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董家榮
董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董家榮(下稱董家榮)因積欠訴外 人禾睿聯科技(廈門)有限公司(下稱禾睿聯公司)銷售機臺設 備之貨款,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簽發面額均新臺幣 (下同)376,000元之本票共23紙(下稱系爭23紙本票)予禾睿 聯公司。嗣伊、禾睿聯公司、及董家榮三方復於104年12月2 4日簽立「債權結算及轉讓契約書」(下稱結算及轉讓契約) ,確認貨款金額為8,170,568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及約 定由禾睿聯公司將對董家榮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並交付 前開23紙本票予伊收執,董家榮則另開立面額8,170,568元 之本票1紙(與23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董 家榮於簽立結算及轉讓契約後之104年12月28日,竟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三姊即上訴人 董曉芳(下稱董曉芳,與董家榮合稱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 3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董家榮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足供清 償之財產,可見董家榮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董曉芳之行為, 已害及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受償,伊先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 12月28日之贈與債權及105年2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董曉芳塗銷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爰聲 明請求: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董曉芳於105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新竹字第23800號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判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董家榮則以:訴外人深圳市鑫得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得 群公司)向禾睿聯公司購買機臺設備,而積欠貨款,伊為鑫 得群公司之負責人,有誠意償還此債務,故與被上訴人簽訂 結算及轉讓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23紙、及本票1紙以為擔 保。又伊自97年間起即陸續向董曉芳借款,至104年5月間繳 不出系爭房地貸款時,始與董曉芳統計欠款金額,並於104 年8月13日簽立不動產讓渡協議書,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董曉芳,用以抵償伊對董曉芳之債務,及董曉芳 承擔伊之其他債務,此舉並非增加債務而係清償既有債務, 非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另伊於105年12月2日簽署之「聲明 書與備忘錄」,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及疲勞騷擾之情形 下所簽,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伊已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董曉芳則以:依2014年5月2日之「銷售合同」,契約當事人 為鑫得群公司、禾睿聯公司,故系爭貨款之債務人為鑫得群 公司,債權人為禾睿聯公司;結算及轉讓契約書上僅有董家 榮之簽名,無禾睿聯公司及鑫得群公司蓋章或簽名,該債權 讓與行為顯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對董家榮並無系爭貨款 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又本件訴訟於上訴 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董家榮所為「其為鑫得群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鑫得群公司債務,其願意承擔」、「其尚欠被 上訴人500餘萬元之債務」等不利於上訴人全體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 效力。董家榮自97年間起至104年8月10日間即陸續向伊借款 計2,999,000元,嗣董家榮繳不出銀行貸款,始於104年8月1 3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讓渡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作價5,813,00 0元轉讓予伊,用以抵償董家榮對伊之借款,及伊須承擔董 家榮其他積欠之債務,自非無償及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伊並 不知悉董家榮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發 之簡訊似為詐騙電話,不足為其確知董家榮與被上訴人間有 債務存在之證明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董家榮於104年8月24日簽發面額均376,000元之系爭本票23 紙、另於104年12月24日簽署結算及轉讓契約書及面額8,170 ,568元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6-11頁)。(二)上開結算及轉讓契約書第1條所載之附件一「合同債權」, 指董家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得群公司,於103年5月間與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禾睿聯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合同,有銷售 合同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5-197頁)。(三)董家榮於104年12月3日簽發還款協議書予禾睿聯公司,有還 款協議書存卷可據(原審卷第286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17日寄發原證5-1號之簡訊予董 曉芳,董曉芳已收受,有簡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158 頁)。
