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開盛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中興大業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公車司機駕 駛,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詎被告於105 年 7 月27日告知伊於105 年7 月7 日駕駛公車有闖紅燈致被告 遭罰之情事,要求伊繳納該筆罰款3,600 元,復於同月29日 將伊記1 次大過,並以伊於1 年內累積滿3 大過為由,發布 命令將伊解僱。然被告所稱之闖紅燈事件係其主動送交臺北 市交通局裁罰,且上開裁罰之照片既未攝得該輛公車有闖紅 燈,亦無證據顯示當時該輛公車係伊所駕駛,伊雖向被告提 出異議,被告卻拒絕於法定期間3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出救濟 ,已重大損害伊之權益,且被告未召集人評會商議懲處事宜 ,未予伊申訴機會,且未將伊受僱期間內多次嘉獎功過相抵 ,即逕行解僱伊,解僱並不合法。此外,被告之中和站站長 柯耀興曾於105 年7 月28日要求伊填具切結書,給予伊最後 一次機會,被告卻未守誠信旋即解僱。何況本件罰鍰係伊自 行繳納,伊縱有上開疏失或違反工作規則,亦未造成被告營 業上之財產損失或危險,難認情節重大,故伊並無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此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比 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且嚴重損及伊權利, 伊乃於105 年8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計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及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611元(計算式:《61,181元+61,253 元+63,047元+68,845元+62,936元+62,403元》/6=62,6 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茲以此為薪資計算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0,437元(計算式:62,611元×《2 + 3/12》×1/2 =70,437元)、預告期間(20日)工資41,740 元、特別休假(7 日)工資14,607元,另原告未按實際薪資 及期間提繳退休金,依法應補提繳51,274元至伊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26,786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51,27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之專戶。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份。㈣、就聲明㈠部分 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駕駛公車闖紅燈,經路人 舉發而調閱行車紀錄車查明屬實,應記大過,而原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多次因違反交通規則或駕車肇事致伊遭 舉發、罰款及索賠,經伊多次輔導仍無效果,經依公司制定 、頒佈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計算1 年 內功過抵銷後,加計上開大過即累計滿3 大過,依系爭勞動 契約書第8 條第14款、工作規則第41條第17款,伊自得不經 預告,於105 年7 月29日將原告解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另就特別休假 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然我國勞 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均未有此規定,原告主張已屬有誤。 且原告薪資單上記載之「特殊功績獎金」、「節油津貼」均 屬恩惠性、獎勵性給與,不具經常性,並非工資之一部;「 安全服務獎金」(下稱安服獎金)則有依照該月服務情形扣 發之規定,故計算工資時亦應扣除每月薪資單項目中之「減 發安獎」、「獎懲減發」;此外,特別休假工資因係休假, 並非加班,故應扣除原為加班費之「逾時津貼」、「例假津 貼」、「逾時-1」及「逾時-2」,是原告請求包含上開項目 之部分,均無理由。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計算應提 撥數額之基準未扣除非屬工資之「特殊功績獎金」、「節油 津貼」,亦未扣除「安服獎金」中實際上並未發放之「獎懲 減發」、「安服減發」數額,且更未考量原告受僱於伊之期 間,薪資曾調整之事實,其遽以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司機駕駛, 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發布命令,以1 年內累積滿3 大過 為由將其解僱,該解僱於105 年8 月1 日生效,其最後工作 日為105 年7 月3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被告105 年7 月29日所發布之(105 )中 興業總字第1186號令(見簡易庭卷第23、32頁)在卷可憑,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105 年有特別休假7 日,於勞動關係終止前,尚未休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勞動關係終止前6 個月,即105 年2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7 月,原告自被告處領得金額各為61,181元、61,2 53元、63,047元、64,845元、62,936元、62,403元,均包含 「特殊功績獎金」、「節油獎金」、「安服獎金」等項目明 細,且每月給付金額並不固定,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 可按(見簡易卷第25-30頁)。
㈣、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除個別簽立勞動契約,被告並制定有工 作規則,及就規則中之獎懲事項特別制定行車人員安全服務 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以符合兩造勞動契 約個別及一般性之規範準則,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工作規 則、獎懲實施要點、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2-91 頁),而原告於被告以105 年7 月7 日事件記1 大 過前,1 年內經功過相抵,尚餘1 大過,即符合逕予開除之 事由,有原告提出之獎懲紀錄及被告依此提出之獎懲報表在 卷可按(見簡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亦堪認定。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時,未遵循號誌而闖紅燈之事實?㈡、承上,如原告確有闖紅燈而得記大過,則被告以原告1 年內 累積滿3 大過為由,於105 年7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如被告前揭終止不合法,則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
