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蔡艾紋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有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40日,請求撤銷羈押,讓聲請人得以執行上開案件等 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 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 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 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 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75 號、第14025 號),於 105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承認犯行,且有卷內證 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因 多次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聲請人仍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 在;再衡酌聲請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聲請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聲請人盼能先執行誣告案件之情形,則非在斟酌 之列,是聲請意旨所執上開撤銷羈押之理由,非本院審酌 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 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