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3 樓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其三人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之醫療、教育、生活方式均得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戊○○、己○○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具狀起 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己○○之親權行使人、扶養費用、精神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 配,嗣兩造於105 年9 月2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就損害賠 償部分達成和解,是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用及剩餘財 產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00,000元,嗣於104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0 元;復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應給付4,137,103 元。核原 告變更之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 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未成年子女部分:
⒈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1055條之1 規定,兩造所生3 名 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且與原告間之互動相處融 洽、親子關係緊密,反觀被告多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與外 籍看護同床而眠;且3 名子女於案發後因拒絕被告共同生 活,業已與原告租賃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屋並辦理轉學就讀 ,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⒉原告於生育戊○○及己○○期間,均申請育嬰假,且於子女成 長期間均積極參與其學校活動,擔任志工媽媽,並推動國 立臺北科技大學能源與冷凍空調工程系到丁○○班級為教學 互動,3 名子女參加安親班或課後輔導期間,原告均與老 師保持良好聯絡及互動,隨時關心子女身心狀況,,且3 名子女曾經診斷出過動及不專心之情形,原告亦於黃金治 療期讓3 名子女參加「職能治療,訓練注意力集中課程」 ,每段療程共6 堂課,原告均全程參與訓練,且於回家後 陪同持續練習,足證原告時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情況,並積極參與學校活動,絕非被告指述之不負責任之 外包母親。
⒊被告婚後任職於臺北捷運公司,除貓纜中心為行政職外, 經常加班,其餘均為三班輪值,且自89年間開始進入臺灣 大學進修部法律學系進修法律學士學位,直至97年方畢業 ,期間工作、課業繁忙,無暇照顧子女,而原告認夫妻本 為一體,在工作、進修成長上應互相協調,故對被告之工 作、學業均抱以支持態度,甚至陪同被告參與工作上業務 ,體貼被告工作、學業二頭忙,原告承擔家中家務,3 名 子女於被告就學期間陸續出生,亦由原告承擔大部分之照 顧工作,並無怨言。殊不知被告對原告進修碩士學位,竟 持否定態度,認為係不負責任之表現,對其進修法律學士 乙事又絕口不提,雙重標準,使人心寒。又子女成長期間 出現不同之狀況,家長應適時之陪伴及教導,以丁○○未寫 數學老師姓名事件為例,原告第一時間知道此事時,已教 導子女應虛心接受指教,並給予正面思維,建議可透過成
績進步使老師刮目相看,亦獲數學老師肯定,並於月考數 學第一名。是子女成長期間並非不會犯錯,重點是家長面 對子女犯錯時之教導態度,原告均係以陪伴及正面教導方 式,使子女犯錯後改進,子女亦均能感受到原告之付出, 與原告感情緊密,原告對3 名子女採關心為主,並與學校 積極聯絡,原告工作學校之研究生亦常陪同3 名子女,隨 時注意子女身心發展,且不於子女面前口出惡言,於訴訟 期間亦鼓勵子女與被告接觸,均係以子女最大利益考量, 協助調適父母離婚之狀況。反觀被告為求勝訴,空言誣指 原告不負責任,甚至多次不顧協議於非探視期間至安親班 、原告住家附近徘徊,甚至於探視期間不顧子女隱私意願 錄音、錄影;於104 年5 月12日子女到庭訊問時,因3名 子女希望父母均不在場能自由表達,故鈞院諭示兩造及訴 訟代理人出庭,然被告竟不顧子女意願,趴在法庭門口外 探聽庭內訊問內容,更於子女出庭作證之隔日至丁○○就讀 之土城國中帶走丁○○並質問其開庭內容,造成丁○○龐大心 理壓力,其餘2 名子女知悉此事後亦感害怕及壓力,足證 被告並不尊重子女意願,亦不在乎其行為對子女造成之影 響,顯未注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被告更於兩造婚姻 期間對子女有打巴掌不當管教之情,復因工作忙碌對子女 較疏為關心,今被告對其於婚姻中失責,造成兩造婚姻破 裂,不思己過,於訴訟中不當加重未成年子女壓力,反將 全部責任推至原告身上,實屬不當。
⒋兩造均有工作,彼此均有加班、輪班情況,自應互相協調 ,此本為家庭分工之必然,此觀己○○之證詞,足證原告確 實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況縱以往偶有加班晚歸之 情,並未減少原告對子女之關心及感情。另3 名子女均庭 訊時證稱,平日原告較為關心子女,倘兩造離婚後希望與 原告同住等語,且從映晟社會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可知, 原告住所家具擺設簡單整齊,空氣流通且尚屬明亮,且親 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均穩定,具有 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並觀察3 名子女目 前生活適應良好,無受不當照顧。再從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被告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環境並非良好,且未有明確規劃,甚至無 法親自照顧,自非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部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000 元,而被告的薪資年所得約110 萬,原告不到80萬,且被 告自承其另有兩間房子租金所得,故扶養費應由被告與原
