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8號
SLDV,104,重訴,458,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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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金利,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李子 聿、徐志明、梁興盛紀政孝,並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 頁 、第201-205 頁、第319-325 頁、106 年4 月28日陳報狀)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董正文,於訴訟繫屬中亦先 後變更為周金生陳介文,且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 有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 頁 、第219-223 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1日,分 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694,500元、16,275,000元, 向伊各採購390 萬個、500 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 」 之物件(下稱系爭交易),付款期限均為「當月結120 日」 ,伊依約向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進貨後 ,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貨款,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 104 年9 月28日前給付系爭第1 、2 筆交易之款項,詎被告 已於104 年8 月31日公告喪失債信,已無法如期履約,尚欠 伊貨款共計28,969,500元。縱認屬循環交易,兩造仍有透過 系爭交易賺取價差之真意,伊公司會計始會改列佣金收益, 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8,9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為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安揚公司)為虛增營收所為循環交易中之2 筆,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合意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系爭交易即屬無效 ,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有買賣存在,惟原 告並未依約於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2日交付貨物予第 三人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此約定為契約重 要之點,原告給付已陷於遲延,逾期給付對伊並無實益,無 再為催告之必要(退步而言,亦以105 年10月28日之答辯狀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105 年5 月4 日當庭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仍未履行),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付款, 並得為契約之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有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1日,出具以總價金 12,694,500元、16,275,000元,數量各為採購390 萬個、50 0 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 」之物件之採購單予原告, 並經聯繫指示指定客戶予勳爵公司,但被告並未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列印、公司財務窗 口(對帳窗口)電子郵件、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1 頁、第44-48 頁)。
㈡、系爭交易原告之進貨對象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測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單、廠商出貨單、 發票、內部付款單及付款方式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8-105頁 )。
㈢、為系爭交易時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高英昶董正文及鴻測公司 實際負責人詹世雄、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因涉及以其 控制之公司進行虛增交易及循環交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於法院審理 中,尚未審結,原告於其會計帳上將系爭交易營收列為0 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第3 季財務報告、被告提出之10 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 26800 、29956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 書、原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為憑(下稱系爭刑案及各偵卷,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26-200 