一筆500,000 元予被告時,係與母親、胞弟等人同住於成 福路?足徵證人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證人自承過去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有多少花多少,名下沒有 不動產;復又陳稱以標會之方式,幾年內即償還其母、岳母 之借款。惟證人既自稱經濟況狀不佳、有多少花多少、沒有 不動產,仍自願承擔1,000,000 元之債務,20年來從未向丙



○○請求返還借款,與常情相悖。
再者,證人證稱丙○○告知伊甲○○出事時即85年間需要用 錢,方才向母親借款500,000 元再轉借給丙○○,且此筆50 0,000 元借款於母親89年去世前即以標會之方式清償,而向 岳母借款500,000 元亦於10年內清償。倘若證人於10年內即 清償1,000,000 元之債務,每期所應繳交之合會會款顯然所 費不貲,如證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有多少花多少,如何負擔 每月應繳交之會款,更遑論因每期標息不同、會員多寡等眾 多原因,得標之合會金未必能賺取標息,甚至可能不如全部 所繳交之會款。如認證人之財力足以負擔每月會款,顯見證 人管理財務有方,何以又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 由此可知,證人乙○○之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且多有自 相矛盾之處,更多以「不記得」、「忘記了」等不確定用語 閃爍其詞,顯不足證明其有借款1,000,000 元給被告之事實 。
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2,887,782 元(計算式 :4,336,035 +430 -1,448,683 =2,887,782 )。 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原告42,918元、被告2,887,78 2 元,已如上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半數1,422,432 元【計算式:(2,887,782 - 42,918)÷2 =1,422,432 】。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第1 第2 項認剩餘財產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並無理由。
被告自陳兩造婚後至85年均係原告顧家,且其身無存款,平 日都是原告買菜理財(鈞院105 年11月16日筆錄第2 頁、被 告105 年5 月4 日書狀第1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兩造離婚 前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
又原告85年間係遭友人設計陷害而導致囹圄於中國,並非惡 意遺棄被告,且斯時原告銀行存款尚有900,000 元餘、家中 存有黃金、對外之債權約有數百萬元,倘若被告以之持家教 子,原告絕無任何怨言,亦不可能請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惟被告竟將存款提領殆盡、黃金全數賣出、再假冒原告名義 受領債務人之借款數百萬元後,拋家棄子(此部分案件已繫 屬鈞院民事庭),實難謂被告對家庭有所貢獻。 準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剩餘財產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32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之婚後財產總計655,838元: 原告持有陽信銀行股份計2,766 股,每股參考價為8.6 元, 總計23,788元。
原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款為 19,130元。
被告主張原告處分系爭394 地號土地款項612,920 元,應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提出反訴之始明確表示原告於84年 8 月21日以200,000 元價金向李安男購買系爭394 地號土地 ,為避免李安男再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故虛偽設定抵押權1, 000,000元,確保將來可以過戶給原告,嗣後亦以書狀明確 表示原告為系爭394 地號土地買受人,原告指示交付或將自 己之土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即屬以積極行為或以不相當對 價減少他人資產,故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394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安傑,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自當將上開土地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655,838 元(計算式:23,788+19,130 +612,920 =655,838 )。
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之婚後財產總計1,887,782 元: 被告所有之系爭福興二街房地,價值為4,336,035 元。 被告持有陽信銀行股份計50股,價值以430 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安泰銀行貸款1,448,683 元。 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尚積欠被告之胞兄乙○○1,000,000 元本金尚未歸還,就此負債金額亦應扣除之:
原告甲○○於85年1 月8 日出境大陸涉犯搶劫罪遭大陸公安 逮捕,此有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廣東省深圳市 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陳金燕救夫心切,四處 奔走籌錢,自85年1 月17日至85年8 月16日短短八個月期間 內頻繁出入境大陸請律師為原告甲○○辯護僅盼得度過難關 。
被告於85年1 月8 日原告出境前僅為全職家庭主婦,毫無收 入可言,除為原告之訴訟奔走,仍須照顧原告甲○○與前妻 所生二男一女以及己身所生之一男一女,然頻繁出入境、尋 求各方幫助以及請律師為其辯護所費不貲,被告徬徨無助之 際僅得向胞兄求援請求借貸1,000,000元。 原告僅以臆測之詞主張證人乙○○證述矛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負債,顯無理由:
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80幾年間證人乙○○經濟狀況雖 屬不佳,然因與胞妹感情甚篤,胞妹表示妹婿在大陸官司纏 身急需金錢打通關,遂向母親以及岳母借貸1,000,000 元交



付與胞妹丙○○急用,並無約定利息。
