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85號
TPHV,106,上,18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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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何小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上訴人  蔣叔揚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婚字第109號判決離婚,並已確 定。兩造於89年9月5日設立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已於92年4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 ,由上訴人任清算人),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係由訴外人余秀珍出借驗資,兩造或登記為股東 之人均無實際出資,利珩公司營業後期僅有電子業務部門( 下稱系爭電子部門),由伊負責營運,兩造遂約定利珩公司 營運所得扣除應付稅捐、其他雜支後,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珩公司帳戶) 內剩餘款項,悉歸伊所有。又利珩公司於90年間與北京台康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康公司)研發部門合作開發V.90 軟體數據機之創新驅動程式,以拓展新市場,雙方簽立合作 開發協議書,利珩公司依約匯款美金各6萬元、9萬元至台康 資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台康公司)作為開發費用 ,嗣因雙方合作創新開發之軟體驅動模式,恐有侵害美國 AT&T Corporation專利之疑慮,且研發單位之能力尚不足以 迴避前揭專利設計,雙方遂合意放棄該開發合作案,香港台 康公司乃將利珩公司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其中美金6萬元部分 ,依伊指示將扣除轉帳手續費後之款項美金5萬9955.14元, 於91年1月8日匯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



美金帳戶)內,詎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扣除伊前於91年4月15 日出差花用之美金1000元後之餘款美金5萬8955.14元,於91 年7月16日結售換得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亦同)195萬 236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竟拒絕返還予伊,上訴人受領 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款項為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所有,因伊 為利珩公司之債權人,利珩公司現已解散,上訴人為清算人 ,怠於代利珩公司積極向自己行使權利,爰提起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利珩公司系爭款項,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利珩公司195萬236元,及自91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 系爭電子部門帳務,截至91年2月21日止,結算後應返還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499萬8916元,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 第13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兩造於前案結算之金額未包括系 爭款項,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亦不容再為相反主 張。又訴外人Wang Li-Lin(音譯:王俐玲)於91年1月8日 匯入伊華南銀行美金帳戶之美金5萬9955.14元,係償還伊之 借款,與北京台康公司及利珩公司無涉,蓋利珩公司既得自 台灣直接匯款予香港台康公司,則香港台康公司返還系爭款 項時,理應得循原途徑直接匯至利珩公司帳戶,並無借用第 三人帳戶之必要。退步言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 利息,時效為5年,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 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9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2頁 ):
(一)兩造原為夫妻,業經新北地院於93年3月22日以92年度 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確定。
(二)兩造於89年9月5日成立利珩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 500萬元,係由訴外人余秀珍出借驗資,兩造及登記為



股東之人均無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彼時任職於文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故以上訴人為利珩公司登記負責人,股 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何皎玉、何天 佑、陳美秀、洪秀和,利珩公司業於92年4月23日辦理 解散登記,由上訴人任清算人。
(三)系爭電子部門進貨支出1億638萬5244元,係包括利珩公 司於90年10月30日匯出之美金6萬元(折合新臺幣207萬 3600元)及於90年12月31日匯出之美金9萬元(折合新 臺幣314萬7300元)予香港台康公司
(四)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美金5萬 9955.14元。
(五)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美金58955.14元 ,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即系爭款項),上訴人並在 買匯水單上記載「4,964,120+1,950,236=6,914,356」 等字樣,又利珩公司帳戶於91年8月20日之餘額為496萬 412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 之美金5萬9955.14元,係北京台康公司退還伊之開發費用, 詎上訴人結售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備位之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利珩公司系爭款項,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 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 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辯稱:伊於91年 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電子部門帳務 ,截至91年2月21日止,結算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499萬8916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電子部門為伊自有經營 ,盈餘歸伊所有,嗣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於91年 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扣除 其他雜支後,利珩公司同意返還伊506萬4578元,詎於 同年6月間,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竟拒絕返還上開 盈餘,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利珩公司連帶給付伊503萬 7026元本息等語,復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對伊 負有債務,竟在解散利珩公司之際,於92年3月4日自利 珩公司銀行帳戶提領450萬元,分別存入其妹何皎玉、 其弟何天佑帳戶內,掏空利珩公司,旋即辦理公司解散 清算,致伊無法獲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 伊之財產權,爰追加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利珩 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3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則係 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之美 金5萬9955.14元,係北京台康公司因合作案終止退還伊 之開發費用,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將其中美金5萬8955 .14元結售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後,竟拒絕返還予伊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提起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珩公司系爭款項 ,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並非同 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 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42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就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 定,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 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執以為相反 之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辯稱:縱認 兩造於前案結算之金額未包括系爭款項,基於既判力之 遮斷效,被上訴人亦不容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於91年2月間代表利珩公司 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餘,扣除其他雜支後,利珩公 司同意返還伊506萬4578元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與何小雯(即 本件上訴人,下同)於91年2月間曾結算系爭電子部門 盈虧,有利珩公司90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明細分類 帳科目名稱『銷貨收入』底下空白處,何小雯承認其親 自書寫之結算內容為證....,觀之結算內容左上側記載 「銷貨118,449,797」、『進貨106,385,244』,相減為 『12,064,553』,右上側記載費用,包括『股東 6,447,814』、『90年費用1,752,604』、『91年費用41 ,679』,加總為『8,242,115』,底下則記載計算式『 12,064,553-8,242,115+1,242,140(89淨利)=5,064, 578需還金額』『此金額尚未包含90年度之25%營業稅 ±5萬多』,其中左上側書寫之『銷費118,449,797』、 『進貨106,385,244』,核與上訴人所提利珩公司自90 年1月1日起至91年2月21日止明細分類帳上科目名稱『 進貨』及『銷貨收入』所載,進貨累計『106,385,244 元』、銷貨收入累計『118,449,797元』相符,有利珩 公司90年1月1日至91年2月21日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 進貨』及『銷貨收入』在卷可參....。又利珩公司就上 訴人應負擔之各項生活開銷,舉凡繳付信用卡、交際應 酬費、支付保險費等等,均逐筆列記於利珩公司明細分 類帳上科目名稱『股東往來-蔣叔揚』項下,自90年1月 1日起至91年2月21日止,累計達『6,447,814元』,有 利珩公司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股東往來-蔣叔揚』存 卷可佐....該數額核與前開結算內容右上側費用欄所扣 之『股東6,447,814』完全相符,足見係指扣除上訴人 應負擔之各項生活費用開銷」、「系爭電子部門於90年 度費用支出為175萬2,604元,91年度為4萬1,697元,有 90年、91年度電子部每月支出明細表為證....,核與前



