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4號
SLDM,106,訴,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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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106年度訴字第 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林芷茜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蔡艾紋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第 三 人 鍾衍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號被告張靖亞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衍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靖亞等人於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 之報酬後,其餘均交予鍾衍立等情,業具被告張靖亞、游家 樺供述在案,堪認鍾衍立有取得被告張靖亞等人本件詐欺所 得之款項。
㈡從而,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張靖亞、游 家樺、林芷茜蔡艾紋等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 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



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鍾衍立因被告張靖亞等人而取 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於收 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 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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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