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86號
TPHV,106,上,686,2017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徐子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上訴人  賴瑞成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9月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28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28日、 面額7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並於 同年10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1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預扣利 息後,僅交付4,655,000元,故實際借款金額應為4,65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即年息12%) ,每月應付46,550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 2年期間應付之利息為1,117,200元,伊已交付利息票每張10萬 元,共12張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故已付利息120萬元,溢 付82,800元,應抵充借款本金,則系爭借款業已清償82,800元 ,僅餘4,572,200元,故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為4,572,2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4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並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 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7533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故本件債權額究竟若干,伊自有確認利益。爰提起 本訴訴訟,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 權於超過4,572,2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以 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8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第2254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超過本金 4,572,200之部分,對於伊不存在之判決。㈡另於本院補充:本件原審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 後段規定採合議審判,其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 變更,惟受命法官經準備程序終結後,逕自為獨任法官於105



年6月29日自為判決,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被上訴人方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同之友人於101向伊介 紹之標的,市價1,800萬元,賣方急售故出價1,500萬元,上訴 人得知後,表示購買意願,並向伊借款,伊同意遂於101年5月 21日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約定月息2分半,預扣3個月利息 225,000元,故匯款2,77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本金 300萬元支票1紙及利息票3紙予伊;嗣於101年6月22日上訴人 再向伊借款200萬,約定月息2分,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故 匯款1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予伊。惟屆期後, 支票均無法兌現,上訴人要求伊撤票,並透過兩造共同友人許 安助,請求與伊協商債務,經大家商議後,因本件係伊借款予 上訴人,上訴人始得以低價購買系爭不動產,未來必能獲利, 且因上訴人要求避開奢侈稅2年期間,故最後協商結果為:原 本之借款500萬元,全部以月息1分計算,並同時兼具共同投資 之性質,直接約定系爭不動產2年後不論上訴人是否出售,漲 價部分,其中240萬元歸伊所有,超過則均歸上訴人所有,稱 之為「漲價歸公」,倘上訴人2年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不值1740 萬元(即上訴人購買之價格1500萬元加計240萬元),則上訴 人可將系爭不動產「還」給伊,亦即伊願以此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上訴人並據此合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伊,故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為借款,240萬元為漲價歸公之利 潤等詞置辯。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 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 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 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 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 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 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 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 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 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 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 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



,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 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 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邱光吾、法官陳梅欽法官陳菊 珍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陳菊珍行準備程序,並調查 證據及試行和解。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4年3月4日、同年3月 17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7 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50頁、62-64、85-86、139-144、151164-165頁,卷㈡第45- 47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 以變更。惟受命法官經準備程序終結後,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分別於105年5月4日、同年月16日、同 年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同年6月29日宣判,有言詞辯 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㈡第65--66、81-82、84- 86、112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 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4年9月7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 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陳菊珍行 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陳菊珍行獨任審判(見原審卷㈡第 54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地 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辦事 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97年7 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 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 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2款事務二 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辦理同 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 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一 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際需要,本院同意放 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 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 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 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 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



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 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 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 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 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 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 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 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 、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 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 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 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 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 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 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 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 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 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 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 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 )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 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 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 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 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 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 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包括法院 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 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法院任意變更 。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 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 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 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菊珍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前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陳菊珍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 。乃受命法官陳菊珍於105年5月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 日行獨任審判而為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宣示裁判,揆 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 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 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 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 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判而 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66頁) ,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
{o16}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