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行銷補助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52號
SLDV,104,簡上,152,201705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受 罰 人 洪茂生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茂生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 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 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上 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洪茂生即受罰人)到庭作證,經受 命法官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合法 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 頁),惟受罰人僅具狀表示因其在國外工作無法到庭作證, 未檢附任何足資佐證所述為真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 第31頁),而未於通知之期日到場;嗣受命法官再通知受罰 人於106 年4 月12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亦已合法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然受 罰人於該次期日前1 日始又具狀以相同事由表示無法到庭作 證,亦未檢附相關佐證其在本院通知到庭期日因在國外工作 而無法到庭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仍未於 通知之期日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罰人之入出境資料, 其中顯示受罰人於本院前2 次通知開庭期日均未出境(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顯無其所稱因人在國 外工作而無法到庭作證情事,足認受罰人於收受前述開庭通 知後,均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處 罰鍰。本院審酌受罰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負責處理 兩造訟爭行銷補助費發放事宜者(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 頁),上訴人聲請受罰人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攸關重要待 證事實之判斷,受罰人已2 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對於本件 之審理有重大影響,應認以裁處2 萬元之罰鍰為適當。又受 命法官復通知受罰人於106 年5 月26日到場應訊,倘受罰人 無正當理由未於通知期日到場,依上說明,本院得再對受罰 人裁處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