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被 告 謝賢輝
巫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萬7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6 年 4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4萬8592元,暨其中1136萬74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餘358 萬7852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 、218 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經訴外人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與被告 就其等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00 弄0 號0 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總價金為6766萬元;詎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完成交 屋,準備就系爭房屋重新裝潢而拆除1 樓及地下室天花板時 ,發現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管線穿樑之情形,經
原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確認上開瑕疵對系 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上之重大影響後,於104 年9 月9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並委請該公司轉發通知予被 告,該公司遂於104 年9 月10日以原告之存證信函為附件再 行轉知被告。系爭房屋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存 有穿樑等情形,對結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且本院所委託之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確認系爭房屋有 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樑側穿孔及斜剪裂縫等結構裂損之 情形,若不立即補強處理,則會有結構安全之虞慮,堪認系 爭房屋確有減少建築物價值及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自 得按本院委託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299萬4585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另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185 萬4008元( 即自104 年7 月 起至106 年3 月止計21個月、另加計補強工程施工期5 個月 又1 星期,共計26個月期間,原告因系爭房屋爭議涉訟、鑑 定及修復而無法使用房屋,所受相當於貸款利息之損害185 萬4008元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 萬8688元)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萬8592元,暨其中1136萬740 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358 萬7852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 ,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由信 義房屋仲介公司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及處理之費用,並按 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 ,則原告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修繕及處理費用共 計233 萬2000元,即應按該評估修繕及處理費用減少價金, 原告不得再請求所謂減損之交易價值,亦不得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 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通知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稱:「本人於 交屋後欲就本房地重新裝潢,發現系爭房地一樓地下室有多 處混凝土早已剝落,鋼筋鏽蝕嚴重及管線穿樑…」等語,嗣 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代原告發函就買賣標
的有鋼筋裸露及管線穿樑等情形向被告為瑕疵通知。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簽約後,如發 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 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 、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等狀況, 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 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 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等語。
㈣、系爭房地有如卷附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樑穿孔、 斜剪裂縫等情。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299萬4584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給 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房地有如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樑穿孔、斜剪 裂縫等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2、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他損害 185 萬4008元( 貸款利息損害185 萬4008元,或租金損害 120 萬8688元) 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 人之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不具備者,或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即為民法所規定 之物之瑕疵。經查,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頂版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管線穿梁之實際情形為何( 其位置與範 圍) ? 又前開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由現場 勘查報告( 附件七) 結果如下:( 1) 1F樓版( B1F 項版) 有 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之情形。( 2) 1F 樓版梁( B1 F頂版梁) 有6 處於梁側穿孔情形、3 處斜剪裂縫情形。 ( 3) 2F樓版( 1F頂版) 有1 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 且有混凝土修補之情形。( 4) 2F 樓版梁( 1F頂版梁) 有8 處於梁側穿孔情形、3 處斜剪裂縫情形、1 處垂直裂縫情形 、4 處混凝土剝落情形及2 處有混凝土修補情形。( 5) 1F 牆面有一處穿孔及裂縫之情形。以上結構裂損情況若不立刻
補強處理,則會有結構安全的虞慮。」等語,此有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5 年8 月3 日( 105)北結師銘( 十二 ) 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 報告第5 至6 頁)。是系爭房屋確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 鏽蝕,管線穿梁、牆壁裂縫之情形,該情形不立刻補強處理 ,會發生結構安全之虞,足認前開情形已影響居住安全,依 據通常交易觀念,已有減少房屋價值、通常效用之瑕疵,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出賣人所應擔保之瑕疵。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 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 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是本件 原告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於法有據。又按減少價金請求 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 ,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 合意之價格。是在買受人選擇減少價金之情況,兩造仍維持 原契約關係,故計算得減少之價額時,亦應維持買賣雙方當 事人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加以約定所形成之均衡關 係。又建物瑕疵應減少價金之數額,雖得以瑕疵修繕費用之 數額酌定,惟本件之建物瑕疵已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縱以 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仍然會因系爭建物之可替代 性高,及貸款成數較正常產品為低,而影響買方購買意願, 除非賣方降價求售,否則寧可購買其他正常產品,而影響其 市場價值,此觀經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之台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 年2 月22日( 106)台北估價師字第00 0 號函所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內容自 明( 鑑定報告第44至54頁) 。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前開說明, 其所為之推理,與社會之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是本件 減少之價金,苟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 載之修繕金額為其減少之價金,則減少後之價金,顯不足以 維持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加以約定 所形成之均衡關係。又系爭房地雖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合 理市場價格及系爭房地有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情形時,其合理之市場價格為何?其鑑定 結果認,系爭房地市場合理之市場價格為6771萬1280元,復 認如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情形 時,其合理之市場價格為5471萬6696元( 減少合計1299萬4
