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76號
TPHV,106,上,67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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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全 
被 上訴人 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 
被 上訴人 吳志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上訴人 溫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溫皓麟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溫皓麟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溫皓麟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 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㈢被上訴人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 司、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吳志杰溫皓麟(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別時稱為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吳志杰、溫皓 麟)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6578元,及自



106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 8、329、420頁)。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與吳志杰於 程序上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420頁筆錄);本院另參酌 上訴人係擴張請求金額,該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前開追加,先予說明。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
吳志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清心福全飲料店( 下稱清心福全○○店),並雇用溫皓麟為店長;川億通公司 為吳志杰之加盟主,清心福全公司則係「清心福全」商標之 權利人,二人亦為溫皓麟雇主。102年8月30日晚間,伊前往 清心福全○○店消費,並向店員劉珮蓁確認是否收到伊所書 寫紙條;溫皓麟見狀,竟無端持鐵器攻擊伊,伊因而受有左 臉左臉挫傷及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骨 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勞動能力仍因此減損 7%。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23萬0479元、⑵自102年8月 30日至104年3月17日,19個月薪資損失共58萬9000元、⑶交 通費2800元、⑷看護費1萬4000元、⑸將來勞動能力減損54 萬3263元、⑹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217萬9542元(詳如 附表1所示A欄)。吳志杰、川億通公司與清心福全公司應與 溫皓麟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7萬95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目前每月薪資3萬1800元,自102年8月30日至104年3月17 日,19個月損失薪資為60萬4200元(31,80019=604,200) ,伊在原審僅主張58萬9000元,差額為1萬5200元。其次, 將來勞動能力減損達57萬2865元,伊在一審僅主張54萬3263 元,差額為2萬9602元。此外,106年1月16日至106年8月7日 ,另有醫藥費6萬1776元之開銷。故損害金額增加10萬6578 元(15,200+29,602+61,776=106,578。詳如附表1所示D欄) ,損害總額達228萬6120元(2,179,542+106,578=2,286,120 )。爰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 6578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溫皓麟未曾出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並無職業,其主張月薪達3萬1000元 以上,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當天前往清心福全○○店,



並無任何消費行為,純係有意結識店員劉珮蓁,嗣與溫皓麟 發生扭打,顯見溫皓麟當時並非執行職務,故溫皓麟雇主毋 庸就此負連帶責任。再其次,溫皓麟係清心福全○○店員工 ,該店係吳志杰所經營,吳志杰固然加盟於川億通公司,但 是吳志杰員工(如溫皓麟)與川億通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可言 。此外,「清心福全」商標與清心福全公司無關,清心福全 公司顯非溫皓麟雇主。何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溫皓麟應給付上訴人55萬0397 元(詳如附表1所示B欄),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2 萬9145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上訴人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吳志杰應與溫皓麟連帶 給付55萬0397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請求之聲明如上所述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上訴,詳見附表1編號C欄) 被上訴人清心福全公司、川億通公司與吳志杰答辯聲明:㈠ 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溫皓麟敗訴部分,未據溫皓麟不 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背面、第243、405、 422頁。溫皓麟受合法通知但是未到庭,且未以書狀作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為自認) ㈠吳志杰經營清心福全○○店,並雇用溫皓麟劉珮蓁。上訴 人欲結識劉珮蓁,遂委請友人將其「臉書」帳號紙條轉交與 劉珮蓁,然劉珮蓁未與收受。102年8月30日晚間,上訴人前 去清心福全○○店向劉珮蓁詢問詳情,溫皓麟見狀,即與上 訴人發生口角,並在當晚18時11分許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左臉挫傷及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 骨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溫皓麟亦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上 肢紅腫瘀傷、左上肢三處破皮、右胸壁四處瘀傷等傷害。