告以1.5 :1 之比例負擔之,因兩造於105 年家暫字第1 號暫時處分事件中,業已於105 年1 月26日當庭合意,未 擁任主要照顧者或未取得單獨監護權者,所需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依每人每月10000 元給付,故原告原請求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0,000元,本件請求自減縮為自判決確 定時起,每人每月10000 元。
㈡剩餘財產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 (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兩造 於88年3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兩造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以103 年9 月24日為準。兩造名下 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名下財產:
⑴存款:共615,562 元: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華郵局105 年5 月19日 105 字第36號函覆、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27日 臺新作文字第10512047號函覆交易往來明細: ①臺北光華郵局0000000 帳號:444,496 元。 ②臺北光華郵局0000000 帳號:63,441元。 ③臺新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18,380元。 ④臺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89,245元。 ⑵股票:共155,642 元: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4 月23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 有下列股票及股數,並依103 年9 月24日股票收盤價計 算其價值:
①精英電腦:24股,收盤價22.2元,價值532.80元。 ②大將開發:131 股,收盤價9.9 元,價值1,296.90元 。
③太電:11,817股,惟股票已下市,故不列入計價。 ④聯電:453 股,收盤價12.8元,價值5,798.40元。 ⑤臺積電:104 股,收盤價123 元,價值12,792元。 ⑥宏碁:223 股、保管專戶90股,收盤價22.1元,價值 共6,917.30元。
⑦佳能企業:380 股,收盤價18.45 元,價值7,011 元 。
⑧臺新金:3,838 股、保管專戶130 股,收盤價14.95元
,價值共59,321.6元。
⑨晶豪科:1,030 股,收盤價49.9元,價值51,397元。 ⑩大臺北:217 股,收盤價23.8元,價值5,164.60元。 ⑪華夏:保管專戶78、371 股,收盤價12.05 元,價值 共5,410.45元。
⑶基金:共1,438,822 元: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 果:保德信金滿意:價額1,539,300 元,惟應扣除原告 婚前財產100,478 元,即自86年5 月16日至88年3 月16 日之定額扣款後,共1,438,822 元。
⑷不動產:不列入。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名下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1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權利 範圍1/4 ),係原告母親於93年間平均贈與四名子女, 故依上開規定自毋需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⑸無償贈與金錢:2,000,000元應扣除:原告母親於91年6 月24日贈與原告現金2,000,000元,有臺北光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及原告母親庚○○於104 年8 月4 日到庭所證 ,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應予扣除。
⑹據上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10,026 元(615,562 +15 5,642 +1,438,822 -2,000,000 =210,026 )。 ⒉被告名下財產:
⑴存款:共3,029,940 元: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投分行105 年8 月10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500000 47號函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5 年8 月12日合 金營字第1053103942號函覆、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8 月 1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6141號及105 年8 月22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6270號函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105年8 月15日北投郵局簡105 年 第11號函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934號函覆交易往來明細 :
①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 帳號:134,852元 。
②北投郵局0000000 帳號:354,067 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262 元。
④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98,436 元。
