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93號
SLDV,104,重訴,39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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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曾正華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奇遇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林奇遇與被 告林玉霜(已撤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 1265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9/100000),及其上同段6934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2樓)、7457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3層)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抵押權設 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林奇遇與被告林玉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5日所為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360萬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林奇遇應給付原告1,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法院拍賣,並由林玉霜買受, 原告無從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爰撤回原 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奇遇應給付原告13,40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卷第223、234頁)。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3,4 04,6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51-252頁),視為 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飛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奇遇與訴外人邱立民共同詐騙遊 說原告投資該公司為股東,並建議原告提供不動產交由飛陽 公司,持之向銀行借款融資,同時將借得款項充作原告出資 ,辦理飛陽公司增資程序,將原告登記為飛陽公司股東。原 告不疑有他乃於103年1月18日交付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並簽署入股聲請及股東增資書等文件 。惟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奇遇向 私人借貸設定抵押。詎被告林奇遇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 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360萬元 予訴外人林玉霜(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林奇遇對林 玉霜之借款債務。嗣因飛陽公司遲未替原告辦理入股手續, 原告察覺有異,經查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況後,始知該不 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奇遇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乃對被告林奇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鈞院10 4年重訴字第49號,下稱另案),被告林奇遇自知理虧,遂 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04年司執 字第29478號剩餘財產配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林玉霜以13,480,000元買受並點交完畢在案,致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本件訴外人邱立民與被告林奇遇共同以投資飛陽公司誘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後,被告林 奇遇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玉霜。嗣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移 轉予訴外人林玉霜,清償被告林奇遇所欠抵押借款相關債務 共13,404,640元,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 。被告林奇遇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 步言,縱如被告林奇遇所辯伊只是邱立民的人頭云云,惟被 告林奇遇自承每月可拿3萬5,000元薪水作為擔任人頭對價, 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帳戶交由邱立民使用,而證人 陸奕中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邱立民邀集原告投資飛陽公司過 程中,被告林奇遇跟在邱立民旁邊,被告林奇遇更於鈞院自 承被證五、六、八、九之借款契約書、本票都是伊簽的等語 。是被告林奇遇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名下及簽署借款契約 書、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提供積極之幫助行為,主觀 上自有故意或過失,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奇遇之幫助 行為,與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清償被告林奇遇之借款債務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強制執行拍賣後,由 林玉霜以13,404,640元買受清償被告林奇遇之抵押借款債務 。從而,被告依執行程序獲有清償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前述數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沒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⒈被告僅係邱立民之人頭,既不認識原告曾正華,也不認識林 玉霜,所有過戶、借貸、設定抵押權等全由邱立民主導: ①被告係被邱立民利用擔任飛陽公司之負責人,從不認識原告 曾正華,如何透過邱立民遊說原告入股飛陽公司?被告在10 3年2月14日前從未見過林玉霜,焉有可能與其有借貸或設定 抵押權之合意?被告擔任飛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邱立民 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當時被告以為邱立民是真 正大老闆,系爭不動產為邱立民所有,豈知係原告所有(至 於原告將不動產過戶給邱立民指定之人的真正原因應是脫產 而非投資)。
②103年2月11日原告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邱立民旋於同 年月14日以之向林玉霜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二者相距不過3 天,況在103年2月14日之前被告從未見過林玉霜,亦未曾與 其交談,遑論討論過借貸與抵押權設定,誠難謂被告與林玉 霜間確實有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存在。103年2月14日被 告被邱立民帶到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並被要求簽署借款 契約書與本票,當天是被告林奇遇第一次見到林玉霜,但雙 方未有交談,被告林奇遇僅係被告知簽字而已;103年4月13 日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均是邱立民拿給被告簽字,那次被 告根本未見到林玉霜,遑論與其討論借款300萬元或設定抵 押情事。
③又林玉霜僅分別於103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匯款至被告彰 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375萬元及446萬5千元,至林玉霜清償 原告之貸款與被告無關。綜上,以系爭不動產向林玉霜借款 者為邱立民,而非被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並不存 在於被告與林玉霜之間。
⒉有關第二次借貸300萬元部分,林玉霜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



