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盧金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寄青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2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 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 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