(五)董家榮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董曉芳,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3日完 成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與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2-52、56 -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讓禾睿聯公司對董家榮之系爭貨款債權 ,為董家榮之債權人,詎董家榮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董曉芳,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 及105年2月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董曉芳於105年 2月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董曉芳辯稱,被上 訴人對董家榮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顯以無對價 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 於104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及105年2月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 ,及請求塗銷董曉芳於105年2月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董曉芳辯稱,被上訴人對董家榮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顯 以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至債務人是否 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號判例、52 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鑫得群公司於103年5月2日與禾睿聯公司簽訂銷售合
同,向禾睿聯公司購買萬能型噴砂機等機器,有銷售合同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惟鑫得群公司無力清償,積欠禾 睿聯公司系爭貨款,因董家榮為鑫得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認鑫得群公司積欠禾睿聯公司貨款,與渠有關,故而承擔鑫 得群公司之債務,已經董家榮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 並於104年12月3日與禾睿聯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確認 由董家榮清償鑫得群公司積欠禾睿聯公司之貨款及清償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還款協議書附卷可 明(原審卷第286頁)。董家榮(第三人)既於104年12月3日與 債權人禾睿聯公司簽訂承擔債務人鑫得群公司債務之還款協 議書,揆諸上開說明,於簽訂日起,鑫得群公司對禾睿聯公 司之貨款債務即移轉由董家榮承擔,縱鑫得群公司不同意或 不知情,亦不影響董家榮承擔鑫得群公司債務之效力。次查 ,禾睿聯公司、董家榮及被上訴人三方於104年12月24日辦 理結算,確認董家榮承擔鑫得群公司貨款債務之金額為8,17 0,568元;同日禾睿聯公司則將其對董家榮之系爭貨款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及交付系爭2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董家榮則 簽發本票1張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結 算及轉讓契約、及系爭本票附卷可明(原審卷第6-11頁)。而 禾睿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有營業執照可參(本 院卷第197頁),禾睿聯公司有讓與債權之意,被上訴人亦有 受讓之意,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意思表示,可見禾睿聯公司 及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並經債務人 董家榮在結算及轉讓契約簽名確認,禾睿聯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及生效,縱結算及轉讓契約書上僅 有董家榮之簽名,並無禾睿聯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簽名,仍不 影響禾睿聯公司將對董家榮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董家榮已取得8,170,568元之系爭貨款債 權,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對董家榮既有8,170,568元之系爭 貨款債權存在,並收受董家榮簽發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 本票,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則董曉芳辯 稱,被上訴人對董家榮無債權,以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要無可採。
3、董曉芳雖辯稱,鑫得群公司並非董家榮所有之一人公司,董 家榮不得代鑫得群公司為債務承擔;鑫得群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李君麗尚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董家榮 代理鑫得群公司與禾睿聯公司協商有關生產機器設備退貨事 宜,故鑫得群公司應協議之債權人為禾睿聯公司,而非被上 訴人,且結算及轉讓契約書僅有董家榮簽名,無鑫得群公司 及禾睿聯公司之公章及有代表權人之簽名,該債權讓與行為
顯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對董家榮並無系爭貨款債權云云 。惟查,董家榮與禾睿聯公司簽訂承擔鑫得群公司債務之契 約時,該債務即移由董家榮承擔,與鑫得群公司是否同意或 知悉,並無關係,已如前述,故鑫得群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 或事後出具授權委託書,僅委任董家榮與禾睿聯公司協商退 貨情事,亦不影響董家榮先前債務承擔之效力。又債權讓與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讓 與契約即成立生效,而禾睿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 意思表示已合致,已如前述,縱禾睿聯公司及被上訴人未在 結算及轉讓契約簽名或蓋章,亦不影響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 。而鑫得群公司之債務業經董家榮承擔,鑫得群公司與該債 務即脫離,則其有無在結算及轉讓契約上蓋章或簽名,即與 債權讓與之成立無關,則董曉芳辯稱,結算及轉讓契約未蓋 禾睿聯公司及鑫得群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該契約不成立或無 效,被上訴人並非董家榮之債權人云云,並無可採。4、董曉芳復辯稱,董家榮與董曉芳就本件訴訟有判決合一確定 之情形,董家榮在本院有關債務承擔陳述之不利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云云。惟查,董家榮在本院有關債務承擔之陳述,縱對上訴 人全體不生效力,然不能妨礙本院依職權為判斷,而本院係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董家榮已承擔鑫得群公司之債務,非僅 依董家榮在訴訟中之陳述而已,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之適用,所辯云云,仍無可採。(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於104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105年2月3日之移轉登 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董曉芳於105年2月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移轉登記,回復為董家榮所有,有無理由?