溫 皓麟與上訴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原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溫皓麟拘役50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241頁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21-229頁判決書與附件) ㈡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傷勢:上訴人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右 手第三、四、五指掌指關節與右手手腕關節關節活動受限, 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右手第三、四 、五指掌指關節與右手手腕關節關節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 查遺存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綜上,上 訴人之全人障害比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見原 審卷㈡第134至188頁台大醫院105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 50931724號函、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清心福 全公司、川億通公司與吳志杰,亦認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7%。
㈢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55萬0397元,清心福全公司、 川億通公司與吳志杰不爭執此情。
六、上訴人主張溫皓麟係清心福全○○店店長,吳志杰、川億通 公司與清心福全公司為其雇主,102年8月30日晚間,伊前去 清心福全○○店消費,竟遭溫皓麟毆傷,伊因此受有損害共 228萬6120元(2,179,542+106,578=2,286,120)。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6120元本息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溫皓麟於102年8月30日晚間,在清心福全○○店毆打上 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及右側第三至五掌骨基底部閉 鎖性骨折合併掌骨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已如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溫皓麟於102年8月3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與 健康,構成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各項損害情節,分述如後 。
㈡自102年8月30日至106年1月14日,上訴人是否支付醫藥費共 23萬0479元(含對於溫皓麟已勝訴確定4萬671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8月30日至104年3月17日支出醫藥費4 萬1946元,自104年8月28日起訴至106年1月14日,再支付醫 藥費12萬8613元;加計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5萬9920元 ,共計23萬0479元(41,946+128,613+59,920元=230,479) ,並提出多紙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9-202頁、卷㈠第



33-62頁、卷㈡第213-243頁)。經查: ⒈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102年8月30日至104年3月17日支出醫藥費4萬1946元 部分:
⑴原法院向馬偕醫院函查上訴人病情,馬偕醫院以105年4 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050001373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答 覆:「二、病人林君於102年9月29日住院、10月1日行 復位內固定手術、10年4日出院,病情為右側第三至五 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合併掌骨腕骨關節脫臼,建議專 人看護為佳,需休養3個月以上始可粗重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216、241頁)。又依馬偕醫院103年10月2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本院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18日住院,…10月17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目前 手腕活動角度約65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 小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見同卷第242頁);核 與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7%之結果相等合(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29日在馬偕 醫院住院,10月1日動手術,同年10月4日出院。又於10 3年10月16日再度入住馬偕醫院,同年月17日再次動手 術,同年月18日出院。是以上訴人自102年8月30日至10 3年10月18日,先後就醫於馬偕醫院(附表2編號1至12 )支出1萬1611元;於亞東醫院(附表2編號13至17)支 出2785元之醫療費,確屬必要開支,應予准許。另一方 面,由於上訴人勞動能力因傷減損7%(見不爭執事項㈡ ),其右手傷勢於103年10月17日手術後已無進一步改 善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出院後,已無 向西醫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是日後所支出之西醫醫 療費用,均不應准許。
⑵另依御庭中醫診所105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與明細收據 ,上訴人自102年9月16日迄104年5月23日,共46次診療 ,病名為手挫傷、腕挫傷,右手指骨掌骨折,由西醫植 入鋼釘,經診所治療後活動力仍不佳,應持續追蹤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6-93頁)。又依御庭中醫診所102 年9月25日診斷明細,上訴人當時病症為「過敏性鼻炎 」與「指骨或趾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見原審卷㈡第 98頁),迨102年10月手術後,上訴人持續每二週至御 庭中醫診所就診,病因仍為上述二者;直至103年5月24 日止,上訴人向醫師陳訴右手指損傷多處骨折,右手指



