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曹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段誠綱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懿萱
被 告 陳輝燕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反請求)被告丙○○原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向(反請求 )原告甲○○起訴請求離婚(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號), 原告則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及剩餘 財產分配(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12 號),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遂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在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和解,則本院僅應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16 8,018 元(見本院卷第7-8 頁),嗣於106 年2 月3 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1,434,111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於 同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為1,422,432 元(見本院卷第160 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 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規定,離婚復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兩造 業於105 年6 月22日在鈞院和解離婚,並同意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5 年1 月15日為基準日。 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42,918元: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為19,130元。
陽信銀行之股票,價值為23,7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6 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系爭366 地號土地 ,其移轉登記原因為「繼承」,此有系爭366 地號土地之土 地謄本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366 地號土地即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 地號土地」),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原告已陳明其於84 年8 月21日向訴外人李安男購買系爭394 地號土地,因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為避免李安男將系爭394 地號土地出賣第三 人,遂於系爭39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000,000 元,惟事 實上並未收取利息。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請求權,而系爭394 地號土地既已於102 年11月1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曹安傑, 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消滅併同從屬消滅等語。被告雖辯稱: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系爭394 地號土地為 婚後積極財產云云。惟系爭3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安傑 之原因為「買賣」,此有系爭394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證 。換言之,曹安傑係支付對價購入系爭394 地號土地,與一 般為減少剩餘財產而顯以不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之情形,已 屬不同。再者,本案係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先行起訴請 求離婚,原告逼不得已方於同年4 月26日(本院收狀日為翌 日)提出答辯及離婚之反請求。亦徵原告本無與被告離婚之 念頭,當然更不可能有減少剩餘財產之行為。故被告僅空言
指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102 年間,原告有何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圖或故意。其主張系爭394 地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積極財產,顯屬無據。
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42,918元(計算式:19 ,130+23,788=42,918)。
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2,887,782元: 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 ○號建物及同段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福興二街房地 ),價值為4,336,035 元。
陽信銀行之股票,價值為430 元。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貸款1,448,683 元。
被告迄今方主張其積欠胞兄即訴外人乙○○1,000,000 元, 不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丙○○有向伊借了1,000,000 元 ,沒有約定利息,丙○○說給他在大陸的先生案件打通關活 動用的,伊差不多在20年前跟伊母親、岳母各借了500,000 元,都有交給丙○○,伊跟丙○○表示待甲○○回來時再還 就好,但不知道甲○○待這麼久才回來,丙○○到現在還沒 有還伊1,000,000元」云云。