開結算內容右上側費用欄所扣除之『90年費用1,752, 604』『91年費用41,697』亦相吻合....,利珩公司89 年度淨利為124萬2,140元,有利珩公司89年度明細分類 表可資佐證....,核與前開結算內容計算式記載之『 1,242,140(89淨利)』數額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何 小雯前開親筆書寫之結算內容所記載之各項數據,並非 憑空捏造,均有所本,顯然係經由仔細彙算利珩公司各 項帳目資料而得」、「綜上,何小雯於91年2月間既與 上訴人經由仔細彙算各類帳目資料,以系爭電子部門銷 貨收入,扣除進貨支出,再扣除上訴人個人往來帳目、 系爭電子部門90年、91年費用支出,並加上系爭電子部 門89年淨利後,結算餘額為506萬4,578元,並於結算金 額旁註記『需還金額』『此金額尚未包括90年度之25% 營業稅±5萬多』等文字,並將記載前開結算內容之明 細分類帳交予上訴人,衡情何小雯係代表利珩公司與上 訴人結算至91年2月21日止,系爭電子部門之盈虧,並 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上訴人,....上 訴人主張利珩公司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堪予採 信」(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知前案訴訟僅審酌系 爭電子部門「銷貨」、「進貨」等數額,並認定上訴人 代表利珩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 門盈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 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之美金5萬9955.14 元歸伊所有,應返還予伊乙節,乃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有無法律上原因問題,與利珩公司、被上訴人間結算系 爭電子部門之盈餘無涉,並非前案審理範圍,自不生既 判力拘束之效力,又前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 被上訴人不因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此一事由,而限制其 於本件訴訟提出,亦即無學說所謂遮斷效之問題,上訴 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 ,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前案



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電子部門由伊負責經營,盈餘歸伊 所有,上訴人曾代表利珩公司與伊結算系爭電子部門盈 餘,同意返還盈餘,惟嗣後拒絕履行,逕將系爭電子部 門盈餘匯予他人,侵害伊之債權等語,前案確定判決乃 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僱於利珩公司之員工,而係透 過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對外接單、出單以經營個人事 業,上訴人於91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經由仔細彙算各類 帳目資料,以系爭電子部門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支出, 再扣除被上訴人個人往來帳目、系爭電子部門90年、91 年費用支出,並加上系爭電子部門89年淨利後,結算至 91年2月21日止,系爭電子部門之盈餘為506萬4578元, 並明確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予被上訴人,而 利珩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萬5662元,應歸 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後,利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499萬8916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是系爭電子部 門之盈虧是否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及利珩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有無給付系爭電子部門盈餘之合意,即為前案訴 訟之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電子部門之盈 虧,均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案 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 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就此不 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又利珩公司確因與北 京台康公司合作案,而於90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匯出美金各6萬元、9萬元予香港台康公司,上開合 作案之內容,係系爭電子部門業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 接洽處理,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而利珩公司明細分類帳「進貨」項目所列1億638萬 5244元包括上開款項,業已自銷貨收入扣除後結算盈餘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㈢),則利珩公司與北京台康公司嗣後因合作案終止, 由香港台康公司退還之開發費用美金各6萬元、9萬元, 已不屬於利珩公司營業所得,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部門前因與北京台康公司合作 案匯出美金各9萬元、6萬元,後因雙方合作破局,伊聽 從上訴人之建議,指示北京台康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回至 Wang Li-Lin之帳戶,再由Wang Li-Lin將扣除銀行手續 費之款項美金各8萬9913.55元、5萬9955.14元分別匯入 伊胞妹蔣慎思及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蔣慎思已將 美金8萬9913.55元返還予伊,惟上訴人因兩造嗣後感情