㈤、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短少,如有,其應補提金為何 ?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時,有未遵循號誌而闖紅燈之事:㈠、經查,10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許,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4 段與塔悠路口時,未遵循號誌而闖紅燈等情,有原告提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按(見簡易卷第16、17頁 ),已就違規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事實之記載明確, 而事發當日,系爭大客車係由原告所駕駛等情,亦有被告提 出中和站站線行車憑單(見本院卷第128 頁)為證,再參以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 畫面係由行動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右上方時間顯示 自2016年7 月7 日17時57分28秒開始,車輛行駛在八德路東 南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畫面至塔悠路交叉口,該行向紅綠 燈有4 個號誌燈,畫面自始即出現該號誌燈係由左方數來第 二個紅燈號誌亮燈,一開始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及機車,已越 過該號誌前方之斑馬線,並非緊鄰此載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 ,而此車輛約於右上方時間顯示自2016年7 月7 日17時57分 31秒時,始通過該號誌,畫面左側八德路對向車道紅綠燈號 誌亦均顯示為紅燈,此車輛並未有減速而通過該路口,並於 通過後,畫面即終止,其時間顯示為2016年7 月7 日17時57 分38秒,此期間並無顯示該路口燈號有由黃燈變為紅燈之情 形」,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 、 134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0 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28秒行經八德路與塔悠路交叉路 口前,其行向路段之燈號為紅色,且於錄影之10秒內燈號均 未變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而逕行通過上開紅燈 號誌路口,經核確與前開舉發單之記載相符,是原告有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闖紅燈之事,堪以認定。㈡、原告雖陳稱:闖紅燈事件係被告主動送交臺北市交通局裁罰 ,心態可議,且伊係駕駛214 號路線公車,不會經過上開八 德路4 段與塔悠路交叉口,裁罰之照片並未攝得系爭大客車 之車牌號碼,亦無證據顯示當時該輛公車係伊所駕駛,且縱 是伊駕駛,依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當時該路口亦係黃燈,並無 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本件裁罰係因不知名之民眾於事發當日(即105 年7 月7 日 )撥打1999市民熱線檢舉,檢舉內容為系爭大客車於該日下 午5 時57分許,行經八德路4 段與塔悠路口時闖紅燈,此有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 年1 月23日北市運稽字第105384721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2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537936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 且於該市民投訴後,被告即接獲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通知, 告知路線號碼311 號之系爭大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叉口時,無 視紅燈而逕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要求被告調閱行車記錄器 ,被告爰乃因此為內部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之 乘客反映/ 資料復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本件 裁罰初始係由市民檢舉而來,非被告主動送交裁罰,原告據 此臆測被告之心態可議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雖稱裁罰照片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攝得車牌號碼,難 確認即為系爭大客車闖紅燈云云,惟該次違規並非當場查獲 ,而係民眾目睹後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舉發,再由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交由被告公司內部查證,已如前述,因此類闖紅燈 事件多為瞬間發生,在民眾不及拍照存證,而僅能由被舉發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查證之情形下,因行車紀錄器係裝設車內 、鏡頭向外以攝錄路況,無從由該紀錄攝得該車之車牌號碼 ,自合情理。反係被告身為雇主及營業車輛之所有人,如系 爭大客車行車違規,除須擔負受裁罰處分之不利益外,一旦 事故頻仍,更有遭受行政機關關切監督及制裁之危險,是倘 非系爭大客車確有違規之事實,衡情被告當無提供違規證據 而將自身置於風險中之理,顯難認被告有何虛捏證據誣陷原 告之可能,是上開行車紀錄器確係系爭大客車之影像,應無 可疑。再觀該民眾檢舉時間為該日下午5 時59分,即系爭大 客車闖紅燈之短短2 分鐘內,而民眾於電話中已明確指出違 規車輛係於5 時57分闖越交叉路口紅燈,車牌號碼為777-FR 號之311 路線公車等語,而311 路線公車的確會行經前揭交 叉路口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311 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據,復比對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系爭大 客車闖越紅燈之時間確係下午5 時57分31秒,適與前開舉發 內容相合,又衡以舉發時間正值事發剛剛發生,應是該民眾 印象鮮明且因時間短暫尚不及虛捏故事之際,既已與客觀錄 影證據相符,足信該民眾當時就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舉發屬實 ,應可採信。是綜合上述舉發內容、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 像、311 路線圖各節,堪認車牌號碼000-00號之311 路線公 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之事。
