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郭沛昀(原名郭明鈴)
被 上訴人 郭書豪
郭席羚
郭清仲
郭虹良
郭清榮
郭清山
郭承典
郭陳和子
郭春娥
郭振鈴
郭林阿屏(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
郭少丞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
郭芳君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如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
郭沄昭 (即郭振銓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2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