頁、第244-267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電子卷證光碟3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承上,如非無效,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五、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㈠、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 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有 明文規定,是就買賣必要之點,即物之交付及對價,均有合 意,始得謂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存在,無非係以前開兩造不爭執㈠ 之資料為憑,該等資料客觀上原告既為出貨人,被告為訂購 人,其契約關係即應屬買賣,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真,而被 告抗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探究兩造對系爭交易是否 有上開買賣之真意存在。
㈢、而查,系爭交易之緣由係因訴外人詹世雄因投資公司過多, 資金不足,為使其實際控制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美化,以向金融公司詐貸,利用其 得實際控制之鴻測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揚公司)等公司及知情同意之相關公司間虛偽交易,預先 計算每月營利,再為相關交易流程之安排,而於輾轉買賣之 公司間均未有為實際出賣及買受之真意,僅以紙上作業或物 流之方式,虛增交易營收,其中即包括透過以「鴻測公司、 駿熠公司、佳營公司、勳爵公司」,即系爭交易之交易流程 在內等情,業據被告請求引用系爭刑案中相關證人及被告之 證詞,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卷核閱無訛,其中⑴證 人即源昇應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貫軒於偵查中證述:「…我 提供佳營連仕滄(產品部經理)的電子郵件主要是在講這個 月佳營與客戶的交易金額,是佳營提出來給我的,比如鴻宗 、達京、鼎盛、伯威,佳營會作成EXCEL 檔告訴我這個月這 幾家客戶要出多少,然後我就請我助理去對佳營報價,然後 佳營會對他的這些客戶出價,這樣商業程流才能完成,因為 會有百分之5 的發票稅、客戶問說發票要開給誰,我說可以 開給安揚或源昇,源昇是詹世雄的人頭公司,如果上游是安 揚,那麼最後最末端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源昇,那最未端 就是安揚,這樣形式上看就不會有循環交易的問題。…對佳 營公司部分,是由董正文決定,一開始是董正文詹世雄柯少純有一起談,給客戶端都是固定的給3%的毛利…我記得 在104 年3 、4 月的第四週,董正文曾經帶連仕滄到安揚公 司找顏維德,當時我也在場,董正文說要增加營業額在當週 做到90,000,000元」、「(問:貨款如何支付?)去年(10 3 年)是直接轉帳或匯款到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的銀行帳戶 ,安揚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是由詹世雄保管,這些應收應



付雖然是由馬滋憶在維護報表,不過也會mail給詹世雄及他 的助理呂雅薰回報,由他們去調度資金…詹世雄在104 年3 、4 月間表示銀行帳戶沒錢了,我去他竹北辦公室將安揚存 摺、支票拿回來,詹世雄叫我跟顏維德處理後續的資金缺口 ,之後我們才用源昇公司繼續交易勉強維持營運金流,只是 將安揚的角色換成源昇」、「一開始對佳營公司的部分是有 1 、2 百萬真的做實質交易的很少,大部分都沒有貨,就算 有貨,也很少量,與實際出貨數目不符」、「(問:是否認 識勳爵公司的李浩華?)認識,他是佳營公司的連仕滄介紹 的。…(問:據李浩華供稱:『佳營公司介紹勳爵公司這止 生意,讓我從中賺取下單總金額2%至3%的價差,顏貫軒再要 求我必須從勳爵公司賺取的價差中提取一半的金額作為給源 昇公司的回扣,而我收到源昇公司的貨款後,會提取勳爵公 司所賺之一半的價差金額匯至顏貫軒所指定的帳戶』是否屬 實?)一開始是談好的給他們實際毛利約是1.5 左右,不過 勳爵公司有在做其他生意,他們表示這樣子的財報數字不好 看,與銀行比較不好往來,所以改成在帳上做3%的毛利後, 對方必須將一半的錢扣稅後匯到我指定的馬滋憶在土地銀行 內湖分行的帳戶,我再將這些款項領現金交給顏維德,除了 4 、5 家客戶以外,大部分都有這種退佣」、「(問:你方 才所述之交易模式中,有沒有一段是源昇- 鴻測- 駿熠- 佳 營- 勳爵的交易模式?)我記得有兩筆是這樣走,鴻測是開 端,駿熠是鴻測找的,我的源昇是配合他們做上游,我記得 有走物流,是純粹走物流,比如我都是做LED CHIP品項,報 價單上面會有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但是實際上送的貨 與報價單並不相符,這就是我所說的純粹走物流的意思」、 「(問:李浩華供稱104 年4 月29日及104 年5 月13日有兩 筆交易是佳營透過駿熠出貨給勳爵,勳爵再出貨給源昇,這 筆交易是你跟李浩華安排的嗎?)我記得他是把貨送到安揚 ,要看那筆交易勳爵將發票開給誰,這就是照既成模式去走 ,客戶發票不是開給安揚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安揚就開給 源昇,上游是源昇就開給安揚…(問:為何要安排駿熠公司 進來?)是鴻測找的,我是配合鴻測他們做上游公司。我跟 鴻測的聯絡窗口是吳榮杰,駿熠聽說是林家毅找的,為了要 做這段商業流程」等語,與⑵證人顏貫軒女友馬滋憶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以詹世雄之源昇公司和安揚公司,配 合揚華公司交易,最末端廠商會再將貨品銷品安揚公司,如 果源昇公司有現成貨品,則貨物會走實際物流,最後會回到 安揚或源昇公司,如果沒有相同的貨品,也可能將不同型號 的貨裝箱運送,最後都還是會回來,數量不會變,但單價會