惟證人自陳約20年前向其母、岳母等人各借貸500,000 元, 然20年前500,000 元金額甚鉅,且斯時人民已普遍有自己經 常使用之金融機關,證人之母、岳母等人何需干冒風險臨櫃 提領500,000 元之鉅額現金再返家交付予證人,而不選擇以 匯款之方式轉帳至證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何況證人同以現金 方式交付予丙○○,渠等之行為無異使交易風險倍增,顯然 不符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證人先陳稱自己與其母、胞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成福路,並在該處將向母親借得之500,000 元於同處交付給 丙○○;復又陳稱在岳母家借得500,000 元後,在(新北市 三峽區)復興路住處交付該500,000 元予丙○○;最後又再 稱借錢給丙○○時是住在復興路住處,且上開兩筆借款時間 沒有相差幾天。證人最後既已明確表示借款給丙○○時係居 住於復興路,且兩筆借款時間相近,為何一開始又證稱借出 第一筆500,000 元予被告時,係與母親、胞弟等人同住於成 福路?足徵證人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證人自承過去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有多少花多少,名下沒有 不動產;復又陳稱以標會之方式,幾年內即償還其母、岳母 之借款。惟證人既自稱經濟況狀不佳、有多少花多少、沒有 不動產,仍自願承擔1,000,000 元之債務,20年來從未向丙
○○請求返還借款,與常情相悖。
再者,證人證稱丙○○告知伊甲○○出事時即85年間需要用 錢,方才向母親借款500,000 元再轉借給丙○○,且此筆50 0,000 元借款於母親89年去世前即以標會之方式清償,而向 岳母借款500,000 元亦於10年內清償。倘若證人於10年內即 清償1,000,000 元之債務,每期所應繳交之合會會款顯然所 費不貲,如證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有多少花多少,如何負擔 每月應繳交之會款,更遑論因每期標息不同、會員多寡等眾 多原因,得標之合會金未必能賺取標息,甚至可能不如全部 所繳交之會款。如認證人之財力足以負擔每月會款,顯見證 人管理財務有方,何以又自稱其經濟狀況不佳。 由此可知,證人乙○○之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不符,且多有自 相矛盾之處,更多以「不記得」、「忘記了」等不確定用語 閃爍其詞,顯不足證明其有借款1,000,000 元給被告之事實 。
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為2,887,782 元(計算式 :4,336,035 +430 -1,448,683 =2,887,782 )。 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原告42,918元、被告2,887,78 2 元,已如上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半數1,422,432 元【計算式:(2,887,782 - 42,918)÷2 =1,422,432 】。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第1 第2 項認剩餘財產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並無理由。
被告自陳兩造婚後至85年均係原告顧家,且其身無存款,平 日都是原告買菜理財(鈞院105 年11月16日筆錄第2 頁、被 告105 年5 月4 日書狀第1 頁背面),足認原告於兩造離婚 前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
又原告85年間係遭友人設計陷害而導致囹圄於中國,並非惡 意遺棄被告,且斯時原告銀行存款尚有900,000 元餘、家中 存有黃金、對外之債權約有數百萬元,倘若被告以之持家教 子,原告絕無任何怨言,亦不可能請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惟被告竟將存款提領殆盡、黃金全數賣出、再假冒原告名義 受領債務人之借款數百萬元後,拋家棄子(此部分案件已繫 屬鈞院民事庭),實難謂被告對家庭有所貢獻。 準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主張剩餘財產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32 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之婚後財產總計655,838元: 原告持有陽信銀行股份計2,766 股,每股參考價為8.6 元, 總計23,788元。
原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款為 19,130元。
被告主張原告處分系爭394 地號土地款項612,920 元,應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於提出反訴之始明確表示原告於84年 8 月21日以200,000 元價金向李安男購買系爭394 地號土地 ,為避免李安男再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故虛偽設定抵押權1, 000,000元,確保將來可以過戶給原告,嗣後亦以書狀明確 表示原告為系爭394 地號土地買受人,原告指示交付或將自 己之土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即屬以積極行為或以不相當對 價減少他人資產,故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394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安傑,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自當將上開土地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655,838 元(計算式:23,788+19,130 +612,920 =655,838 )。
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之婚後財產總計1,887,782 元: 被告所有之系爭福興二街房地,價值為4,336,035 元。 被告持有陽信銀行股份計50股,價值以430 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安泰銀行貸款1,448,683 元。 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尚積欠被告之胞兄乙○○1,000,000 元本金尚未歸還,就此負債金額亦應扣除之:
原告甲○○於85年1 月8 日出境大陸涉犯搶劫罪遭大陸公安 逮捕,此有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廣東省深圳市 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陳金燕救夫心切,四處 奔走籌錢,自85年1 月17日至85年8 月16日短短八個月期間 內頻繁出入境大陸請律師為原告甲○○辯護僅盼得度過難關 。
被告於85年1 月8 日原告出境前僅為全職家庭主婦,毫無收 入可言,除為原告之訴訟奔走,仍須照顧原告甲○○與前妻 所生二男一女以及己身所生之一男一女,然頻繁出入境、尋 求各方幫助以及請律師為其辯護所費不貲,被告徬徨無助之 際僅得向胞兄求援請求借貸1,000,000元。 原告僅以臆測之詞主張證人乙○○證述矛盾,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負債,顯無理由:
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80幾年間證人乙○○經濟狀況雖 屬不佳,然因與胞妹感情甚篤,胞妹表示妹婿在大陸官司纏 身急需金錢打通關,遂向母親以及岳母借貸1,000,000 元交
付與胞妹丙○○急用,並無約定利息。