證人乙○○係向母親借現金500,000元,再將500,000元現金 於成福路老家交付予反訴被告,另證人乙○○向岳母貸得之 500,000 元則是於復興路家中交付予被告,證人乙○○對於 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述並無矛盾可言。至於證人乙○○於借 貸時之住所為何,證人乙○○亦清楚證述其老家係位於成福 路,復興路則為證人之住家,就此而言證人之證述亦無矛盾 ,況證人之住所為何處與證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行為之構 成要件無涉,原告執此作為彈劾證詞之理由,殊無足採。 又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親屬間之借貸往往係出自於身分關 係之信任始為交付,況本件乃證人乙○○因感情甚佳之妹妹 請求借貸1,000,000 元來處理妹婿即原告在大陸之官司,攸 關性命,情況危急,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顯然有別。原告雖 以證人乙○○之母親及其岳母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00 元, 而不選擇轉帳方式,有違民間借貸常情為由作為彈劾。惟查 ,原告所謂「民間借貸常情」之具體情狀為何,未見原告就 此提出具體陳述及舉證。況民法上之借貸並未要求必須以轉 帳為之,金錢交付之情況於法院歷來之判決中屢見不鮮,再 核以證人乙○○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家人間之借貸以現金交 付亦無違反常理可言。
原告空稱證人乙○○自稱經濟狀況不佳,仍自願承擔1,000, 000 元債務,20年來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已與常情相 悖,然證人乙○○並非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顯有 誤會。況證人乙○○雖稱己身之經濟能力沒有很好,然證人 乙○○經鈞院詢問名下有無不動產時,業已證稱名下有復興 路不動產且無負債,其小孩已長大可一起支撐家中經濟,甚 且近期亦曾貸與金錢予其小舅子,益證證人乙○○非無能力 貸與金錢予其親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婚後財產總計為1,887,782 元(計算式 :4,336,035 +430 -1,448,683 -1,000,000 =1,887,78 2 )。
兩造間之財產差額應為1,231,944元(計算式:1,887,782 -655,838 =1,231,944 ),故原告主張之財產差額顯然有 誤,要無可採之理。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系爭福興二街房地係被告辛苦勞動胼手胝足後於92年6 月18 日購買,原告自85年1 月8 日出境後即未歸,對於系爭福興 二街房地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免除分配額。
由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可知夫妻之一方對於他 方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時,不應使其坐享其成,藉由剩 餘財產制度獲得非分之利益。原告雖辯稱:「被告自陳兩造 婚後至85年均係原告顧家,且身無存款,平日都是原告買菜 理財…足認原告於兩造離婚前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原為單純家庭主婦,婚後至85年間全心 照顧家庭,照料自己與原告之子女以及原告與其前妻所生子 女,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得不歸功於被告之協力,倘非 被告在家悉心操持家務,原告何能毫無後顧之憂專注事業賺 錢養家。85年間於原告於涉犯搶劫遭處死刑之際,被告大 可以藉此為由提起離婚、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離開原 告,帶著自己的小孩好好過下半輩子。然而,被告對此毫無 怨言、不辭辛勞數次來奔波兩岸僅為能夠幫助原告重享天倫 ,除此奔波之餘,被告同時仍需照顧家中稚兒,家中經濟亦 無法維持,只得由被告外出打工養家糊口,無奈被告並非知 識分子,僅能從事工廠等勞動工作,即便如此艱辛,被告未 曾放棄兩造之婚姻與家庭,默默工作之際仍盡其所能關心子 女。原告因涉犯重大刑案而在監將近20年之久,被告於此 段期間之生活與守活寡無異,苦等多年終於盼得原告回國, 詎料原告誆指被告侵占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對被告造成莫大之痛苦及傷害、傷痛之餘提起離婚訴訟 ;85年間原告授權被告若家庭有需要可提領原告存款款項以 及代為處理對第三人債權,於105 年度反遭原告提起侵權行 為訴訟,此部分已由鈞院易105 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中, 其中已有部分遭鈞院裁定駁回,益徵原告所為一切僅係企圖 從被告身上獲取更多金錢利益,原告自回國後不斷對被告提 起訴訟,這些莫須有的指控,實令被告心力交瘁,倘鈞院於 此情認原告得請求分配被告之財產,實屬不公。本件原告 主張欲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原告於大陸服刑期 間,被告於工廠辛苦勞動工作,其所得扣除生活所需後所剩 無幾之微薄月薪,經胼手胝足20餘年後,終不易購得穩定生 活之住處,且迄今仍有近半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尤見被告 之生活艱苦,益見兩造各自生活,各自管理自有之財產,彼 此財產之增加、累積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原告 對於兩造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上幾無協力、 貢獻,今原告在毫無任何家庭勞動貢獻之情況下訴請離婚且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姑且不論原告乃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僅僅就原告對於系爭財產之增加究竟有何貢獻,原告迄今 猶無法具體說明,今卻欲將被告辛苦勞動20年之成果瓜分一



半,縱使法律未設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等主 張顯然背於人民之法感情,焉有准其請求之理。綜上,倘 准原告之請求,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顯失公平事 由,自當依法免除其分配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案應當 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亦當考量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累積毫 無貢獻可言,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予以相當程度之調 整,以符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公平原則。 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並於105 年6 月22日在本院和解 離婚。
原告甲○○因犯罪於國外審判執行,於85年1 月8 日出境, 並於104 年11月14日入境。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 年1 月15日。 被告婚後財產、負債為:
系爭福興二街房地,價值4,336,035 元。 貸款1,448,683 元。
股票430 元。
原告婚後財產:
股票23,788元。
存款19,130元。
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1,422,432 元,有 無理由?
