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林傑浩
被 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巷0弄00號地下2樓,下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陳逸勳所有,經伊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於民國102 年5月24 日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迄今,雖經伊多次催 請返還未果。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 每月租金67,482元【即(房屋課稅現值2,439,000 +坐落土 地公告地價總額5,658,84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10%12=67,482】之利益,並致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上訴人應自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翌日起(即 102 年5月25 日)按月給付67,482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 0弄00號地下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67,4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 102 年5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15,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取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起均由訴外人陳偉銘使用,被上訴人並對陳 偉銘訴請遷讓房屋案件,且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 號
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在案,迄至105年4月間陳偉銘過世後 ,始由伊管理使用,況且陳偉銘雖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但自100年8月15日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伊無受有任何租 金利益,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5,000元,遠高於鄰近不動 產之租金行情,難認客觀公允,應以月租5,000 元為適當。 另系爭房屋雖登記於陳逸勳名下,實係伊投入大量資金發包 施工,且就系爭房屋進行大量之裝潢隔間增建工程,伊應有 使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2年5月24日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2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見原審卷 第9-18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9-23 頁)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4-25 頁)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信為真。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在查封拍賣前即由伊出租予陳 偉銘占有使用,且於105年4月陳偉銘過世時起,實際占用系 爭房屋作為居住及倉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5 頁), 並於本院106年8月1 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地下二樓現在我 還在占有中,居住及放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 認上訴人現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不點交, 故依其記載,伊得不為點交,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 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219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否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均無礙被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原法院執行處101 年度 司執字第21912號102年4月8 日拍賣公告雖記載:「…101 .8.22本件現場查封時據第三人鄧文鑫稱232號建物出租予第 三人陳偉銘自100年10 月中旬開始出租,且租金15,000元, 無約定期限。…,故除232、242號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拍定 後點交」等語,有原法院101年12月19日拍賣公告(原審卷 第17、1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執行法院並 無實體認定之權限,是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記載為不點交, 僅係促使投標人注意,法院執行處囿於執行標的於查封時, 有第三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占有,於執行標的拍定後執行法 院不負責點交,尚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亦非謂 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法請求無權占 有者遷讓返還,則上訴人所述上情,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實際由伊出資發包施工,並由陳 逸勳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使用權人云云。縱認屬實, 然基於債權相對性,亦不得向已因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該執行事件之 執行處人員,衡情僅得說明上開執行事件相關執行之內容及 事項,至於上訴人是否存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乙節,該執 行處人員應未參與,既未為實質查證,難認知悉,自無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經伊施作地板加厚、鋪地磚、隔間 牆、油漆、門窗、給排水工程、門、室內外窗戶、大門、鐵 捲門、天花板、燈具、衛浴設備、消防設施、發電機、裝潢 木作櫥櫃、空調、排煙管道等工程,另將牆面改成玻璃門、 鐵捲門,出門後有蓋一個鋼構鐵梯通往馬路,並有增建花台 ,伊既就系爭房屋進行加工裝潢增建,自具有使用權云云, 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惟按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 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 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要 成分,則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 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 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 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既自承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隔間後 ,面積並無增加(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且檢視上訴人 所提出照片,並對照其前述施工項目,可知上訴人所施作者 多數均屬系爭房屋泥作、木作、隔間、水電、消防、空調衛 浴等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拓建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則該等 裝修建材之動產,如與系爭房屋結合並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且係在圓滿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如予分離,將減損其效 用及價值者,應認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其所有權自應由被上 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為裝修設備,倘有未與系爭房屋附合為 重要成分者,因上訴人仍將之置放於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用 ,則上訴人亦負有騰空交還之義務,至為明瞭。至上訴人另 主張增建2 處花台及鋼構鐵梯乙節,依其所述:「我的增建 是從庭呈準備㈢狀所附照片第11頁(本院卷第207 頁)B2鐵 捲門出去增建的花台,如左方上下照片紅色磚瓦搭架的花台 。」「(審判長問:你所說的鐵捲門是在原來地下二層的範 圍內?)(地下二層)本來是牆,改成鐵捲門。鐵捲門和玻 璃門都在原來地下二層的裡面…在花台與第6 頁右上方照片 (本院卷第197 頁)玻璃門之間,我有蓋一個鋼構的鐵梯, 鐵梯是用來從玻璃門通往馬路使用,鋼構鐵梯是占用其他地 號土地在使用。…地下二層還有一個鐵捲門外也有增建花台 ,但沒有拍攝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併檢視 各紙照片,可見上訴人所改建之玻璃門、鐵捲門及其搭建之 鋼構鐵梯,亦未增加系爭房屋面積;另花台則增設在整棟建 物以外,乃與系爭房地所屬之整棟建物外牆為連接,核屬與 整棟建物是否附合之問題,不能認為係系爭地下二樓房屋之 增建,此亦據上訴人自承該部分不在本案爭執標的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參,自非本件應予審酌之範疇。 則上訴人據上情抗辯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採取。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 證明,則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伊於102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自102年5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10 2年5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迄另案判決確定 之日止,係由陳偉銘占有使用之事實,具有爭點效,被上訴 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足參),足見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 被上訴人與陳偉銘,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於本 件另案爭點效適用云云,已有誤會。況按「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 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 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 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出租人雖將房屋出租,核其係 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屬間接占有,仍為 現在占有人。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屋查封拍賣前是伊出租 予陳偉銘占有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從99年開始出租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偉銘使 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而間接占有 系爭房屋無訛,此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陳偉銘本於與上訴人 間租賃關係而直接占用系爭房屋之認定亦無相悖。上訴人所 辯上情,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伊102年5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即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 日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理。
⒉又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每月15,000元高於鄰近租金行情,應以每月5,000 元為當 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間實際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15,000元出租陳偉銘等情,有另案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可佐(見另案卷第47-52頁,影本見原審卷第47-52頁),並 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3頁),應認屬實,可 見系爭房屋確有每月15,000之客觀租金行情。至上訴人所指 鄰近系爭房屋之同段21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巷0弄0號2樓、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0巷0弄00號2樓、同段26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巷0弄00號2樓,雖據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20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報每月租金皆為5,0 00元等情,有原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0270號100年10月6日 第三次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之記載可參(影本見原審卷第 81頁反面),惟上開213、258、260建號面積分別為17.66、 18.9、19.28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0、17頁),均不及20平 方公尺,反觀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高達498.89平方公尺(原審 卷第13頁),乃前開各建物面積20餘倍之多,兩相比較,則 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收益15,000元作為計算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未失客觀公允。至 上訴人另辯稱:陳偉銘僅給付第一、二期之租金云云,惟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源於上 訴人對系爭房屋管領占有之客觀事實,本不以上訴人實際自 他人處收取同額租金為前提,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 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