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給付之 訴原既包括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僅就其中3136股為主張)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其股權4906股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該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4906股的股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30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上訴人合作社社員,持 有該社1770股社股(下稱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民國 76年6月30 日死亡,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 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父陳俊英 全部繼承,又陳俊英於100 年8月5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 承人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繼 承系爭原始社股全部;又被上訴人分別於78年、80年、81年 、88年及99年度(下稱78年等五年度)均有按各社員持股比 例分配社股股息,系爭原始社股自應受該配股之分配,經計 算系爭原始社股於78年等五年度應受配3136股社股(下稱系 爭配股;與系爭原始社股合稱系爭股權),伊自得本於繼承 及伊原有之社員身分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總計4906 股社股權利。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 ,並以103年8月6 日函通知各股東按所持有之社股,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比例分配款項,則伊既已繼承取得 4906股社股,且具有社員身分,自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條 及其103年8月6日函示分配規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應發給之分配金2,453,000元(即4906股×500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4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權4906股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為部分訴之變更,如前所述。) 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為: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3,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確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有4906股的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高笑生前雖為伊社員,並持有系爭原始社 股,然其於76年6月30日死亡,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伊 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即非伊社員。又依合作社法 第24條第1項、伊章程第48條第3款可知,社員始得請求盈餘 分派及每年固定配股,是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 既未踐行合作社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伊章程第7條所定向 伊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 不具伊社員身分,自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亦不得請 求伊為78年等五年度分派之盈餘及配股。上訴人雖為陳俊英 之繼承人,亦無從繼受取得該項權利。至於陳俊英本於伊章 程第12條規定可得請求退還已繳股款之權利,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伊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既未取得系 爭股權,則伊於103年8 月6日以北市南住社字第14號函通知 社員以一股500 元為基準之分配金,上訴人自亦不得據以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上訴人社員,持有系爭 原始社股,陳高笑於76年6 月30日歿後,系爭原始社股經陳 高笑全體繼承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 意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嗣陳俊英於100年8月5 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則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同 意由伊繼承系爭原始社股全部,是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 得系爭原始社股等語,業據提出各該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上訴人對於陳高笑為伊社員,且 持有系爭原始社股,以及上開調解筆錄之真正各節,並無爭 執(原審卷第150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0 頁),惟抗辯 :陳高笑歿後,依合作社法第26 條第1款、伊章程第8條第2 款規定即已出社,其繼承人陳俊英未具社員資格,亦未依合 作社法及章程規定請求入社,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 ,則上訴人自亦無權取得系爭股權及分配金等語。茲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 但書亦有規定。次按社員發生死亡者,即為出社,合作社法 (98年1月2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 定有明文。此於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原審卷第162 頁)。此乃鑑於合作社之成立,係以平等原則 為主軸,以組成互助 組織為基礎,以共同經營方式以達謀 求社員經濟之利益,固社員間關係非淺,併含相互協助生活 改善之理念,實具屬人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社員死亡即為出社原因之一。參以 被上訴人章程第6 條規定:「本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 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以 由低收入建屋自住者為主,其能提供社員建屋用地者亦得參 加為社員,而無吸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宣告破產及褫奪公 權之情形者為合格」;第7 條規定:「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 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 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原審卷第161 頁正、背面);另 合作社法第14條係規定,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 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於加入有限責任或保 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行之。
益見被上訴人社員資格應專屬於已入社之社員本身,尚不得 以繼承方式取得,其理至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 壹佰元,社員每人至少認購伍拾股,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 ,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貳拾」等語(原審卷第16 2頁背面);第12 條則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 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另 104 年6月3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 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 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經營第3條第3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 社員之退還股金」;修正後現行合作社法第30條亦訂明:「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社股,係具有被 上訴人社員資格者始得認購,社員出社後則由社員請求退還 股款,即社股與社員資格應具有一體性,亦應認為具有專屬 社員權利之性質。