被告主張積欠乙○○1,000,000 元為婚後負債,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處分系爭394 地號土地款項612,920 元應計入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認剩餘財產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同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經查,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 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 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 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 本件兩造既於105 年6 月22日和解離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並合意以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時即105 年1 月15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原告之剩餘財產:42,918元。
存款19,13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為19,130元,有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 -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股票23,788元:陽信銀行股份計2,766 股,每股參考價為8. 6 元,總計23,788元,有陽信銀行105 年9 月8 日陽信總行 政字第1059915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系爭394 地號土地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主張原告係 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 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 先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 自由處分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4年8 月21日以200,000 元價金向李安 男購買系爭394 地號土地,為避免李安男再將土地出售予他 人,故虛偽設定抵押權1,000,000元,確保將來可以過戶給 原告,嗣後原告指示交付或將自己之土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即屬以積極行為或以不相當對價減少他人資產,故原告於 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3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安傑,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自當將上開土地追加計算 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系爭394 地號土地業於 102 年12月4 日移轉曹安傑名下,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394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5日已非原告名下財產。 又被告前於105 年1 月15日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嗣原告 於105 年4 月27日向被告反請求離婚等,業如前述,並無從 認原告在此之前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更無從認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移轉系爭394 地號土地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移轉系爭 394 地號土地係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辯 稱原告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 定,應將處分所得金額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 無理由,應不可採。
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2,918元(19,130+23,788=42,9 18),婚後債務為0 元,其剩餘財產為42,918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2,887,782 元。
股票43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 163 頁背面、第172 頁)。
不動產4,336,035 元:系爭福興二街房地,兩造同意價值為 4,336,035 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債務:1,448,683 元。
被告截至105 年1 月15日止,向安泰銀行貸款餘額為1,448, 683 元,有安泰銀行105 年9 月9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5000690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雖陳稱:婚後曾向其兄乙○○借款1,000,000 元,迄未 清償,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經查,證人乙○○雖到庭 證稱:被告曾於80幾年間向伊借1,000,000 元,被告說借錢 給先生大陸案件打通關活動用,因為被告不敢跟媽媽借,所 以伊向媽媽借款500,000 元,另外500,000 元則向伊岳母借 款,伊後來先標會還這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4-155 頁),惟核,證人乙○○為被告之兄,與被告為 手足至親,不免迴護被告,是其所述,尚難遽採。況證人乙 ○○另證稱:伊當時有多少花多少,經濟沒有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 頁),依其所述,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 剩餘存款,則其何能標會還款金額非低之1,000,000 元,證 人所述,已難認可採。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證人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 採信。
據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336,465 元(430 +4,336,035 =4,336,465 ),婚後債務為1,448,683 元,其剩餘財產為 2,887,782 元(4,336,465 -1,448,683 =2,887,782 )。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酌減至15% ,原告 分得426,730 元。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 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 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 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 項。」。可見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 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是若夫妻 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分配額。經查:
被告辯稱:被告於婚後至85年間全心照顧家庭,因此原告所



增加之財產,不得不歸功於被告之協力,85年間於原告涉犯 搶劫遭處死刑之際,被告大可以藉此為由提起離婚,離開原 告,然被告仍奔波兩岸僅為能夠幫助原告重享天倫,並同時 照顧家中稚兒,外出工作養家,原告因涉犯重大刑案而在監 將近20年之久,被告於此段期間之生活與守活寡無異,本件 原告主張欲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原告於大陸服 刑期間,被告於工廠辛苦勞動工作所得,且迄今仍有近半之 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尤見被告之生活艱苦,且並非原告協力 之貢獻,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 上幾無貢獻,自當依法免除其分配額或予以相當程度調整等 語。原告則陳稱:被告自陳兩造婚後至85年均係原告顧家, 且其身無存款,平日都是原告買菜理財,足認原告於兩造離 婚前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原告85年間係遭友人設計陷害 而導致囹圄於中國,並非惡意遺棄被告,且斯時原告銀行存 款尚有900,000 元餘、家中存有黃金、對外之債權約有數百 萬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 語。經查,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曹 ○○、曹○○(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85年1 月8 日出境後,因涉犯刑案在國外審判執行, 於104 年11月14日始入境臺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0 頁),是原告於兩造近30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近20年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除需操持 家務,尚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75年至85年間,係由原告顧家、買菜、理財,被告則 照理家務,並無存款,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婚字第76號卷第19頁- 第19頁背面),則原告對於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亦非全無貢獻。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5年至85年間,係由原 告賺錢、理財,而由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原告85年1 月8 日 出境後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直至104 年11月14日始返台, 期間未能分擔家務、照顧子女之責,而原告85年出境時,其 子曹○○年僅9 歲,其女曹○○年僅8 歲,本院綜合上情, 認如將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分配予原告,顯失公平,應酌 予減少,由原告分得上開剩餘財產差額15%,即426,730 元 。【計算式:(2,887,782 -42,918)×15%=426,7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起訴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民法第1030條 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 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時始得據以 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 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6,730 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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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