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46號
SLDM,106,聲,54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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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黃俋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俋埁所犯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非 法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訊問中,就公訴意旨所指訴之 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就如何向他人購買毒品,購得後 係何時及因何原因起意販賣等情,業已供述綦詳,犯案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並無其他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證人待查 證,是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母親同住,及年僅 3 歲之女兒待被告扶養,且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之工作,每 日按時上下班,為家中經濟來源,是被告絕無逃亡之虞。 ㈢人身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事由,應無羈押之 必要,懇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能在判決確定後入監服 刑前,在經濟上及心理上先行安頓及安撫家人。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 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 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 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
㈡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其中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㈢本案除有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鑑驗報告及扣 案證物等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依該罪刑度之嚴峻,衡以被告經通緝到案之前科素 行,被告顯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且此疑慮尚不能以其 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 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參酌被告所涉情節,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家中經 濟、生活狀況各情,雖值同情,惟上開情狀均與本案前述是 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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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