證人乙○○係向母親借現金500,000元,再將500,000元現金 於成福路老家交付予反訴被告,另證人乙○○向岳母貸得之 500,000 元則是於復興路家中交付予被告,證人乙○○對於 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述並無矛盾可言。至於證人乙○○於借 貸時之住所為何,證人乙○○亦清楚證述其老家係位於成福 路,復興路則為證人之住家,就此而言證人之證述亦無矛盾 ,況證人之住所為何處與證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行為之構 成要件無涉,原告執此作為彈劾證詞之理由,殊無足採。 又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親屬間之借貸往往係出自於身分關 係之信任始為交付,況本件乃證人乙○○因感情甚佳之妹妹 請求借貸1,000,000 元來處理妹婿即原告在大陸之官司,攸 關性命,情況危急,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顯然有別。原告雖 以證人乙○○之母親及其岳母以現金方式交付500,000 元, 而不選擇轉帳方式,有違民間借貸常情為由作為彈劾。惟查 ,原告所謂「民間借貸常情」之具體情狀為何,未見原告就 此提出具體陳述及舉證。況民法上之借貸並未要求必須以轉 帳為之,金錢交付之情況於法院歷來之判決中屢見不鮮,再 核以證人乙○○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家人間之借貸以現金交 付亦無違反常理可言。
原告空稱證人乙○○自稱經濟狀況不佳,仍自願承擔1,000, 000 元債務,20年來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已與常情相 悖,然證人乙○○並非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顯有 誤會。況證人乙○○雖稱己身之經濟能力沒有很好,然證人 乙○○經鈞院詢問名下有無不動產時,業已證稱名下有復興 路不動產且無負債,其小孩已長大可一起支撐家中經濟,甚 且近期亦曾貸與金錢予其小舅子,益證證人乙○○非無能力 貸與金錢予其親友。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婚後財產總計為1,887,782 元(計算式 :4,336,035 +430 -1,448,683 -1,000,000 =1,887,78 2 )。
兩造間之財產差額應為1,231,944元(計算式:1,887,782 -655,838 =1,231,944 ),故原告主張之財產差額顯然有 誤,要無可採之理。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系爭福興二街房地係被告辛苦勞動胼手胝足後於92年6 月18 日購買,原告自85年1 月8 日出境後即未歸,對於系爭福興 二街房地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免除分配額。
由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可知夫妻之一方對於他 方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時,不應使其坐享其成,藉由剩 餘財產制度獲得非分之利益。原告雖辯稱:「被告自陳兩造 婚後至85年均係原告顧家,且身無存款,平日都是原告買菜 理財…足認原告於兩造離婚前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原為單純家庭主婦,婚後至85年間全心 照顧家庭,照料自己與原告之子女以及原告與其前妻所生子 女,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得不歸功於被告之協力,倘非 被告在家悉心操持家務,原告何能毫無後顧之憂專注事業賺 錢養家。85年間於原告於涉犯搶劫遭處死刑之際,被告大 可以藉此為由提起離婚、對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離開原 告,帶著自己的小孩好好過下半輩子。然而,被告對此毫無 怨言、不辭辛勞數次來奔波兩岸僅為能夠幫助原告重享天倫 ,除此奔波之餘,被告同時仍需照顧家中稚兒,家中經濟亦 無法維持,只得由被告外出打工養家糊口,無奈被告並非知 識分子,僅能從事工廠等勞動工作,即便如此艱辛,被告未 曾放棄兩造之婚姻與家庭,默默工作之際仍盡其所能關心子 女。原告因涉犯重大刑案而在監將近20年之久,被告於此 段期間之生活與守活寡無異,苦等多年終於盼得原告回國, 詎料原告誆指被告侵占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對被告造成莫大之痛苦及傷害、傷痛之餘提起離婚訴訟 ;85年間原告授權被告若家庭有需要可提領原告存款款項以 及代為處理對第三人債權,於105 年度反遭原告提起侵權行 為訴訟,此部分已由鈞院易105 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中, 其中已有部分遭鈞院裁定駁回,益徵原告所為一切僅係企圖 從被告身上獲取更多金錢利益,原告自回國後不斷對被告提 起訴訟,這些莫須有的指控,實令被告心力交瘁,倘鈞院於 此情認原告得請求分配被告之財產,實屬不公。本件原告 主張欲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原告於大陸服刑期 間,被告於工廠辛苦勞動工作,其所得扣除生活所需後所剩 無幾之微薄月薪,經胼手胝足20餘年後,終不易購得穩定生 活之住處,且迄今仍有近半之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尤見被告 之生活艱苦,益見兩造各自生活,各自管理自有之財產,彼 此財產之增加、累積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原告 對於兩造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上幾無協力、 貢獻,今原告在毫無任何家庭勞動貢獻之情況下訴請離婚且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姑且不論原告乃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僅僅就原告對於系爭財產之增加究竟有何貢獻,原告迄今 猶無法具體說明,今卻欲將被告辛苦勞動20年之成果瓜分一
半,縱使法律未設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等主 張顯然背於人民之法感情,焉有准其請求之理。綜上,倘 准原告之請求,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顯失公平事 由,自當依法免除其分配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案應當 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亦當考量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累積毫 無貢獻可言,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予以相當程度之調 整,以符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公平原則。 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
不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並於105 年6 月22日在本院和解 離婚。
原告甲○○因犯罪於國外審判執行,於85年1 月8 日出境, 並於104 年11月14日入境。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 年1 月15日。 被告婚後財產、負債為:
系爭福興二街房地,價值4,336,035 元。 貸款1,448,683 元。
股票430 元。
原告婚後財產:
股票23,788元。
存款19,130元。
爭執事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1,422,432 元,有 無理由?
