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02號
TPHV,106,上,60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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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G女    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G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G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G女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G女上訴部分,由G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G女(下稱G女)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請求之本金 減縮為19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G女主張:伊與乙○○交情普通,乙○○竟於民國100年7月 及102年1月間,兩次邀約伊出遊,均趁伊未注意時,摻入導 致服用者有暫時性失憶、昏睡、四肢無力、幻覺、夢遊等安 眠鎮定藥物至酒杯內供伊飲用,嗣見伊因藥效發作而有意識 混亂、頭暈、動作緩慢等反應後,將伊帶至地點不詳之旅館 休息,並趁伊意識不清之狀態,以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 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乙○○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2、31號、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有罪確定。乙○○前揭犯 行係屬對伊之貞操、身體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伊得知遭 乙○○性侵後,終日以淚洗面,不敢與友人傾訴,有輕生之 念,乙○○卻絲毫無悔改之心或歉意,甚且伊遭乙○○第一 次性侵前即已受有嚴重燙傷,乙○○為逞私欲罔顧伊傷勢進



而為強制性交,足見乙○○心態之卑劣。是乙○○前揭侵權 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90萬元(含100年7月侵權行為賠償70萬元、102年1月 侵權行為賠償120萬元,逾上開範圍部分均減縮,見本院卷 第111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給付伊1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乙○○給付G女40萬元本息,駁回G女其餘之訴,兩造各對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 。
三、乙○○則以:100年7月16日伊並無撫摸G女胸部、生殖器或 性交行為,且當日G女意識清楚,可自行淋浴,縱有上開情 事,亦屬合意猥褻、性交,並無不法。至102年1月8日,依 G女與伊聊天之內容,可知G女已漸自酒醉中恢復意識,對 人事、環境產生認知,嗣兩造發生性交行為自屬合意性交, 故伊並未侵害G女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縱認伊確侵害 G女之人格法益,惟伊已遭羈押,妻離子散,公司無人經營 ,名下資產所剩無幾,亦無資力賠償。另G女已受犯罪被害 補償35萬2971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G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G女之上訴駁回。
四、查乙○○因G女主張之前揭犯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22、31號、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67至68、121至123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有無G女主張之侵權行為?㈡如有 ,G女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賠償慰撫金19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乙○○有無G女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2.G女主張乙○○於100年7月16日趁伊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撫摸伊



胸部及生殖器,而為乘機猥褻行為等情,雖為乙○○所否認 。惟查:
⑴依G女於乙○○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林森 北路日式酒店工作而認識客人即被告(乙○○),他有時 候來店消費,有再帶我出去喝酒,我與他之間沒有性交易 。大約三年前(指100 年),被告當時在別的酒店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去找他前,已經有點頭暈,可能我 去那邊(喝酒)喝得很快,後來我的印象中,他就送我回 家,他問我家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帶我去旅館, 後來我醒來我發現我全裸躺在旅館,被告在睡覺,我就又 暈了。後來我有問被告當天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我拉肚 子在褲子上,又不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他帶我去旅館幫 我脫衣服洗澡,但這一段,事後我回想,我只有想到我剛 到旅館時,有點腳軟在樓梯,後來他叫我去洗澡,因為我 頭很暈,我有去洗澡,無法脫衣服,後來在浴缸洗澡時不 小心被熱水燙傷。我好像蹲在廁所一直哭,後來有印象被 告有走進浴室,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接下來 的印象是我醒來,他趴睡床上的畫面,我全裸在床上,發 生什麼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確定與被告去旅館不是講 好的性交易,是身體不舒服被他帶去的。我自己沒有意願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單純陪他喝酒、應酬而已。(經 檢察官當庭播放如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影片予 G女觀看後表示)這應該是100年7月中,我是站著用蓮篷 頭沖水燙到手,我有醒過來一下,後來又暈過去,然後第 二次又燙到手,屁股怎麼燙傷我不知道,剛才看畫面才知 道是躺在浴缸燙傷的。畫面中我跟他對話及他拉我出浴缸 時的畫面我都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他有走進浴室問我怎麼 了。在床上,我完全沒有印象被告從後方撫摸我」等語( 見外置刑事卷宗偵卷四第42至47頁),可知G女就案發前 與乙○○一同飲酒後,由乙○○帶往旅館,其因酒醉頭暈 而對其到旅館洗澡後至全裸醒來期間乙○○之作為毫無印 象、其與乙○○除應酬外,無性交易,並無意願與乙○○ 發生性行為,且G女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
⑵前揭刑事程序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所扣得乙○○電腦主機 中,G 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CLIP00 08」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G女躺在床上,拍攝角度 為床尾拍至床頭,被告有到G女旁邊,從G女後方伸手撫 摸G女胸部及摳弄G女生殖器之動作,後來被告躺在G女 旁邊,兩人漸入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外