⒊此外,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早上6 時14分起至晚上10時30分止 ,均係駕駛系爭大客車並負責行駛311 號路線等情,亦有被 告提出之中和站站線行車憑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又被告稱駕駛系爭大客車均係固定由原告駕駛等情,確 與公車運輸業為管理上及各駕駛維護各自車輛之便利性,而 原則上均分派司機駕駛同一車輛之常情相符,且為原告不否
認,並可參被告提出之獎懲報表(見本院卷第82頁)中,記 載原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大 客車之事實可為佐證,況原告亦坦承其確實會依被告要求而 支援駕駛311 號路線,僅對事發當日是有無行駛已不復記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益徵事發時駕駛系爭大 客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確係原告無訛。 ⒋再者,原告雖陳稱前揭交叉路口於系爭大客車通過時顯示黃 燈,係闖黃燈云云,然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認為並非 黃燈:「燈號顏色並非黃色,但是是橘紅色(定格後拍照附 卷)」,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頁), 本院復就此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該處於106 年2 月 23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0468900 號函回覆,函覆內容略 為:依照片相對位置推估,當時亮啟之行車管制號誌鄰接紅 燈倒數計時顯示器,係為紅燈,另由遠近燈於正常運作時應 為一致,而遠端左側之同向遠燈亮啟顏色依所附照片判斷應 為紅色,故照片經推估應為亮紅燈,而於17時至19時預設八 德路東西向黃燈3 秒、全紅2 秒,且當日前揭路口並無號誌 故障通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明確,足認事發當 日號誌並無故障,無論由現場燈號排序之位置係緊鄰秒數倒 數計時器,或者由遠端左側同向之燈號為紅燈加以判斷,均 可推知事發時前揭交叉路口確係亮紅燈無訛。復衡該路段預 設之黃燈號誌時間僅為3 秒,然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顯示,系爭大客車通過前揭交叉路口之前後10秒內,該 路口均無號誌變換之情形,益證當時該路口係亮紅燈,灼然 甚明。從而,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 系爭大客車時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 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個案中勞工違反
之行為是否達已「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 衡酌該行業性質暨該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 工等事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㈡、次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明定:「乙方(即 原告)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將乙方 解僱、終止契約:14、一年內積滿三大過者;19、違規及肇 事依本公司『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規定應解僱之標準者』」(見本院卷第32 頁),再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41條第17款規定:「有左 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如涉有刑案者並送請法辦:17、一年內積滿三大過者 」、第42條規定:「行車人員依『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 懲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未規定者悉依本章獎懲規定」(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前述提及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 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中,就闖紅燈之行為明確規範如下:「 貳、行車安全部分」、「三、闖紅燈者。獎懲事由:嚴重影 響行車安全。獎懲標準:記大過壹次並召回教育訓練」(見 本院卷第49至52頁),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5 月 7 日簽名表示同意,堪認上開要點亦係經兩造同意,屬工作 規則之一部,並為原告所知悉而不否認其真正,業如前述, 則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且觀原受僱於被告已2 年有餘,計有 多筆獎懲紀錄,有被告提出之獎懲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顯見原告當已明瞭行車時須依循之規定及獎懲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倘原告駕駛公車闖紅燈應處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被告並有權於原告1 年內累計達3 大過時,片面 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㈢、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闖越紅燈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查 證違規屬實後,依前述「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 點」中就闖紅燈之規定,於105 年7 月25日對原告記大過1 次之處分,並無不當。且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 25日止,原告雖因表現優良而記有小功8 次,然亦因表現不 良遭記有小過5 次、大過4 次,而依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 獎懲實施要點之規定,1 小功抵1 小過、3 小功抵1 大過後 ,原告仍已於1 年內累積3 次大過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中興 巴士- 獎懲報表及相關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存卷可查,且原告 亦未否認上揭獎懲紀錄之真實,是堪信功過相抵後,原告仍 已累計滿3 大過,則其陳稱本件解僱未功過相抵云云,自有 誤會。從而,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前開工作規則第