被告主張積欠乙○○1,000,000 元為婚後負債,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處分系爭394 地號土地款項612,920 元應計入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認剩餘財產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 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同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經查,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 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 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 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 本件兩造既於105 年6 月22日和解離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 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並合意以被告提起離婚訴 訟時即105 年1 月15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原告之剩餘財產:42,918元。
存款19,13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為19,130元,有陽信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 -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股票23,788元:陽信銀行股份計2,766 股,每股參考價為8. 6 元,總計23,788元,有陽信銀行105 年9 月8 日陽信總行 政字第1059915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系爭394 地號土地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 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 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被告主張原告係 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 應就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 先舉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 自由處分權。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4年8 月21日以200,000 元價金向李安 男購買系爭394 地號土地,為避免李安男再將土地出售予他 人,故虛偽設定抵押權1,000,000元,確保將來可以過戶給 原告,嗣後原告指示交付或將自己之土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即屬以積極行為或以不相當對價減少他人資產,故原告於 102 年12月4 日將系爭39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安傑,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自當將上開土地追加計算 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系爭394 地號土地業於 102 年12月4 日移轉曹安傑名下,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0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394 地號土地於105 年1 月15日已非原告名下財產。 又被告前於105 年1 月15日向本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嗣原告 於105 年4 月27日向被告反請求離婚等,業如前述,並無從 認原告在此之前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更無從認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移轉系爭394 地號土地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於102 年移轉系爭 394 地號土地係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辯 稱原告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 定,應將處分所得金額追加計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 無理由,應不可採。
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2,918元(19,130+23,788=42,9 18),婚後債務為0 元,其剩餘財產為42,918元。 被告之剩餘財產:2,887,782 元。
股票43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 163 頁背面、第172 頁)。
不動產4,336,035 元:系爭福興二街房地,兩造同意價值為 4,336,035 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債務:1,448,683 元。
被告截至105 年1 月15日止,向安泰銀行貸款餘額為1,448, 683 元,有安泰銀行105 年9 月9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5000690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雖陳稱:婚後曾向其兄乙○○借款1,000,000 元,迄未 清償,自應列入其婚後債務等語。經查,證人乙○○雖到庭 證稱:被告曾於80幾年間向伊借1,000,000 元,被告說借錢 給先生大陸案件打通關活動用,因為被告不敢跟媽媽借,所 以伊向媽媽借款500,000 元,另外500,000 元則向伊岳母借 款,伊後來先標會還這1,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4-155 頁),惟核,證人乙○○為被告之兄,與被告為 手足至親,不免迴護被告,是其所述,尚難遽採。況證人乙 ○○另證稱:伊當時有多少花多少,經濟沒有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 頁),依其所述,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 剩餘存款,則其何能標會還款金額非低之1,000,000 元,證 人所述,已難認可採。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證人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 採信。
據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336,465 元(430 +4,336,035 =4,336,465 ),婚後債務為1,448,683 元,其剩餘財產為 2,887,782 元(4,336,465 -1,448,683 =2,887,782 )。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酌減至15% ,原告 分得426,730 元。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 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 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 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 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 項。」。可見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 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是若夫妻 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分配額。經查:
被告辯稱:被告於婚後至85年間全心照顧家庭,因此原告所
增加之財產,不得不歸功於被告之協力,85年間於原告涉犯 搶劫遭處死刑之際,被告大可以藉此為由提起離婚,離開原 告,然被告仍奔波兩岸僅為能夠幫助原告重享天倫,並同時 照顧家中稚兒,外出工作養家,原告因涉犯重大刑案而在監 將近20年之久,被告於此段期間之生活與守活寡無異,本件 原告主張欲分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原告於大陸服 刑期間,被告於工廠辛苦勞動工作所得,且迄今仍有近半之 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尤見被告之生活艱苦,且並非原告協力 之貢獻,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 上幾無貢獻,自當依法免除其分配額或予以相當程度調整等 語。原告則陳稱:被告自陳兩造婚後至85年均係原告顧家, 且其身無存款,平日都是原告買菜理財,足認原告於兩造離 婚前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原告85年間係遭友人設計陷害 而導致囹圄於中國,並非惡意遺棄被告,且斯時原告銀行存 款尚有900,000 元餘、家中存有黃金、對外之債權約有數百 萬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 語。經查,兩造於75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曹 ○○、曹○○(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85年1 月8 日出境後,因涉犯刑案在國外審判執行, 於104 年11月14日始入境臺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0 頁),是原告於兩造近30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近20年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除需操持 家務,尚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75年至85年間,係由原告顧家、買菜、理財,被告則 照理家務,並無存款,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婚字第76號卷第19頁- 第19頁背面),則原告對於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亦非全無貢獻。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5年至85年間,係由原 告賺錢、理財,而由被告在家操持家務,原告85年1 月8 日 出境後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直至104 年11月14日始返台, 期間未能分擔家務、照顧子女之責,而原告85年出境時,其 子曹○○年僅9 歲,其女曹○○年僅8 歲,本院綜合上情, 認如將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分配予原告,顯失公平,應酌 予減少,由原告分得上開剩餘財產差額15%,即426,730 元 。【計算式:(2,887,782 -42,918)×15%=426,7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提出起訴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民法第1030條 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
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 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時始得據以 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 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6,730 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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