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月琴
被 告 蔡承孝
蔡林月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代理人鄭雪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 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 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 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 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 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而裁判係法院對案件最終 判斷之體現,文字若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不免引起當 事人疑惑,惟若對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 判之真意;抑或雖無法自裁判本身觀察而得知「誤寫、誤算 」處應有之正確內容,但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 寫、誤算」處應有之「唯一」答案時,該等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之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二、本件聲請人戴月琴於再審聲請案中並未委任鄭雪櫻律師為再 審聲請之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代理人鄭雪櫻律師」之記載顯屬誤寫, 且此錯誤未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今 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爰裁定更正刪除該記載。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