⑤安泰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64,95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原告於103 年8 月10日察覺被告之通姦行為,並提出離婚之要求 ,詎數日後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提領現金35萬元流 向不明,故上開提領之舉顯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追加計算(14,958+350,000 =364,958 )。被告固 辯稱系爭帳號係供其母親所有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 金收入使用,惟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以被告為出 租人,其租賃收入自應歸被告所有,縱使系爭出租房 屋屬因繼承所得,惟其繼承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孳息,雖無法條明文規範,仍應與民法第1017條第2 項為相同解釋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⑥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2,077,000 元:被告雖稱該帳戶係供被告父親買賣股票使用云 云,惟被告之父親朱紹賢早已於98年7 月31日經鈞院 以98年度禁字第88號宣告禁治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故無進行證券交易之可能,被告所有之系爭證券帳戶 實係為被告自己使用、收益,且原告曾以該帳戶為被 告操作投資股票證券並有獲利,不容被告空言偽稱該 帳戶為其父所使用或其名下之股票係其父所有。又原 告於000 年8 月10日察覺被告之通姦行為,並對被告 提出離婚之要求,且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嗣被告即連續數日提領現 金共000,000 元,更於103 年8 月20日自該帳戶一次 提領1,400,000 萬元,被告之提領現金行為顯為刻意 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此由被告同日亦自前開安泰銀 行帳戶提領35萬元,且資金流向均不明等情形觀之, 足徵被告係惡意減少個人名下之財產,自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回(37,365+640,000 +1,40 0,000 =2,077,365 )。且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 為其薪轉帳戶,被告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公司,其薪 資年所得近達1100,000,詎被告提出本件起訴時僅約 000000元,顯不符常情;是否為刻意隱匿之意不明? ⑵股票:共243,517.58元: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 果有下列股票及股數,並依103 年9 月24日股票收盤價 計算其價值:
①臺塑:227 股,收盤價73.3元,價值16,639.10 元。 ②士電:264 股,收盤價40.85 元,價值10,784.40 元 。
③太電:1,239 股,惟股票已下市,故不列入計價。 ④華碩電腦:549 股,收盤價292.5 元,價值160,582.5 0元。
⑤開發金:613 股,收盤價9.66元,價值5,921.58元。 ⑥旭富:462 股,收盤價64.5元,價值29,799元。 ⑶基金:共221,934 元: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4 月23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 :潛力基金,價額221,934 元。
⑷不動產:6,868,840 元:
①被告名下所有坐落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 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91年7 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取得,乃兩造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屬 被告之婚後財產,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 學鑑識研究院區105 年7 月6 日(105 )中北法捷字 第07010 號函覆商價理法諭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 書,價值6,868,840 元。
②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置,由原告處理買賣事務, 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000 元,除其中1,880,000 元 係由被告母親直接交付予原告郵政支票支付期款外, 其餘均由原告出資,包括訂金10,000元、簽約金460, 000 元、期款1,500,000 元、尾款850,000 元,及代 書費用47,000元,除簽約金支票有部分係手邊現金支 出外,按票據日期對應提領之金額在在均證原告之出 資事實,因兩造為夫妻始將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不 容被告空言否認。
③證人丙○○雖證稱據其所知購屋資金來源來自被告母親 云云,惟其所述均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不足作為被告 有利主張之證據資料,且從前開資金流向可知,證人 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被告辯稱買賣價金2,000,000元係其向原告母親借款, 且已陸續於每年農曆年清償1,000,000 元云云,對此 原告母親庚○○已於104 年8 月4 日到庭證述,且按照 國人農曆過年習俗,家庭相關消費開支龐大,而細譯 被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自92年至96年農曆 年期間平均提領約20萬元,兩造婚姻關係中過年除需 給各自父母紅包及子女紅包,走訪親戚年禮,再加上 全家出遊等,被告焉可能將提領之金額全數用於交付 原告母親清償借款而分毫未用於其他花費?