,而係匯至飛陽公司:
如前所述,103年4月13日被告與林玉霜間之借款契約書與被 告林奇遇簽發之本票,均是邱立民拿給被告林奇遇簽字,被 告林奇遇根本未見到林玉霜,亦未與其討論借款300萬元或 設定抵押情事;林玉霜匯款285萬元至飛陽公司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而非匯到被告帳戶內,該筆借貸與抵押權之設定均 與被告無關。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28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本件刑案),被告林奇遇對原告並未施以任何 詐術,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其損失,應針對邱立民另 起民事訴訟請求方是。
㈡原告之損害是林玉霜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導致,且被告亦未 獲得利益:
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將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嗣後該不動 產遭拍賣之原因是林玉霜聲請拍賣所致,此乃依強制執行之 結果,誠無從想像會構成不法侵害。實則兩造均遭邱立民詐 騙,被告擔任飛陽公司負責人時,因邱立民盜賣發票,迄今 仍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營業稅;系爭抵押權實為邱立民向林玉 霜借款所致,與被告無涉。抵押權存在時,被告是受害人; 抵押權遭塗銷時,被告亦無任何利益可言。況執行處依法拍 賣原告之不動產,會導致被告變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仍難以想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99背面-100背面):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19頁、23頁),並於103年2月1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訴外人林玉霜(本院卷19 、23頁),復於104年1月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60萬元予訴外人林玉霜(本院卷64頁、被證十)。 ㈡訴外人林玉霜於103年2月14日以永豐銀行匯款單匯款375萬 元給被告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2月18日以永豐銀行匯款單匯款446萬5千元給林奇遇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4月21日以永豐銀行匯款單匯款285萬元給飛陽公司,玉山 銀行大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另案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如下:被告林奇遇願將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月20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曾正華所有(卷第27



頁,原證四)。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邱立民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林玉霜強制執行拍賣後,由林玉霜 以13,404,640元買受清償被告之抵押借款債務,原告受有喪 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被告獲有清償借款之利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告 給付13,404,640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 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 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兩造於另案中達成和解後,已於104年5月 22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28-3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系爭不動產遭本院104年司執字



第294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玉霜以13,48 0,000元買受並點交完畢在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堪採憑。而在一般 情形下,不動產有抵押權之設定非必然發生喪失所有權之結 果,本件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應係本院依法 所為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難認與103年間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 已難採憑;次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稱:伊透過友人陸 奕中結識邱立民,之後邱立民約伊討論投資飛陽公司之事, 當時伊有看到被告,邱立民稱被告為飛陽公司負責人,但被 告是在辦公室的另外一邊,沒有聽到伊跟邱立民談話的內容 …邱立民說要讓伊當飛陽公司的股東…當初是希望將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借給林奇遇作為公司資產…意思就是將房子暫 時登記在林奇遇名下…沒有買賣也沒有贈與,我們有辦理移 轉登記,邱立民有請一位蔡代書說要辦理移轉登記…只有口 頭約好飛陽公司上市,會將系爭不動產還我等語(本件刑案 卷第65-66頁),然原告於本件卻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互相 矛盾,亦難採憑;又邱立民於該案中亦稱:伊沒有帶林奇遇 去找林玉霜,這都是焦弘彰(已歿)帶林玉霜去看康寧街的 房子,談好價錢、借貸金額,就我所知,焦弘彰也有跟曾正 華說兩年後過戶給曾正華可以避掉奢侈稅,也約定好焦弘彰 可以拿這些房子去借錢,只是不能弄到被法拍的程度…一開 始曾正華要來借名登記脫產時我在場,後來以這間房子向林 玉霜抵押借款時在第二次借300萬元我有在場,我印象中我 也有簽名,前面的1千萬元焦弘彰拿去投資,後面的300萬元 作為飛揚公司周轉使用,該300萬元是匯款到飛揚公司名下 ,但有先扣百分之五利息,所以只收到匯款285萬元…向林 玉霜借款之1,300萬元,焦弘彰生前由他支付,死後由伊付 款,每月要45萬利息給林玉霜,付到104年4月伊入監執行後 …持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林玉霜借款時,伊記得有向林奇 遇說要借錢出來給飛陽公司用,飛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高雄 一位陳先生,林奇遇只是登記負責人,伊在公司只是負責財 務等語(本件刑案卷120 背面-121頁、本院卷第200 頁)。 是被告並未於原告與邱立民談話時在場,而系爭不動產係由 其與焦弘彰用以向訴外人林玉霜貸款,貸得款項亦非由被告 支用,利息復由邱立民與焦弘彰支付,而被告係飛陽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縱認係有償擔任人頭,其出具名義配合公司運 作,而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簽名,本屬情理之常,尚難僅 因原屬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嗣後曾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客觀事



實,率認被告與訴外人邱立民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可 言。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4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不起訴處 分並經再議駁回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160-161 、178-182 頁)。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 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 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 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 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時,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拍 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先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 債權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 權所致。債務人雖因而免除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受利益,第三 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致,至為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可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經拍賣後,由林玉霜以1,348萬承受取得所有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司執字 第29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參以 邱立民曾稱:都是焦弘彰(已歿)帶林玉霜去看康寧街的房 子,談好價錢、借貸金額,就我所知,焦弘彰也有跟曾正華 說兩年後過戶給曾正華可以避掉奢侈稅,也約定好焦弘彰可 以拿這些房子去借錢,只是不能弄到被法拍的程度等語(本 件刑案卷第120頁背面),及林玉霜稱:貸出之1,000萬元係 供飛陽公司短期周轉並為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汐止 區農會之抵押借款1,247,873元等語(本院卷44頁),復有 該農會103年2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堪認原告就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早已知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林玉霜以1,348 萬承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清償林玉霜債務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因此 受有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原告對被告即無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04,64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亦應駁 回。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13,40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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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