痛,紅腫瘀血,病情嚴重,疼痛劇烈難忍,醫生診斷病 症為過敏性鼻炎及右腕傷,並開立疏經活血湯之藥膳( 見同卷第97-102頁診斷明細),足見在103年5月24日以 前,上訴人確有藉助中醫調養體質之必要。是以上訴人 自102年9月16日(附表2編號18)至103年5月24日(附 表2編號36)於該中醫診所就醫合計支出2萬5300元,核 屬必要開銷。
⑶另一方面,自103年6月7日至104年5月23日,上訴人依 然前往御庭中醫診所就醫;醫生亦診斷過敏性鼻炎及右 腕傷,但是藥方已刪除「疏經活血湯」(見原審卷㈡第 103-110頁診斷明細),足見上訴人右手傷勢毋須持續 以中醫調養。再對照馬偕醫院前開103年10月28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於本院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 月18日住院,…10月17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目前手腕 活動角度約65度、無名指掌指關節活動角度35度、小指 掌指關節活動角度45度」(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益 證上訴人自103年6月7日至104年5月23日雖然前往御庭 中醫診所就醫,中醫認為右手傷勢已無調養必要,因此 不再開立「疏經活血湯之藥方」。應認上訴人於103年6 月7日以後向中醫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 均不應准許。
⒊關於104年8月28日至106年1月14日醫藥費12萬8613元部分 :
泰源中醫診所於105年3月26日函覆原法院「患者林育生 於102年9月13、14日因肢體衝突,右側第3、4、5掌骨 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扭挫傷至診所看診2次,開立自費活 血化瘀內服藥10天共1,000元、每次看診收費100元(包 括掛號費加部分負擔共100元),因骨折不屬於中醫治 療範圍,所以建議西醫處理;於105年2月5日因102年上 述掌骨骨折合併右腕關節扭挫傷後遺症偶發酸痛,陸續 來所看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書函、卷㈡213頁診 斷證明書),足見泰源中醫診所於102年9月13、14日看 診後,判斷上訴人傷勢為骨折,建議其向西醫求診;再 參酌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至9月13日已數次前去亞東 醫院就診(見附表2),益證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同年月 13、14日在泰源中醫診所係重複就診,並非必要。 ⑵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以後,無尋求中醫治療與調養之 必要,詳如前述(見第⒉點理由),是上訴人在105年1 月22日以後再度至泰源中醫診所就醫(見原審卷㈡214- 216頁單據與診斷證明書);自105年7月9日至106年1月



14日,上訴人前往德昇診所就診153次(見原審卷㈡第 217-219頁);於104年5月23日至106年1月13日多次前 去御庭中醫診所就診(見原審卷㈡220-243頁診斷明細 ),均非必要,不應准許。
⒋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5萬9920元部分: ⑴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 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 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 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 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 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見原審卷㈡第208頁)。是以上訴人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其傷病提供醫療給 付,仍屬上訴人所支付醫療費用。
⑵再者,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要件,相關單據 係以「- 」註記,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金額為「0 」元。從而,原審卷㈠第227、236、237頁馬偕醫院單 據關於「健保金額:-93」「健保金額:-3563」「健保 金額:-1688」之記載,均應解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 額為「0」元,始屬正確。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自102年8月30日至103年10月18日, 先後就醫於馬偕醫院(附表2編號1至12)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4554元;於亞東醫院(附表2編號13至17)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7838元,亦應予准許。 ⒌據上,上訴人自102年8月30日至106年1月14日止,自行負 擔醫藥費3萬9696元(11,611+2,785+25,300=39,696), 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之醫療給付1萬2392元(4,554+7 ,838=12,392),合計5萬2088元(見附表2),核屬必要 醫藥費。逾此數額主張,尚非可取。
㈢自102年8月30日至104年3月17日,上訴人損失19個月薪資58 萬9000元(含對於溫皓麟已勝訴確定6萬0636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法院遂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目前月薪3萬1800元,因傷無法工作達19個 月,薪資損失60萬4200元云云(31,800×19=604,200)。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 0-331頁、第69頁)。惟依上開資料,在本件事故發生前 一年(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0日),上訴人原本任職 於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資為1萬110 0元;自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3月26日,上訴人任職於國 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此後直至 102年8月30日,上訴人並無工作。是以上訴人約有半年薪 資為月薪2萬5200元,其餘半年係無業或收入低於基本工 資(102年4月以前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此後調為1萬90 47元,見本院卷第385頁網路資料),依前述說明,此半 年仍應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其收入。是以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2124元〔(25,200+19,0 47)2=2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固然於102 年2月間考取士官(見本院卷第71頁通知單),由於上訴 人並未前去就職,應認上訴人已考慮其不適合擔任軍職工 作,故軍職薪資(例如:下士月薪3萬9345元許)不宜做 為上訴人月薪基準。至於上訴人自105年在麥當勞任職迄 今,105年9月薪2萬7600元,於106年3月調為為3萬18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此時距離102年8月30日受傷日已有 三年以上,此與上訴人102年薪資條件並不相當,則上訴 人主張按照月薪3萬1800元計算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330 -331頁),亦非可採。