41條第17款之約定,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故系爭勞動契約已於 105 年7 月29日經被告發布解僱命令而合法終止。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僱用之中和站站長曾於105 年7 月28日,要 求其填具切結書而給最後一次機會,被告卻未守誠信旋即解 僱其云云,然查,原告提出為據之切結書(見簡易卷第18頁 ),當事人欄位為空白,兩造均無簽字或用印,無從認定上 開切結書係由被告曾授權洽談之員工所交付,且觀該切結書 內容,均僅係原告單方請求公司給予機會,難以遽認被告已 有再給原告機會之意思甚明。且縱有此事,上開文件上亦無 原告簽名,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為切結書之聲明,或有提出 切結書向被告請求之事。從而,被告依約將1 年內累積滿3 大過之原告解僱之行為,確屬有據,難謂違反誠信,原告前 開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原告雖以被告拒絕向交通行政機 關提出救濟,重大損害原告權益,且未召集人評會商議解僱 懲處事宜,給予原告申訴機會,而認本件解僱有重大瑕疵而 不合法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人,是否提出救濟 本屬其權利,且觀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述(見士勞 簡卷第22頁),無非在指謫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不得作為 證據,或稱行車紀錄器之照片無車號、車型或違規之事實, 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既係源於被告依行政機關之要求而 調閱系爭大客車之檔案,則被告當確知該照片之車號、車型 及違規事實,可明知原告陳述之內容並非可採,縱其考量到 事證明確,而無依原告所述提出救濟之必要,亦無可議;又 詳查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均未明定解僱過程須以人評 會之商議為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自105 年7 月25日原告遭記 大過至被告105 年7 月29日發布解僱命令之期間,其有因不 服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之證據,均無從證明本件解僱過程 有重大瑕疵,原告仍執此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本件罰鍰由其繳納,未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並 非情節重大,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 解僱手段性云云。惟按,勞工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 結是否重大,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審酌客觀標準,再為 適當之判斷。查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主要義務即為安 全駕駛,然原告任職1 年內,已發生多次行車事故,包含行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擦撞違規停放之車輛;開關車門不 當;行駛疏忽碰撞前車致車輛毀損;行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未依作業規定停靠站位及過站不停;行駛疏忽未 注意右側直行車致擦撞肇事;違規超速;行駛疏忽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肇事及本件未遵循號致而闖紅燈等事
故,有前述中興巴士- 獎懲報表及相關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可為佐 證,而上開不當駕駛行為,更經被告多次派員為肇事及行車 安全輔導,亦有被告提出之中和站駕駛員輔導考核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參,顯見歷經多次肇事後,原告卻 仍未記取教訓而持續違規肇事,足認原告不當駕駛之程度非 輕,且上開多次違規肇事之行為非僅單致被告遭行政裁罰之 罰鍰,而係多次受罰之情形,已經對被告身為客運公司之營 業形象、民眾觀感造成相當影響,倘任由原告繼續駕駛系爭 大客車,更足對其他用路人或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相當危險,且行車事故可大可小,一旦原告持續肇事, 被告作為受雇人所須承受之後果及責任均難以設想,顯見原 告上揭違規已屬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 外仍有效之懲處手段,且衡本件被告並非於原告初次違規即 逕予解僱,而係遲至原告屢未改善,甚至於1 年內累積3 次 大過後,始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予以解僱,自 難認本件解僱有違反比例原則、解僱最後手段性之過當情事 ,參諸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堪認被告已合法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明。七、原告不得另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嗣後自無從另於105年8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部分,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八、原告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第39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 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 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 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委會79年12月27日 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82年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84