調整,顏維德事先會交代各段交易的單價分別調漲幾個百分 點,所有付款條件及單價調整都是顏維德告知我的,就「源 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的部分是顏貫軒照其提供資 料報價給鴻測公司,就其製作文件,交易流程就如資料夾名 稱顯示過程,此交易有實際物流存在,只是最後勳爵公司又 賣給安揚或源昇公司,所以貨品又交回來,我們都沒有拆箱 ,就將這些貨品寄還給鴻測公司等語,及⑶證人顏維德於偵 查中證述:鴻測是林家毅實際負責,當時林家毅問有沒有公 司可以開進項給他,我就用源昇開發票給鴻測,後來將這批 貨賣給駿熠,後來才知道又賣給佳營,佳營又賣給勳爵,顏 貫軒後來有說佳營的業務有問他這批貨可以賣給誰,我請顏 貫軒去安排,後來確實貨物有回流到源昇公司,因為林家毅 只說要一個進項,這樣流程的交易後來有做兩筆,但從頭到 尾鴻測都沒有付錢給源昇等語相符,而證人林家毅於偵查中 亦證述只要是鴻測、揚華做的生意,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 ,在駿熠公司的部分,包括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都是與詹世雄 一起討論出來的,鴻測販售LED CHIP給駿熠的部分係其交付 吳榮杰(鴻測)做的,有告知高英昶相關之上下游廠商,但 是細節由個別窗口去聯繫等語,及證人吳榮杰於偵查中證述 林家毅談好交易模式後,會指示其去通知顏貫軒,說駿熠這 批交給佳營,再去轉告佳營建立資料,才能做交易,林家毅 會把兩邊的售價都先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99 頁) ,足見系爭交易雖有貨物交付之物流形式,惟均未於交易過 程中實際收受物流後予以拆封,遑論為驗收,且最終貨物仍 流進原出賣人或與其相當之人頭公司手中,其乃屬一連串循 環交易安排中之部分至明;換言之,最初出貨之出賣人與最 終買受人實際上為同一人,期間短暫物物之占有人雖有改易 ,惟並無實際交付其物或收受其物,使物之所有權變動或改 定占有之意,於此中間知情而為交易流程之出賣人即原告更 無可能有交付其物之意,並使知情之買受人即被告有取得物 有權之可能;而此價金之決定,亦非對於貨物對價之合意, 而係知情並配合詹世雄等公司財務報表或進銷項需要,而決 定一定成數之數額,作成會計上帳面上進項、銷項之憑證金 流,以虛增之交易美化帳面,再以私下約定之毛利拆帳匯款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彼此亦知悉相互非真意之買賣之表示, 無欲受系爭交易拘束而為履約之意思,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 之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至於實際物流之內容是否與系爭交易之採購單相符,因無人 實際查閱,則究竟係刻意安排相符之內容或品項、數量均不 符,即無可考,且不影響前揭無使相當之貨物改易所有之本



質,是前開證人所述之差異,對前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辯以證人顏貫軒證述之純粹物流之交易並非指系爭2 筆交易云云,惟前述證人均係經檢調提示電腦資料中預定之 交易後所詢而特定「源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之交 易流程為2 筆等語,且與原告自行提出系爭交易其係向鴻測 公司進貨之情形相符,亦如前述,當無誤認之可能,況原告 原實際負責人高英昶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詹世雄間有借貸關 係,嗣在詹世雄協助下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因原告公司並 無實際生產、製造LED 產品能力,僅能擔任系爭交易經銷商 ,為林家毅指定之下游廠商背負帳期(因林家毅表示LED 帳 期很長),憑公司本業難以獲取充分利潤等語,應認尚無其 他與被告公司間有類此交易之存在,是其就與被告間尚有其 他筆「源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之交易存在,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㈤、又原告雖辯以系爭貨物有實際經原告公司親送至勳爵公司云 云,惟由何人遞送貨物,並無改易前開相關證人所述之交易 流程,就過程中貨物均未經實際開拆或驗收,而仍轉回原出 賣人之結果,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仍執此即認真 正交易存在,亦無可採。
㈥、第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仍屬無效, 為民法第72條所明文規定,是隱藏之法律行為,如係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屬脫法行 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縱屬 循環交易一部分,原告仍有透過系爭交易賺取價差佣金之真 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則其主 張仍存在取得佣金之合意云云,已非可採;況依前所述,系 爭交易為詹世雄透過一連串其所控制及知情之公司,而為虛 列交易、虛增報表,為不實財報資訊,並憑以向金融機構詐 得貸款,影響交易安全甚鉅,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 前揭說明,亦屬脫法行為,自難認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交易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則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貨物之義務,



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9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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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勳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