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林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昭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昭銘(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00號,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昭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昭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昭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昭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昭銘向聲請人借貸金錢,共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269 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 查被繼承人黃昭銘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死亡,惟生前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3 月17日士院勤家巧 104 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本票影本、王志聰 參加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結訓證書、開業執照、同意書 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昭銘已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各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5 年3 月17日士
院勤家巧104 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26,269 元未 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 人之父、母、妹既已拋棄繼承,且其妹黃稚然到庭陳明與被 繼承人長年都在外面,過節亦未曾返家,彼此間很少往來, 對被繼承人在外的財產及債務狀況並不瞭解,亦沒有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黃昭銘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考量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妹妹均居住於 南部,且與被繼承人長期未往來,是以難認其適任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建議之遺產管理人人選王志聰係 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且其亦曾參加台南市地 政士公會舉辦之「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並取得結訓 證書,就遺產之管理事務業經專業訓練並富有經驗,且經其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 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黃 昭銘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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