⒊再依馬偕醫院10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2年9 月30日至102年10月4日止,共住院一次,…102年9月30日 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在家休養三個月」(見原審卷 ㈠第240頁),10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3年 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住院」(見同卷第242頁), 應認上訴人需休息3個月零8天,受有薪資損失7萬2272元 〔(22,124×3)+(22,124308)=72,27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信。
㈣關於交通費2,800元:(此部分對於溫皓麟已勝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伊搭乘計程車就醫,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66至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 第405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關於住院看護費用1萬4000元:(此部分對於溫皓麟已勝訴 確定)
上訴人主張兩度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7天,住院期間需他 人照顧,每日看護費2,000元,7日共計1萬4000元等語,此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240、242頁)。被上訴人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405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㈥上訴人是否受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57萬2865元:(含對於溫 皓麟勝訴已確定32萬6244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主張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達57萬2856元(見本院卷第33 2頁)。經查,上訴人遭溫皓麟毆傷,其勞動能力減損7%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述平均薪資 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49元(22,124×7%=1,549,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上訴人係71年8月31日出生,計 至強制退休日即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參照),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 共計35萬8915元(詳如附表3)。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非可取。
㈦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至106年8月7日,是否有醫藥費6萬17 76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月16日至106年8月7日,支付醫藥費6 萬1776元。並提出德昇中醫診所與馬偕醫院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34、343-381頁)。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 以後,傷勢已無改善可能,毋庸再向西醫門診;103年5月24 日以後,已無向中醫就診之必要(見第㈡小段理由)。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
㈧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含對於溫皓麟已 勝訴確定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因前述事件受有右手指掌骨骨折、右腕關節脫臼,並接受 2次手術,且須在家休養3個月,及其勞動能力減損7%,已如 前述;可知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 人係大學畢業,曾經在保全公司工作,目前在速食店任職; 溫皓麟係高中肄業,擔任清心福全○○店店長(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第5、6頁溫皓 麟警詢筆錄、第10頁劉珮蓁警訊筆錄),上訴人與溫皓麟10 3年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7、8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104年所得為14萬3 026元(見本院卷第4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再考量衝突起因係上訴人前往清心福全○○店向劉珮蓁 詢問有無收到紙條,溫皓麟見狀,與其發生口角衝突,進而 發生毆打情事;再綜合上訴人與溫皓麟身分、地位、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非可取。
㈨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顧客在營業場所消費,該店員工執行職務或是 與職務相關行為,對於客戶發生不法侵害者,雇主始有民法 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在102年8月30日前去清心福全○○店消費, 竟遭店長溫皓麟毆傷,吳志杰雇用溫皓麟在店內工作,川 億通公司為吳志杰之加盟主,清心福全公司則係「清心福