⑤被告復辯稱於97年間被告母親將定存解約代被告清償1 ,000,000 元乙節,亦為張冠李戴混淆事實,系爭1,0
00,000 元並非用於「清償借款」,對此證人亦證述 詳纂,足證此筆費用單純為被告母親對原告母親之贈 與,與本件無關,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為採。 ⑥系爭房地係兩造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甚明,縱有被告母親贈與1,880,000元現金 ,惟該部分僅屬受贈金錢所得並非贈與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不得自不動產價值中予以扣除。
⑸無償贈與金錢:1,880,000元應扣除:依上述說明被告母 親直接交付原告1,880,0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扣除。
⑹據上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為8,484,132 元(3,029,000 +243,517.58+221,934 +6,868,840 -1,880,000=8,484 ,232 )。
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210,026元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000, 232 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負債,其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為8,274,206元(8,484,232 -210,026 =8,000,206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 分之1 即4,137,103 元(8,000,20 6 ÷2 =4,137,103 ),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⑵被告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生活扶養費各10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個性不喜受家庭羈絆,習慣性下班後不馬上回家,寧 願與學校職場上之老師、學生吃飯交際應酬。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迄今十幾年來,被告與原告經常溝通,希望原告 下班儘速回家,卻造成兩造大小摩擦不斷。被告出生於單 純的公教家庭,深知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陪伴的重要性, 工作之餘的剩餘時間,一定回家陪小孩,積極參與了解子被告之父極重度失智,3 名子女都由被告照顧之餘,執意念碩士,並順利取得碩士學位,被告只有無條件配合,並盡個人所能給予協助與支持。
⒉原告參與子女教育之方式,均係於初期積極表現參與,後 續再「外包」出去,自己才會有更多的時間交際應酬,藉 此獲取最多的掌聲、虛榮、名聲或功勞,且原告連自己當 母親之責任亦可「外包」,才會有教女兒叫外傭媽媽之情 事。且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例如為了掩護未 成年子女半夜打電動,教未成年子女欺騙被告稱已就寢、 告訴丁○○若在文化國小學校遭人欺負,原告會帶與其有私 交之管區警察穿制服進入校園找人算帳、丁○○曾未經同意 拿家裡的錢去買玩具,但丁○○並非素行不良或是有偷竊之 壞習慣,亦非教不來,原告自己不先教,卻恐嚇小孩要抓 去關,直接將丁○○帶去警察局要警察教等。上述事件被告 皆與原告起過爭執,惟原告置之不理、我行我素,是丁○○ 自小與同學之人際關係不佳,與原告之教養方式應有絕對 直接的因果關係。又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未實質盡 責,喜做表面功夫,常將教養轉包出去,丁○○已出現嚴重 之行為偏差,其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盜刷原告之信用卡, 並於104 年10月30日跑回北投家中躲藏,原告除了沒收未 成年子女丁○○之手機以外,束手無策。丁○○從104 年年中 開始購買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頻率愈來愈頻繁,惟原告卻 忽略未予適時輔導,以致發生盜刷信用卡事件,而丁○○沉 迷網路遊戲卻未見改善,反而日益惡化。
⒊兩造所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自103 年遭原告以激烈手段, 連哄帶騙離開北投出生成長的家一學期後,出現適應不良 之狀況:
⑴丁○○在開學前夕才進入不熟悉的土城國中,因作業本封 面未寫數學老師名字,被老師要求罰寫300 遍名字,丁 ○○因此自尊心受損而心生反彈,多次刻意不寫數學作業 ,老師多次在聯絡簿中告知原告,惟聯絡簿上簽名處空 白,原告到現在還不知情。而丁○○珠算5 段、心算8 段 ,從小以數學成績自豪,學期結束數學評語竟是「表現 尚佳」,若讓原告知悉,其解決方式一定就是狂飆,給 子女及老師有形無形的壓力,繼續讓後續不良的影響擴 大蔓延,況丁○○根本不想讓原告知道此事。
⑵戊○○自小課業表現較不佳,因此升三年級時被告將其轉 至北投山區湖田國小就讀,希望功課減量,並多接觸大 自然以培養教科書以外之興趣。暑假期間被告帶其學習 柔道,因而愛上柔道運動,是戊○○第一次主動要求學習 ,被告自然是全力支持,並常陪同戊○○參加柔道比賽。 然原告將戊○○帶離開北投後,因受到原告左右,遂改口 表示柔道會讓腳受傷、殘廢,而原告以一貫的方式是讓
子女每天下課後補習,以所謂「易子而教」之藉口,逃 避其身為父母陪伴及教養子女的責任。戊○○目前在土城 國小四年級的課業表現仍然不佳,但已少了天真無暇的 笑容,且原告平時不留意子女懂不懂之細節,考試前一 日再來讓小孩熬夜到半夜1 點,次日戊○○在課堂上睡覺 ,後續成績不好再來修理小孩,此惡性循環周而復始。 ⑶己○○課業表現不盡理想,兩造分居期間之探視,其言語 偶爾會冒出「我去你媽的…」或「Fuck you」等字眼, 令被告驚愕不已,並表示是學哥哥的,但丁○○、戊○○在 北投家裡成長的過程從來不曾說出這些字眼,是怎樣的 環境可以讓小一的小女生講出這些粗話?