號函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 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 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前揭工作規定之約定終 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顯非可歸責 於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度 未休之7 日特別休假工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亦不應准許。
九、被告應補提撥44,86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㈠、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 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抗辯原告薪資單中之「特殊功績獎金」、「節油津貼 」非屬工資範疇,不得計入勞工退休金每月申報提繳之實際 工資,而工資項目中之「安服獎金」則應扣除實際上並未發 放之「獎懲減發」、「安服減發」項目,始屬工資等語,經 查:
⒈特殊功績獎金部分:
被告發給原告特殊功績獎金之標準如下:駕駛員於全月行駛 里程達當月目標者,加發1 倍里程獎金;全月行駛里程達當 月核定駕駛員休假天數,再加發百分之1 之營收獎金,此有 被告提出之薪資項目說明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 不爭執特殊功績獎金係以上開標準發給。觀上開給付,雖係 以「特殊功績」、「獎金」為名,然其係以行駛里程達到一 定目標,佐以營收金額為發放標準,而里程、營收均係對原 告所提供之工作質量評價,且與提供勞務之時間有高度關聯 ,顯具「勞務對價性」。又特殊功績獎金制度存在已久,自 原告任職以來,被告均有按月審核計發,原告每月領取之金
額雖因營收而有些微出入,然均在4,000 至5,000 餘元之間 ,且每月固定領取,是堪認具有「給付經常性」,而理應計 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而將其「勞動對價」、 「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本質,變異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依 此,被告辯稱特殊功績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非可採。 ⒉節油津貼部分:
查所謂節油津貼,係被告公司對駕駛公車符合耗油標準之公 車駕駛所發放之獎金,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2 年2 個月期間 內,僅有104 年5 月、104 年6 月、104 年9 月、104 年12 月、105 年1 月、105 年2 月、105 年5 月、105 年6 月共 8 次領取此項獎金,有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全部薪資單 為據(見本院卷第98至112 頁),足見原告並非每月固定領 取節油津貼,是此獎金顯然不具發給之經常性,非屬工資之 範疇,應於勞工退休金每月申報提繳之實際工資中扣除。 ⒊安服獎金應扣除「獎懲減發」、「安服減發」項目部分: 被告發給之安服獎金,係於駕駛達到基本出勤天數時,依實 際營收績效之標準發放,未達出勤天數時則按比例核發。惟 被告主張安服獎金雖屬工資,然依照前述「行車人員安全服 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之規定,倘駕駛於各月有發生違規、 肇事情形時,發放薪資時之應減款項中會以「違規減發」、 「減發安獎」之項目扣除實際領取之安服獎金等情,原告就 此亦不爭執,由是以觀,原告因各月職務表現而實際領取不 同之獎金數額,則在計算實際工資時,確應將上開「違規減 發」、「減發安獎」之項目扣除無訛。
⒋綜上,計算原告每月之實際工資時,應將原告薪資單中之節 油津貼、違規減發及減發安獎項目扣除,始屬合理。㈢、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依上 說明扣除「節油津貼」以及「違規減發」、「減發安獎」後 ,詳如附表「實際工資」欄所載,且因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 ,提繳勞工退休金時應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經核 算後,原告受雇期間之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前3 個 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原應為原告按月提撥如附表「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百分之6 退休金,合計94,333 元,然被告僅實際提撥49,469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可稽(見簡易卷第44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尚不足差額44,864元(計算式:94,333元-49,469元=44 ,864),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 額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規定 之情形,被告抗辯並無發給之義務,核屬有據,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44,864元至其設立於勞保 局勞工之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提撥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之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編號│月份 │實際工資│前3個月平 │依分級表月│應提撥之勞│被告提繳之│
│ │ │ │均工資 │提繳工資 │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
├──┼───┼────┼─────┼─────┼─────┼─────┤
│ 1 │103年5│11,635 │ │以次月全薪│1,177 │545 │
│ │月22日│ │ │60,636計算│(60,800×│ │
│ │至5月 │ │ │(詳下說明│6%×10/31 │ │
│ │31日 │ │ │),應為 │=1,177 )│ │
│ │ │ │ │60,800 │ │ │
├──┼───┼────┼─────┼─────┼─────┼─────┤
│ 2 │103年6│60,636 │ │60,800 │3,648 │1,818 │
│ │月 │ │ │ │(60,800×│ │
│ │ │ │ │ │6%=3,648 │ │
│ │ │ │ │ │) │ │
├──┼───┼────┼─────┼─────┼─────┼─────┤
│ 3 │103年7│55,746 │ │57,800 │3,468 │1,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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