全」商標之權利人,故上述三人均為溫皓麟雇主,應就溫 皓麟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37- 338、421頁)。但是,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上訴理由㈡ 狀表示,伊當天消費完,即遭到溫皓麟毆打(見本院卷第 184頁);嗣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改稱店員劉珮蓁 當時還沒給伊飲料;伊點完飲料,正和劉珮蓁聊天,溫皓 麟就出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筆錄)。再參酌上訴人 無法說明飲料價格(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顯見上訴 人對於當天消費情形之陳述不一,或是無法說明消費內容 ,已有可疑。
⒉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 何時何地因何因與溫浩麟發生爭吵…?):…因溫皓麟說 我騷擾他們裡店的女店員,然後我為此事與他爭吵…」、 「(問:你今因何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我是去問那家店(清心福全)的女員工(劉珮蓁)有無收到我 的email」、「(問:你是認識劉珮蓁?你與該店女員工 的談話內容?)不熟。我問她有沒有收到我請她們店裡員 工轉交我的email,她說沒有,我就反覆2次問她有沒有收 到。之後問她生日是不是6月6號,她說不知道,這時侯溫 皓麟就進來店裡說我在騷擾他們店裡的女員工」、「(問 :你與該女員工的談話時間為何?)約一分鐘」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第3 -4頁)。依上訴人警訊供述,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天前 去清心福全○○店,純係向劉珮蓁詢問私人事務,並未提 及有何消費行為。對照溫皓麟10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同卷第5-8頁)、劉珮蓁10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見同卷 9-11頁),亦未提及上訴人當天有消費行為。 ⒊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檢詢時亦供述:「(問:對劉珮蓁 警詢所述有何意見?)假如只是徒手打的話,我的手怎麼 會骨折。我有寫紙條,但是我叫別人拿給劉珮蓁,我沒有 寫要跟她做朋友,我只有寫我的電子郵件信箱給她,我希 望能加到她的臉書。而幫我拿紙條的人有將紙條給劉珮蓁 ,但劉珮蓁說她沒有收到,所以我想要確認清楚」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 第30頁筆錄),可見上訴人再度表示當天是前去清心福全 ○○店,向劉珮蓁詢問私人紙條等情事,仍未提及有何消 費行為。
⒋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541號傷害案件10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林育生因對劉 珮蓁有好感,欲進一步結識劉珮蓁,故委請友人將其『臉



書』帳號轉交與劉珮蓁,然劉珮蓁未與收受,林育生即於 102年8月30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清心 福全飲料店,欲詢問在內工作之劉珮蓁詳情,然因劉珮蓁 不願與林育生多所交談,林育生因而心生不滿,而情緒激 動,而欲進入劉珮蓁所工作之櫃檯內,適自外返店之店長 即被告溫皓麟見狀,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詎林育生溫皓麟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11分許, 在上址內,林育生以徒手、溫皓麟則持置物架,相互毆擊 對方…」,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簡上字541號傷害案件第20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已確 認102年8月30日純係與劉珮蓁談論私人事務,並未涉及任 何消費行為。
⒌綜上,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前往清心福全○○店,並非 前去消費,純係向劉珮蓁詢問私事,溫皓麟見狀而與上訴 人發生口角及毆打。在客觀上,上訴人並無消費行為,溫 皓麟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執行店長職務或與職務相關行為 ,雖然發生毆傷上訴人情事,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受雇人執行職務」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溫皓麟雇主吳 志杰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 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見原 審卷㈠288-321頁,俗稱「媽媽嘴案」),其案例事實係 員工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對照最高法院106年6月22 日關於「媽媽嘴案」新聞稿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425-42 6頁),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溫皓麟雇主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洵無可採。(清心福全公司與川億通公司否認 其係溫皓麟雇主、以及上述二人與吳志杰所為消滅時效抗 辯,本院均無須贅述)
㈩合計,上訴人得請求溫皓麟賠償60萬0075元(醫藥費5萬208 8元+工作損失7萬2272元+交通費2800元+看護費1萬4000元+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35萬8915元+慰撫金10萬元=60萬0075元) ;其中55萬0397元業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故上訴人 得再請求其給付4萬9678元(597,862-550,397=49,678)。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除確定部分外),再 請求溫皓麟給付4萬9678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請求溫皓麟給付4萬967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4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6578 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4萬9678元),金額未逾150萬 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許家勳劉珮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 結後,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無 從採為裁判基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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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