況按合作社成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包括: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 ,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合作社法第9條第1項第6 款 、第7款及第3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條至第22 條,並就 社股金額、社員認購股數、社股金額抵銷、欠繳社股金額、 社股轉讓擔保及繼承、社股金額減少及社股金額年息發放等 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合作社社股乃合作社之資本成分,係為 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社員因社股金額之繳納而對合作 社為出資,該項出資已歸合作社所有,社員僅得本於該身分 地位,基於持有之社股,對合作社享有權利。此參諸內政部 76年1月26日臺內社字第474425 號函示所載,「合作社社員 死亡,其社股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為依據,至其繼承人繼 承入社時,應依合作社法令及該社章程規定辦理。」(原審 卷第160頁);以及104年6月3日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0條規定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 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 及第14條之規定」;暨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規定:「凡受讓 或經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 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第7條之規定」。現行合 作社法第20條第2 項更訂明:「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
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 時,除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其股 金」。顯然亦認為社股具有社員專屬性,乃屬民法第1148條 但書所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故規範於被上訴人之社 員死亡出社時,其社股僅在其繼承人原具有社員資格或經准 許申請入社後,始得合法繼承並行使被繼承人社員之權利義 務,否則僅得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及修正前、後合作 社法第30 條、及現行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張退還股 款,洵無疑義。
⒊是以,上訴人之祖母陳高笑於76年6月30 日死亡,依修正前 合作社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現為同法第1款)社員死亡即為 出社。另被上訴人章程(75年2月22 日社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8條第2款亦為相同之規定,可見陳高笑因死亡即視為出社 ,已不具被上訴人社員身分,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 時,並不當然喪失股東之身分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至陳 高笑所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系爭原始社股,自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繼承,雖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5月2 日以原法院 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其繼承人之一即上 訴人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見原審卷第18-1 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 頁)。惟陳俊英並未有社員身分, 依前揭合作社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凡受讓或 繼承社股者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6條及第7 條之規定」、第7條:「 凡願加入本社者應先填具入社願書經社員二人之介紹或直接 以書面請求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162 頁反面),陳俊英應另向被上訴人為入社之 申請取得社員資格,始得以繼承系爭原始社股,惟陳俊英至 其於100年8月5 日亡故前,始終未能依前揭合作社法及被上 訴人之章程規定向被上訴人完成申請入社手續成為社員,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則陳俊英自無從繼 承陳高笑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原始社股,僅得依修正前合作社 法第30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 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之權利至明。且陳 俊英非有社員身分,復未能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不得享 有配股,自無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至於陳俊英因陳高笑出 社而繼承取得股金退還請求權,應自76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即76年12月31日時即得行使,則迄至91年12月31日止,15年 時效期間應已屆滿,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至臻明確。再 參酌陳俊英曾於100年5月11日依民法第1148條、合作社法第
20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第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原始社股自76年至99年應配發之配股及股息,訴訟 中陳俊英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案經原法院以100 年 北簡字第8018號簡易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陳俊英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7-12 2 頁),該事件判決亦認定,因陳俊英非社員身分,不得行 使社員權利,不得享有配股權利。此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 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且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亦有爭點效力。是兩造自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應堪認定。 ⒋至於上訴人於98年間因受讓其母親陳林舜英之社股,並向被 上訴人申請入社,經99年社員大會通過成為社員,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固堪認上訴人自99年 間起即具有被上訴人社員資格,然其時陳俊英既尚在世,則 關於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所生權利,核自與上訴人無涉。 嗣被上訴人合作社業於100年5 月7日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 121頁),陳俊英於被上訴人合作社解散後100年8月5日死亡 ,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0月26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家 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21頁),同意由上訴 人一人繼承人陳俊英之遺產即被上訴人合作社全部股權等情 ,雖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1-132 頁),惟因陳俊英生 前始終未取得被上訴人社員資格,其繼承自陳高笑者僅限系 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並未包含系爭原始社股及系 爭配股,則上訴人於陳俊英死亡時,可得繼承自陳俊英之遺 產,自亦僅有前述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而已。此 自不因上訴人其時是否具被上訴人社員資格而異其認定。上 訴人既僅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返還請求權,則被上 訴人於100年5月7日決議解散後,雖以103年8月6日函示按每 股500元比例分配款項,有被上訴人北市南住社字第14 號函 文(見原審卷第67-68 頁)可憑。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章程、 函文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分配金,亦無 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50 條、103年8月6日函 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3,0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 更之訴,求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4906股之股權存在,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