⒋被告與3 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本十分良好,原告軟硬兼施 哄騙將其等帶離開後,在日常生活言行中便不斷灌輸仇視 父親之態度,小孩子怕原告生氣,言行皆配合原告好惡, 敢怒不敢言:
⑴103 年8 月20日,原告以讓被告帶子女子回北投家為由 ,誘騙被告至土城,原告當著3 名子女面前飆罵被告, 表示沒有帶小孩子一起抓姦在床,是對被告莫大的恩惠 等語;103 年12月2 日第一次家事協調庭,原告坦承自 己不斷告訴子女:今天你們小孩子會吃這種苦,是因為 我嫁錯對象等語。然即使父母犯錯,應由父母自行承擔 後果,設法降低傷害,不應將不良之影響由子女承受, 讓損害擴大,原告迄今仍不明白某些話不應該對子女講 ,而無理性地為報復被告,不斷藉勢傷害子女。 ⑵被告思念孩子,曾帶玩具給己○○,不到2 週,原告就以 「爸爸在製造垃圾」為由,就把全新的玩具丟進資源回 收;103 年12月4 日己○○的生日,被告帶禮物攜己○○用 餐慶祝,當天己○○晚上回土城,原告卻以己○○未帶聯絡 簿回家為由,瘋狂飆罵己○○。惟未帶聯絡簿回家並非十 分嚴重之事情,原告何以非在己○○生日當天飆罵長女己 ○○?
⑶104 年2 月28日,新聞播報景文科大副教授所述,戊○○ 突然問被告其等是否為拖油瓶?3 月15日,戊○○表示原 告可能很難原諒被告,被告要先賠償原告等語。然小孩 子怎麼會有這些想法?是誰在平日不斷灌輸一些不該屬 於小孩的東西?把大人的傷痛轉移給小孩?
⒌原告目前帶3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屋頂加蓋租賃之違章建築,居住環境惡劣,老鼠、跳蚤 橫行,加上電源插座不足,電源大量以延長線外接,常常 發生跳電,有發生火警之風險,絕非訪視報告所稱家具擺
設簡單整齊。又丁○○國中7 年級,進入青春期,已經會偷 看A 片,需要被告相處及開導許多成長之事情;丁○○向原 告要求自己獨立的空間,晚上想自己一個人睡於客廳,但 原告仍強制要求3 名子女與其共同睡在同一間臥房。而北 投的原生家庭,是3 名子女從小生長的地方,透天厝絕對 有足夠的空間可以提供每名子女一人一個房間。且原告之 教育方式,均係交給家中其他人,或把子女下課的活動安 排滿滿,後續再要求「爸爸付錢」,自己卻每天晚歸,長 期不參與理解子女的學習過程,子女考試成績不好時,再 如火山爆發般地修理子女。丁○○目前在土城住處只有每週 三放學後未補習,但都一個人在土城住處,自己處理晚餐 ,沒有大人,且己○○只有小學一年級,在土城住處亦會有 一人在家之狀況發生。
⒍原告拒絕訪視所需進行之體檢,自評身體狀況佳,實則欲 掩飾其係B 型肝炎帶原者之事實,且善於鑽營交互利用人 際關係獲取利益,惟天性虎頭蛇尾,作為母親的責任亦然 。原告利用其任職大學在校的服務課程,前往小學作為晨 光時間說故事媽媽的活動。事實上,原告引薦大學生入校 參與初次的活動之後,後續便由大學生自行前往小學,將 此工作外包給大學生,自己本身不再出席參與,完全交給 大學生。而原告帶子女離開北投後,每逢假日,不是帶去 其任職之北科大丟給大學生或在學校研究室打電動,自己 跑去別處聽演講,就是讓小孩窩在土城違章建築住處,更 放任小孩深夜打電玩。又被告本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良好,惟原告處心積慮,把子女當成禁臠,以各種方式讓 子女疏離被告。剛離開時,原告刻意激起子女的正義感及 同理心,致子女對被告表現冷漠。104 年1 月13日,調解 委員要求從2 月開始隔週與小孩會面一次,子女對父親的 冷漠才慢慢消失。1 月23日為原告生日,被告帶著生日蛋 糕請丁○○帶回去,讓孩子們與母親慶祝生日,不料原告卻 當著子女面將生日蛋糕原封不動的丟進垃圾車。原告對被 告之仇恨,已經對子女的成長造成許多不良的影響。 ⒎被告於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後,屬可歸責之一方,亦坦承犯 行,表示後悔,惟原告未秉持善意父母之內涵,於兩造訴 訟期間一再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惡意詆毀被告、 左右子女之意願,此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⑴原告於原因事實發生後,被告固係可歸責之一方,然此 事應由成年人自己處理,不適合讓未成年子女置身其中 ,惟原告不思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教授子女仇視父親, 丁○○之臉書網頁更出現「你爸好壞」、「真的」、「這