584 元,減少比率為百分之19點19;鑑定報告第43、74頁) 。惟鑑定結果認應減少之價金合計為1299萬4584元,減少比 率為百分之19點19,係採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 之修復費用,並加計污名價值之減損,為其依據。惟其就污 名價值減損之估算有下列之未盡合理之處:⑴污名價值減損 係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權重計算減 少之比率,惟鑑定報告未說明為何比較法與收益法之權重各 應占分百之20、百分之80,而非百分之10、百分之90或百分 之30、百分之70等其他比率;⑵收益法之估價,未說明為何 應以10年之收益為估價基準;⑶第1 年因系爭房屋應修繕而 無租金收入,又支出修復費用341 萬3438元,故第1 年之收 益為負341 萬3438元,惟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 定,預估修繕之工期為5 個月又1 星期( 本院卷第156 頁) ,非達1 年期間;⑷期末處分收入部分,正常產品之房地, 預估處分收入為7403萬3472元,有瑕疵之房地期未處分利益 為6317萬2720元,鑑定人係以不動產收益資本化率去推算房 地處分之收入,惟觀鑑定人之推算過程,兩者每年之租金收 益均相同,造成推算房地期末處分收入不同,其關鍵在於兩 造之不動產收益資本化率不同,正常產品鑑定人係以不動產 收益資本化率1.56% 計算,而瑕疵修復房地之不動產收益資 本化率,係以1.78% 即以正常產品之不動產收益資本化率1. 56% 加計風險貼水0.22% 計算造成之差異,而此風險貼水0. 22% 如何評估,鑑定人自承無一客觀可資遵循之標準,只要 認為風險高,就會提高風險貼水,本件由其他鑑定人鑑定就 風險貼水的看法就會有不同,而有不同之鑑定結果( 本院卷 第223 頁) 。是以,本院認本件減少價金之鑑定結果,既有 前述缺乏合理推論基礎之情事,尚難以鑑定報告所為之評估 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又依鑑定人所述,由於類似此種結構 瑕疵之不動產,當事人間之交易通常隱而不宣,故市場上並 無與本件建物瑕疵類似案件之成交紀錄,得供推估此類產品 市場合理之價格,以供評估減少價金之參考( 本院卷第220 頁)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僅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之修繕費用作為減少之價金,則減少後之價 金,顯不足以維持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 給付加以約定所形成之均衡關係,惟應減少價金多少,亦無 客觀可供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之規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6766萬元。又系爭房屋依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載之修繕方式為修繕,得 回復系爭房屋於本件不動產訂約時應有之狀態,其修繕費用 為341 萬3438元( 參見前開鑑定報告第12頁、第13頁) 。另 系爭房屋係得作為店面使用,非僅得作住家使用。再系爭房 屋含停車位面積為73.35 坪( 242.48平方公尺×0.3025=73. 35) ,重建價格約730 萬元( 按依鑑定人所述,台北市七樓 建物之興建成本每坪約10萬;本院卷第224 頁) 。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為6766萬元,而系爭房屋之興建成本 約730 萬元,瑕疵修繕費用為341 萬3438元。且系爭房屋之 瑕疵現況在物理上係得以修復,非類如氯離子含量高過之建 物,有無法修復之情。惟其房地相同類似產品多,可替代性 高,縱經修復後,其交易成本仍會增加,為提高買方之購買 意願,僅有減價出售一途。是本件減少價金之數額,應高於 修繕之金額,低於重建價格,而以房地買賣總價10% 之比率 為適當,其減價後之總價,已得維持買賣雙方當事人於締約 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加以約定所形成之均衡關係。是本件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76 萬6000元,應屬有據。㈢、復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因其 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就其出賣之房屋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自受有 溢領價金之利益,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 鋼筋外露鏽蝕,管線穿梁、牆壁裂縫等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 瑕疵,兩造買賣契約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676 萬6000元,已 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於價金減少後,被告就該減 少部分價金,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該利益經原告行使價 金減少請求權,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有多 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6 萬6000元,即屬有據。㈣、被告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兩造已 合意僅以專業廠商評估修繕及處理之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數 額,本件起訴前原告業已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及處理費用共233 萬2000元,減少價金之數額自應以該金額 為度云云。惟按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 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 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 、 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信義房屋委由 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
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系爭房地為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 鏽蝕,管線穿梁、牆壁裂縫等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顯與前 開規範所示輕微異常之瑕疵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因現款不足而申請銀行貸款,於爭 議訴訟、鑑定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地,因此受有相 當於貸款利息或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5 萬4008元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復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 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 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 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 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 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 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 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 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 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 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承上可知,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瑕疵給付損害之請求權基礎 ,而同條第2 項則為加害給付,即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基 礎。查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係因瑕疵給付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顯係瑕疵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即有違誤。又原告既 已請求減少價金,並經本院判決減少價金,調整價金為系爭 買賣標的為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房屋的合理對價,維持兩造 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所形成之均衡關係。原告自無 再主張瑕疵,請求瑕疵給付損害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並就 減少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7頁、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