1、董家榮於10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董曉芳,並 於105年2月3日完成登記之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對董家榮 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董曉芳辯稱,董家榮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2月3日登記予伊所有,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43-52頁),然董家榮前積欠伊借款2,999,0 00元、銀行貸款1,558,756元、張玉棻之借款90萬元,故董 家榮以系爭房地作價5,813,000元出售予伊,再由伊承擔董 家榮上開債務及另給付董家榮355,244元,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業據董曉芳提出借款明細表、董曉芳 之清華大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存摺明細、中 國工商銀行往來明細、存款暨轉帳單據資料、系爭房地貸款 繳息明細清單、張玉棻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房地讓渡 協議、董家榮新竹建中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1-137 、180-185頁),堪稱董曉芳前開所辯,其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尚非無稽。
(3)次查,董家榮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30、 259-260、317頁),故董家榮所有之系爭房地,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縱董曉芳對董家榮有借款債權存在,然非設定 擔保之優先債權,並無優先受讓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董家榮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董曉芳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對董家 榮之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系爭房地而獲得清償,自損害被上 訴人之債權甚明。再查,上訴人間雖於104年8月13日簽訂系 爭房地之讓渡協議書,然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均為104年12月28日已有不符(原審卷第53-57頁)。再參 酌董家榮及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備忘 錄」已記載:董家榮因積欠被上訴人數佰萬元債務,之前名 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董曉芳,為有計畫性的贈與等語(原審卷 第231頁),可見讓渡協議書上所載於104年8月13日簽訂之日 期,應非真實,應以104年12月28日為系爭房地讓渡之日期 。又查,被上訴人在董曉芳於104年12月28日受讓系爭房地 前之104年12月13日、同年月17日,已傳送二封簡訊予董曉 芳謂:「董姊姊,妳好,我是家榮的好朋友也是他的供應商 ,我叫林志叡,家榮欠我很多錢,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 跟公司,讓我面臨很大的危機,一直找不到他,所以很抱歉 打擾妳,希望能幫忙找他出來正視面對問題,請3天內還部 分的錢,解決我的困境,否則我只能對他採取法律強制執行 ……」、「董姊姊,妳好,不好意思再度打擾妳,家榮這裡 又是不接電話……請他立刻回覆電話給我,否則後果他只能
自己承擔了……」等語,有該簡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7-158頁),董曉芳對收受該簡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則董曉芳於收受該二封簡訊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 對董家榮有債權存在,卻仍於數日後之104年12月28日與董 家榮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 5年2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知悉董 家榮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仍處分系爭房地,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核屬有據。
(4)董家榮雖辯稱105年12月2日簽署之「聲明書與備忘錄」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及疲勞騷擾之情形下所簽,且內容與事 實不符云云,並以其於105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為證(原審卷第303頁),然該錄音譯文內容係被上 訴人要求董家榮還款,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欺、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難認董家榮此部分所辯屬實。董曉芳 則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與董家榮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 雖收受前開二封簡訊,然簡訊內容與詐騙電話相似,不足為 董曉芳知悉被上訴人對董家榮有債權存在之證明云云。然被 上訴人於上開簡訊已載明真實姓名、與董家榮之關係,及董 家榮欠錢不還,避不見面,已造成其家庭及公司之危機等語 ,與詐騙電話均虛報姓名,及要求受話人至提款機匯款者不 同,且倘董曉芳懷疑其真實性,亦可向董家榮求證,則董曉 芳辯稱不知悉被上訴人對董家榮有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於104年12月28日之贈與行為、105年2月3日之移轉登 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董曉芳於105年2月3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
查,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 他人,及該他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8日 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105年2月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物權 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等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董曉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 董家榮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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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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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地目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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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北區 │武陵 │ │36 │建 │2378 │144/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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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北區 │武陵 │ │37-16 │建 │21 │144/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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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市│北區 │武陵 │ │37-17 │建 │66 │144/10000 │ │
├─┼───┼────┼───┼──┼───┼───┼────┼─────┼───┤
│4 │新竹市│北區 │武陵 │ │37-18 │建 │58 │144/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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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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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號│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2007 │新竹市湳雅│新竹市武陵│鋼筋混凝土│82.02 │陽台: │全部 │ │
│ │ │街187 巷86│段36地號 │造第4層 │ │8.88 │ │ │
│ │ │之1號4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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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 │ │ │ │138.81 │ │1/12 │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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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94 │ │ │ │2023.87 │ │169/10000 │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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