種男人真是廢物」等羞辱被告之對話。原告甚至將此外 遇事件,不分親疏,大肆宣傳渲染,被告固係咎由自取 ,但實無須如此遭受凌遲,除親友知悉此事,連被告就 診之牙醫師竟亦熟悉此事。
⑵104 年5 月12日詢問3 名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之 答詢顯然係經指導且承受壓力,均一致陳述對被告不利 之處,甚至連打巴掌此虛構之陳述出現,由證人丙○○於 庭訊時所稱,足證被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實係用盡心 思;反觀原告僅強力要求「成果」,對於過程點到為止 ,會打子女者,實為原告。原告更於訴訟程序中,虛偽 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惡意詆毀被告、離間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其心可議。另原告突將3 名未成年子女帶離 原住所之際,亦將聯絡簿、考卷及講義等就學資料,無 論新舊,幾乎全被搬光,欲掩蓋被告督促子女功課、參 與學校活動,因而有所簽名之事實。且原告亦對未成年 子女誣指係被告興訟將案件拖上法院要求未成年子女上 法院。
⒏被告返回校園期間,被告母親尚健在,而被告自89年進入 學校就讀之後,只要非工作、非上課之時間,一定立即返 家照顧家庭小孩,絕不眷戀逗留。為兼顧工作、學業與家 庭,期間甚至因工作職務調動及母親病重兩度休學,直至 98年1 月才畢業。原告原本就習慣下班不回家,喜與同事 或學生聚餐活動,就讀研究所之後,更有理由下班不回家 ,甚至常假借修改論文之名,行與任職學校的教授、學生 聚餐之實。被告得知此事,常有被欺騙之感,遂常與原告 爭執,惟原告我行我素,置之不理。且原告留職停薪請育 嬰假,緣由即為原告長期下班不回家,被告母親終日同時 照顧子女及失智的父親,身體不堪負荷,向被告告知無法 再協助照顧小孩,被告遂向原告提出留職停薪的請求,由 被告擔負全部家計。然原告不喜家庭羈束,原告留職停薪 期間,被告母親仍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⒐被告訪視報告稱北投家中空氣不甚流通乙事,實係社工家 訪當天下大雨,被告唯恐雨水潑進家中,因此當天未將窗 戶打開,且北投家中三樓裝設4 盞排風扇為開啟狀態,故 被告家中通風狀況,雖門窗未開啟,但空氣流通狀況無虞 。
⒑原告自行違背兩造之共識,將訴訟上之資料不斷透露給未 成年子女,只要訴訟內容有不利於原告之處,就飆罵未成 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食不下嚥。又原告以責罵代替輔導 、讚美已成常態,長此以往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出現負面之
生活態度,消極面對學校之生活,並經常上學遲到。且丁 ○○原本數學成績優異,惟經原告之責罵教養及與數學老師 有所摩擦後,其數學成績竟一落千丈,其104 學年度之數 學及藝術與人文成績遠較103 學年度甲等、優等之成績大 幅退步,均評為乙等。然此非偶然之單一事件,戊○○、己 ○○之數學成績更退步到丙。
⒒綜上所述,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若由 原告任之,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塑及成長,應由 被告任之方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被告仍需每月負擔被 告父親每月至少43,000元之安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以1 比1 之比例負擔實無不妥,對於被告而言已屬勉持。 ㈡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合計3,057,100 元,市價約4 50 萬元,扣除被告母親陳○○於91年買賣之際贈與被告2 50 萬元用於購屋外,其餘由原告自行向其母親借貸約2 00 萬現金,後續被告每年農曆過年與原告回高雄娘家 時,將被告薪資存摺粗估留下生活所需數額,其餘剩餘 提空,總計將約100 萬之現金親手交給岳母。97年農曆 過年被告母親陳○○病重彌留時要被告將其一張定存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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