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21號
TPHV,106,上,52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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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葉雲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佐弘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 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300萬元 由伊自行匯款或委託伊長子即訴外人梅寒威(下稱梅寒威) 代為轉帳至被上訴人之楊梅郵局帳戶(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260 萬元則由伊之胞弟即訴外人葉佐理(下稱葉佐理 )將本欲還款予伊之款項分次交付予被上訴人(明細詳如附 表二所示)。又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



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單純提供楊梅郵局帳戶供伊胞弟即訴 外人葉佐禹(下稱葉佐禹)使用,因葉佐禹時任桃園縣新屋 鄉鄉長,其私下投資不便以本人名義為之,故借用伊楊梅郵 局帳戶或葉佐理之帳戶使用,而系爭借款乃上訴人與葉佐禹 共同投資土地之資金,伊受託將該款項以現金交付葉佐禹, 或依葉佐禹之指示匯款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且伊否認 葉佐理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 之款項予伊。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其給付系爭借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從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一)兩造為兄妹關係。
(二)上訴人自95年間起陸續自行匯款或委託其長子梅寒威代為 轉帳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共300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三)葉佐理於96年11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梅寒威匯款至被 上訴人郵局帳戶之無褶存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葉佐理匯 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被上訴人楊梅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 4至13、42至52頁反面、54、55頁),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300萬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係屬借款,固據提 出上訴人及梅寒威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無褶存款明細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合庫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該300 萬元係屬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 人自承兩造為兄妹,故未簽立書面契約,且未約定清償期 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即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 明。另參以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單一 借款形態,亦有可能為贈與、代償、委任投資等,不一而 足,尚難僅憑上訴人及梅寒威將合計300 萬元款項匯至被 上訴人郵局帳戶,即認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已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自難謂兩造就附表一所示300 萬元部分業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附表二所示260萬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60 萬元係屬借款,固據提 出葉佐理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 見原審卷第12頁)。然被上訴人除否認係屬借款外,亦否 認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共計210萬元款項。而證 人葉佐理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不記得95 年5 月30日有沒有給付40萬元給被上訴人;95年9月4日有 自存簿領50萬元,伊不清楚提領後有沒有交給被上訴人; 伊於98年2月25日領120萬元,領來當天在被上訴人家有交



給被上訴人;96年11月16日有匯款50萬元;上訴人有說要 用到錢,叫伊還錢交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要把錢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則依證人 葉佐理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證人葉佐理 將所欠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證人葉佐理並給付共170 萬元 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何以要求證人葉佐理將款項交付被 上訴人,兩造原因關係為何,仍屬無法證明,亦難徒憑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要求證人葉佐理交付之170 萬元,即認 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兩造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難謂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260 萬元部分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款項後,分別於98年 2月2日、99年1 月29日、100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各 繳納12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費;於100年10月5日提轉匯款30 萬元予其配偶;於102年4月26日收受國泰人壽匯入之72萬 元後,即匯出66萬元,對於其楊梅郵局帳戶係以所有權人 身分運用、管理,而非供他人使用,足認兩造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 易時間,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給付時間已有落差,難 以相互勾稽遽認被上訴人係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給付 保費或交予其配偶。又該郵局帳戶本為被上訴人名義,被 上訴人自該郵局帳戶扣繳保費、匯款予其配偶,或將匯入 至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實與常情無違。且被上 訴人亦未辯稱其全未使用該郵局帳戶,遑論本件應先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被上訴人證明 其抗辯事實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上 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楊梅郵局、楊梅區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然卷內已有被上訴人楊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且 縱調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明細,仍無法證明兩造已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5、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有 未合。
(二)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 萬元?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560 萬元予被上訴人,縱認兩造 不成立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主張其交付56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本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及「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 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匯款方式 │ 金額 │
├──┼──────┼───────┼───────┤
│ 1 │95年5月29日 │無摺存款 │ 50萬元 │
├──┼──────┼───────┼───────┤
│ 2 │95年6月1日 │無摺存款 │ 30萬元 │
├──┼──────┼───────┼───────┤
│ 3 │95年6月7日 │無摺存款 │ 30萬元 │
├──┼──────┼───────┼───────┤
│ 4 │95年9月1日 │上訴人郵局匯入│ 20萬元 │
├──┼──────┼───────┼───────┤
│ 5 │96年7月9日 │梅寒威匯入 │ 50萬元 │
├──┼──────┼───────┼───────┤
│ 6 │96年7月10日 │上訴人跨行匯入│ 50萬元 │
├──┼──────┼───────┼───────┤
│ 7 │96年11月5日 │上訴人合庫匯入│ 70萬元 │
├──┴──────┴───────┴───────┤
│合計: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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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 │ 金額 │
├──┼──────┼───────┼───────┤
│ 1 │95年5月30日 │現金交付 │ 40萬元 │
├──┼──────┼───────┼───────┤
│ 2 │95年9月4日 │現金交付 │ 50萬元 │
├──┼──────┼───────┼───────┤
│ 3 │96年11月16日│郵局匯入 │ 50萬元 │
├──┼──────┼───────┼───────┤
│ 4 │98年2月25日 │現金交付 │ 120萬元 │
├──┴──────┴───────┴───────┤
│合計:2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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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