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75號
TPHV,106,上,37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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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游鎰豪 
      耿世雄 
      黃碧珍 
視同上訴人 耿尊諺 
被 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給付甲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審為上訴人丁○○乙○○、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 以姓名稱之)分別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下逕稱姓名)連 帶給付,及渠等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嗣乙○○ 、戊○○及丁○○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於丙○○,故丙○ ○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原為男女 朋友,同住於丁○○承租之租屋處。詎丙○○與丁○○竟於 民國104年2月24日,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分別判處丙○○有 期徒刑7年10月、丁○○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 是丁○ ○、丙○○二人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貞操權, 且 情節重大,除致甲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亦侵害被上訴 人甲父母(下稱甲父母)之身分法益,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甲、甲父母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丙○○ 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乙○○、戊○○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分 別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丁○○、 丙○○連帶給付或丙○○與乙○○連帶給付或丙○○與戊○ ○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甲父、 母各40萬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丁○○部分:伊對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伊現在監獄服刑 ,出獄後亦難找到工作,不易償還龐大的賠償金額云云。 ㈡乙○○、戊○○部分:伊對丙○○向來管教嚴格,並未疏於 對子女之照顧;且參酌丙○○於行為時已18歲,並在外居住 ,甲出於自願與丙○○交往為男女朋友, 及系爭事件事出 突然,非伊可預防或告誡即不會發生,應認伊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件,自不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賠償 責任。另甲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且甲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責任, 並怠於避免損害之發 生,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又甲父母 未盡對甲之保護教養責任,放任甲與丙○○在外同居並發 生性行為,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縱 得請求,應核減為各20萬元,且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其等 應負擔70%之責任;又甲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 本件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2頁背面,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丁○○、丙○○對甲因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有罪,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丙○○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丁○○提起上訴, 經本院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 第86至99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及判決書、前科紀錄 查明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丁○○、 丙○○於上開時地侵害甲之性自主 權及甲父母之身分法益,致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不否認侵權 行為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到庭之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1頁背面)。茲就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乙○○、戊○○抗辯其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 丁○○、丙○○共同性侵甲之事件,丁○○、乙○○戊○○與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定讞判決可考 ,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丁○○及丙○○連帶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又系爭事件案發時丙○○未成年,被上訴人請求乙○○、 戊○○連帶與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亦非無本。乙○○、戊○○雖稱不應負責,辯稱渠等對丙 ○○向來管教嚴格,不斷告誡對於男女交往應有負責觀念, 不可隨意與異性發生性關係,請審酌丙○○於行為時已18歲 ,且案發時在外居住, 甲出於自願與丙○○交往為男女朋 友,感情生變風險不應由伊等承擔,是伊等對丙○○已盡管 教監督之責,且應認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件 ,自不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乙○○、 戊○○為丙○○未成年時之法定 代理人,對丙○○本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雖事發於 丁○○之租屋處,不足懈免丙○○法定代理人即乙○○、戊 ○○對丙○○之教導、防護、監督之責任。乙○○、戊○○ 所辯已盡監督之責,僅書狀所云,並未證實已盡如何教導、 防護、監督之舉措,自難憑採,渠謂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件,不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責任 云云,自無可取。
乙○○、戊○○又稱系爭事件事出突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渠等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本件為故 意侵權行為,丙○○性自主觀念之欠缺或不健全,彰彰明甚 ,與事出突然無涉,自無免乙○○、戊○○之法定代理人責 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 、戊○○稱甲對系爭事件之發生顯有責任, 並怠於避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甲父母未盡對甲之保護教養責任 ,放任甲與丙○○在外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亦有過失, 請 求過失相抵云云。惟,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男女正常之交往,彼此尊重、關照乃人情之 常,無可厚非,自與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所 詬病甲與丙○○交往、甲父母未防免甲交友, 即謂與有 過失,不足為採。是以,乙○○、戊○○請求依過失比例減 免賠償額云云,非有理由。
⒉第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 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 ,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已生法 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自應在得請求賠償範圍內扣除。 查,甲 ○因系爭事件已受領補償金40萬元,為被上訴人自承在案(



本院卷第110頁),該補償金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該部分 之請求權已移轉予國家,揆前說明, 應自給付甲之金額扣 除。爰審酌甲因系爭事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迄今 創痛猶存尚未回復,案發時為在校高中學生;丁○○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丙○○ 為高中肄業擔任服務業工作;乙○○、戊○○擔任清潔隊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依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丙○○、 丁○○施暴情況及甲 ○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暨甲正值荳蔻年華, 受此侵害其 精神上所受痛苦匪淺,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 當。扣除上開補償金40萬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60 萬元。甲父母為人師表, 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受害非少,因系爭事件而心理創 傷在所不免,痛苦不堪又義憤填膺卻難以啟口,各請求慰撫 金40萬元,亦未過高。
⒊丁○○稱現在監獄服刑,出獄後亦難找到工作,名下幾乎沒 有財產,難以償還龐大的賠償金額云云,乙○○、戊○○請 求依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賠償云云,均不影響前開應賠償責 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丁 ○○、丙○○連帶給付或丙○○與乙○○連帶給付或丙○○ 與戊○○連帶給付甲60萬元(扣除前揭補償金)及甲父母 各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自104年8 月5日起、丙○○、乙○○、戊○○自104年8月17日起, 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有任一人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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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