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01號
SLDV,104,訴,1701,201705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佳榕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菁華律師
被   告 邊子光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參 加 人 黃佳瑾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受 告知 人 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堂 
受 告知 人 潘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頁)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元4,4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20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辯以其向黃佳



瑾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時,不清楚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則原告因 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對賣方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涉及黃佳瑾之利益,黃佳瑾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7頁),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已付清買賣價金63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14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淳 栱,惟於104 年3 月9 日接獲賴淳栱寄發之律師函,告知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為俗稱之海砂屋,並據以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賴淳栱更對伊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伊始驚覺系爭房屋有此嚴重瑕疵,並於同年 4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㈡、伊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保證 系爭房屋絕非海砂屋,然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105 )鑑字第214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超出國家標準,為海砂屋, 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又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 量超標造成市場價格之減損比例為16.42%,據此計算系爭房 地減損之交易價格為103 萬4,460 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3 萬 4,460 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227 條第1 項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4,460 元。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萬4,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02 年間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時,為求縮短期間,同時委 託二家仲介公司負責銷售,原告係受委託之永慶房屋淡海店 店長,但以個人名義搶購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598 萬元,因承辦代書為利於原告將 來之買賣,要求記載總價為630 萬元。又原告從事仲介工作 2 、30年,應會先行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否則不會 搶購,而依仲介業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是否為 海砂屋通知當事人,原告卻未為之,違反專業者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㈡、系爭房地原為參加人所有,因參加人認系爭房屋非海砂屋, 伊據此亦認房屋非海砂屋,原告且未證明伊出售系爭房屋時 已存在瑕疵。又伊於102 年4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出售予賴淳栱,而賴淳栱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時,原告未告知伊參加訴訟,且私自與賴淳栱達成 和解收回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原告顯未依民 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伊,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㈢、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7項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原告明知仍願買受,屬原告自行拋棄檢查 之權利,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方式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優先考慮回復原狀 。又系爭估價報告未參考連續幾次交易之金額,鑑定金額亦 有偏高。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無明確證據,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 不代表房屋具有影響居住安全之瑕疵,而物之瑕疵須達到使 用上或價值上重大減損,方可認為具有法律意義之瑕疵,原 告未就此盡舉證之責,不應認有瑕疵存在。
㈡、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雖未檢測,但房屋位在淡水 地區海砂屋案例頻繁之區域,當地仲介為免發生海砂屋爭議 ,均會告知買方可進行檢測,而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旺庭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居間仲介,旺庭公司負責 人為原告,原告身兼買方及仲介雙重身分,有調查屋況、告 知相關風險之義務,對系爭房屋可能存在海砂屋瑕疵之認識 比一般買方為高。
㈢、依民法第567 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3 至5 款規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詳予調查,應認有重大過失,依 民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㈣、被告未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被告之給付義務僅在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依現況交屋,無改良房屋之義務。縱系爭 房屋有瑕疵,僅屬瑕疵擔保問題,無債務不履行可言。㈤、被告非系爭房屋起造人,買受系爭房屋時未被告知有氯離子 含量過高情狀,亦無能力查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對於 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縱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原告與有過失而應免除全部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淳栱,惟於104 年3 月 9 日接獲賴淳栱寄發之律師函,告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 標,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並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為此於同年4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本院卷第8 至14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27頁、第28頁 )、原告與賴淳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7至26頁)、賴淳栱寄 發之律師函與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卷第31頁)、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瑕疵,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3 萬 4,460 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返還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於兩造交易時,應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物之 瑕疵存在: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⑵、本院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一節,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人員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手冊之規定,自陽台頂板、E 室柱、A 室廁所頂板取樣共 3 個混凝土試體,委請具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資格 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為:氯離子含量:①陽 台頂板:每立方公尺1.606 公斤。②E 室柱:每立方公尺1. 11公斤。③A 室廁所頂板:每立方公尺6.446 公斤。④平均



