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阮芳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溫智民
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溫智民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被告黃雄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 資料結果,被告溫智民於民國前5 年10月29日出生,於72年 1 月20日出境;被告黃雄於34年2 月24日出生,於74年1 月 11日出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查無國外地址紀錄,有戶籍 謄本(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函文(本院卷二第44頁)可佐,堪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 所均非屬實,而被告溫智民、黃雄現年齡分別為110 歲、72 歲,其等離開國內最後住所均已30餘年,顯皆屬生死不明狀 況,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亦非明確。雖證人即被告黃雄之女黃 麗蓉於本院105 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英國,於10 5 年5 月底曾與黃雄電話聯絡,黃雄現住在法國等語(本院 卷二第62頁背面),並提供被告黃雄之法國住址(本院卷二 第61頁背面),然本院囑託外交部依址送達,遭郵局以「無 人領取」退回,有駐法國代表處函(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可佐,原告雖另具狀陳明被告黃雄在法國申請之身分證明, 姓名係以越南發音拼寫,外交部送達文件以中文發音拼寫, 致黃雄無法領取送達文件(本院卷二第78頁),惟僅提出私 人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79頁)為證,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屬 實。本院乃依首揭規定,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10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本與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 ),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86頁)。原告 迄今僅提出被告黃雄在法國居留證影本(本院卷二第91頁) ,未補正被告黃雄之法國居留證中文譯本與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證明文書,及被告溫智民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 證明文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將原告之訴予以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