置刑事卷宗偵卷四第46頁)。又原法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第 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 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 結果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 所示,且有影像擷圖1 紙附卷可稽(詳見外置刑事卷中原法院刑事卷二第102 -1 頁)。影像雖顯示乙○○係在G女背後將手伸至G女正面 游走,無法直接看到乙○○伸手觸摸G女部位,但觀之前 揭勘驗結果中乙○○之連續動作及資料夾內影像檔案「CL IP0013」9 分5 秒之影像擷圖,擷圖影像顯示乙○○有觸 摸G女下體,足認乙○○確有於撫摸G女胸部後,再摳弄 G女生殖器之猥褻動作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 程中G女先是躺臥浴缸,沖水直至臀部燙傷,且G女嗣後 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診斷為「左手及臀部二至三度燙傷 ,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參」,復於自100 年7 月17日急診住 院至100年7月28日出院,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9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外置刑事卷一第103頁),顯見 傷勢非輕,若當時G女意識清楚,於淋浴時,水溫過高, 當即時加以調整,焉有自行淋浴至嚴重燙傷而渾然不覺之 可能,是乙○○辯稱其並未對G女為猥褻行為,且G女當 時意識清醒云云,並不可採。綜上,乙○○確有於前揭時 日對G女為乘機猥褻之不法行為。
3.G女主張乙○○於102 年1 月8 日趁其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 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將手 指插入伊生殖器內,而為乘機性交行為等情,雖亦為乙○○ 所否認,惟查:
⑴G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他來我店裡消 費,我下班時,他問我要不要去續攤,我說好就去了。當 天我是清醒的,我跟他2人一起去酒店隔壁的BAR臺續攤, 我們去那裡,一人喝了3瓶,我喝不到2瓶啤酒整個人就暈 了,完全像喝醉狀態,頭暈暈的。後來4時左右,他帶我 去附近一間旅館,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我後來在 旅館房間床上醒來時,發現我全裸,他也全裸,他手上拿 著手機拍我,我說你幹嘛拍,我又繼續昏睡過去,等我又 醒來時,我又看到他趴在床上睡,我將他旁邊手機拿過來 看,發現我自己剛剛的裸照,我就將我自己的裸照刪掉, 又繼續昏睡,然後他又叫我醒來,我有印象他推我到計程 車上,我就回家了。我確定與被告(乙○○)去旅館都不 是講好的性交易,都是身體不舒服被他帶去的。我自己沒 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單純陪他喝酒、應酬而已 。(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 影片予G女觀看後表示)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對這一段影



片內容完全沒有印象。我完全不記得為何畫面中我有與被 告對話,我只記得在這一次我有醒來,有看到他在照我, 之後我又繼續昏睡過去。畫面中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 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如何去哪一家旅館,有印 象他在旅館付錢,後來發生什麼事都忘記了」等語(詳見 前揭偵卷四第43至46頁),亦即G女就案發前與乙○○一 同飲酒後,由乙○○帶往旅館,其因酒醉頭暈而對其如何 到旅館、為何到旅館、到旅館後除短暫醒來之時間外,對 旅館內乙○○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乙○○除應酬外,無 性交易,亦無意願與乙○○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 ,益證G女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無訛。又經前揭刑事程序偵 查中檢察官勘驗扣案之乙○○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 -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CLIP0008→0000000手插G 女」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影片中證人G女全裸在疑 似旅館內之廁所嘔吐,乙○○持拍攝工具在後方拍攝,證 人G女屁股右側有燒燙傷之跡,G女吐完之後,有詢問被 告(乙○○)怎麼會來這裡,被告回應說有先跟你說要來 摩鐵,你說好。另一影片為證人G女四肢趴立在床上,被 告以手指從後方插入G女之生殖器內,另有一影片為G女 正躺在床,被告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擺弄,G女有詢問 你要勒索我嗎,被告回答不會,我不會勒索你,被告繼續 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擺弄,G女有呻吟聲」,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前揭偵卷四第45頁);再經原法 院刑事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2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 結果如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而觀之前揭 勘驗結果,足認乙○○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而為性交無 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G女神色恍惚,與乙 ○○雖有對話,然對話內容顯然欠缺一般常人之邏輯性, 甚至在兩造性交時,詢問乙○○:「你會勒索我嗎」一語 ,與當時之情境不符,顯見G女當時之意識確屬不清。足 徵乙○○確係利用G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下而對其為乘機 性交之不法行為,乙○○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乙○○有G女所主張於100年7月16日利用G女酒醉而 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 知抗拒,撫摸G女胸部及生殖器,而乘機猥褻,及於102年1 月8日利用G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將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內, 而乘機性交等侵權行為,應可採信。乙○○空言否認,並無



可取。
㈡G女依侵權行為請求乙○○賠償慰撫金19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貞操 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 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 人唯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如受侵害,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其金額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乙○○有對G女為前揭乘機猥褻、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而 侵害G女之身體、貞操權,業如前述,G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G女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G女學歷為高職畢業,任 職於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46頁),名下有 不動產;乙○○為專科畢業,為經營大樓機電設備設計、發 包、施作之公司負責人,103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約90餘萬 元,名下另有登記之財產市值逾800萬元等兩造身分、經歷 、財產狀況,及乙○○純為滿足一己私慾,毫無考量G女人 格尊嚴,以犯罪行為侵害G女貞操、身體權利,對G女產生 久難磨滅之精神痛苦等不法加害行為情節,認G女因上開侵 權行為被害,請求乙○○賠償總額1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未過高,應予准許。惟G女陳明已受犯罪被害補償慰撫 金30萬元,自應扣除,經扣除後,G女得請求乙○○賠償之 金額,為160萬元。
六、從而,G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應給付G女120萬元本息 ,為G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G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



為G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 合,乙○○之上訴、G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G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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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