值:每立方公尺3.055 公斤。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 量每立方公尺3.055 公斤,超過國家標準CNS3090 新拌混凝 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每立方公尺0.3 公斤或每立方公尺0. 6 公斤之限制,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 3 頁、附件五現況平面示意圖)可稽,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
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結果」另認:混凝土中若氯離子含 量過高致使鋼筋表面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臨界值時,則鋼筋表 面的鈍化膜便會遭受破壞而產生腐蝕,且當氯離子與水泥經 化學反應後,將產生膨脹性鈣釩石而可能造成混凝土龜裂等 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堪認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過高,將致混凝土龜裂及其內鋼筋腐蝕,衍生混凝土剝落、 鋼筋裸露及抗壓性不足等情狀,影響房屋堅固、安全、外觀 等通常效用。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薄弱,降低一般人之 交易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 第5 項明文約定被告應保證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即明(本院卷 第11頁),則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屬有減少 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⑷、被告固辯以原告未證明其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存在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 形」段落所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人員係依系爭房屋室內現 況,在陽台頂板、E 室柱、A 室廁所頂板各鑽取混凝土試體 後送請檢測(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 至3 頁),本件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上開混凝土試體採樣處所之頂 板或室柱有何修繕情事,採樣試體各處應仍維持被告出售時 之原狀,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非足可取。
2、被告無民法第355 條所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 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亦有規定。⑵、被告辯以原告長期從事仲介工作,於交易前會先行查明系爭 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其明知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仍 願買受,且具仲介身分,對系爭房屋存在海砂屋瑕疵之認識 比一般人高,依仲介業等相關規定,亦有調查是否為海砂屋 之義務而未為調查,可認定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 條之 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被告所辯原告於交易前會先行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一 節,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況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 量是否超過標準,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必須由專業 實驗室檢測始能得知,無從僅依原告長期從事仲介工作或知 悉系爭房屋未為氯離子含量檢測,推論原告於交易前已查知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②、海砂屋係指房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房屋,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本買賣標 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 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有保證系 爭房屋無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是縱原告有被告所 指未為調查系爭房屋屬海砂屋之重大過失,被告既已為上開 保證,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上 開瑕疵仍應負擔保之責。
⑶、從而,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明知系 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而被告既保證系爭房屋無此瑕疵,原告 縱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告仍不免擔保之責,被告應無 民法第355 條所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3、原告無民法第356 條所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適用: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得發見之瑕疵,倘買受人怠於檢查或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如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即 知之瑕疵,則應於日後發見時依同條第1 項規定通知出賣人 。而上開民法第356 條第3 項所定之日後發見未能即知之瑕 疵並無明定其期限,當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自物之 交付時起5 年內均得行使之。
⑵、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4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 103 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淳栱,於104 年3 月9 日接獲賴淳栱所寄發告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律師函 ,於同年4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房屋氯離子含量超 標情事,已如前述,而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 準,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必須由專業實驗室檢測始



能得知,應屬民法第356 條第3 項所定「不能即知之瑕疵」 ,故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經賴淳栱通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超標後,即於同年4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尚無怠於為通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應視為已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亦不足取。
4、原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103 萬4,460 元: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前段、 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 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 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 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 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 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72號裁判、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因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 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⑵、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影響其通常效用及 價值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 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⑶、本院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所減損市場價格送請葉美麗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而系爭估價報告「評估價值結論」 記載:系爭房屋於102 年4 月25日買賣時,無瑕疵之市價為 639 萬元;有瑕疵之市價為534 萬762 元(外放系爭估價報 告第3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102 年4 月25日買賣 時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104 萬9,238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為16.42%(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 1642),再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30 萬元核算瑕疵減損金額 為103 萬4,460 元(計算式:0000000 ×0.1642=1034460 )。
⑷、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98 萬元云云,惟系爭買賣 契約第4 條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10頁),明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30 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本買賣價金包含買方



服務費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另扣除賣方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 後賣方實收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應係兩造就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負擔所為之約定,不影 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⑸、被告另辯以系爭估價報告未參考連續幾次交易之金額,鑑定 金額偏高云云,惟未為進一步說明及提出證據佐證,而系爭 估價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開業證書及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之葉美麗不動 產估價師製作(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後附證書),足認葉美麗 具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另觀諸系爭估價報告 內容,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係以現況格局、一般屋況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後,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等估價方法,評估正常房地價格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瑕疵之 價格及減損比例,其評估價值之結論,非無依據,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之金額偏高,亦不足取。⑹、被告再辯稱原告具仲介身分,依仲介業等相關法律規定,具 有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義務而未為調查,可認與有 過失,應免除全部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 相當。被告所辯原告為交易時,具有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之義務,原告固否認之,而原告有無調查海砂屋之義務 ,與被告應給付無瑕疵之物,究屬二事,難以解為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上開減少價金之數額。
⑺、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03 萬4, 460 元,於此減少之範圍內,被告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 萬4,460 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請求減少 價金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請求權存在,原告 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3 萬4,460 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 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 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請求調查及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1/1頁


參考資料
鍾媽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