生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予伊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華 南銀行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結售美金水單、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上訴人之手寫稿、利珩公司交接清單 、華僑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副收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款 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79、80、85、106至108 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曾煥成於本院證稱:伊 是台康公司負責人,北京台康公司及香港台康公司都是 台康公司的子公司,伊是北京台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當 時被上訴人委託北京台康公司設計開發驅動程式,簽約 金分兩次給,總共匯了兩筆,金額如原證10水單所示分 別為美金6萬元及9萬元(原審卷第79、80頁),因當時 希望有部分利潤留在香港台康公司,且一般要給北京台 康公司的錢,都是由香港台康公司控管,所以伊指示匯 款予香港台康公司,原證14利珩公司交接清單上螢光筆 標示部分(原審卷第106頁)就是該合作案,是被上訴 人出面跟伊洽談,因為這個案子有侵權疑慮,無法執行 下去,所以伊就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這兩筆錢,忘記匯 到哪個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雖證人曾煥成並未保留匯款憑證,致無從知悉退款美金 6萬元部分,是否匯入Wang Li-Lin之帳戶,然參酌退款 美金9萬元部分,香港台康公司係匯入Wang Li-Lin之帳 戶,由Wang Li-Lin於91年2月25日將扣除銀行手續費後 之美金8萬9913.55元匯予蔣慎思,再由蔣慎思將上開款 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有華僑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副收條 、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足見利珩公司與北京台康公司合作案終止後,已由 香港台康公司匯還美金各6萬元、9萬元,其中美金9萬 元部分,係於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匯入Wang Li-Lin之帳 戶,由Wang Li-Lin匯款予被上訴人胞妹蔣慎思,再由 蔣慎思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關於退款美金6萬元部分,雖上訴人辯稱:伊名下華南 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由Wang Li-Lin匯入之美金 59955.14元,係Wang Li-Lin償還伊之借款,並非香港 台康公司之退款云云,並提出以Wang Li-Lin名義於106 年5月26日出具之澄清聲明暨譯文、永久居留證為憑( 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上開澄清聲明之記載略以: 「....I had never have any business relationship or financial dealings with TAICOM DATA SYSTEMS( HONG KONG)LTD or利珩公司. I had wired USD 59,955.14 and paid HKD136, 500 in cash to Ho,



Shiao-Wen as loan payment(譯文:我不曾與香港的 TAICOM DATA SYSTEM有限公司(即香港台康公司)或利 珩公司有任何關係或財務往來。我的確電匯USD 59,955.14並支付現金HKD136,500給Ho-Hsiao-Wen以償 還借款。因此,雙方已無任何爭議瓜葛」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惟查,上開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末日為200 1年7月30日,距今已近15年,且其上「Wang Li-Lin」 之簽名與前揭澄清聲明上「Wang Li-Lin」之簽名以肉 眼觀之,明顯不符,上訴人復自承:伊無法聯絡上Wang Li-Lin,澄清聲明及居留證是第三人轉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則上開澄清聲明是否果係Wang Li-Lin親 自出具,已存在疑問,自不足以證明Wang Li-Lin匯出 美金59955.14元予上訴人係用以償還借款之事實。又觀 諸華南銀行105年9月5日營清字第1050044598號函檢附 原審有關上開款項匯出之「代轉帳支出傳票」記載(見 原審卷第126頁),可知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 年1月8日入帳美金5萬9955.14元,係由匯款人WANG LI- LIN於91年1月7日自CHINA TRUST COMMERCIAL BANK, HONG KONG(即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美金5萬 9978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2.86元後,始為入帳金 額5萬9955.14元,再佐以Wang Li-Lin就退款美金9萬元 部分,另於91年2月25日將扣除銀行手續費後之美金8萬 9913.55元匯予蔣慎思,與上開匯款5萬9978元之時間相 近,且Wang Li-Lin匯出美金5萬9978元與香港台康公司 之退款美金6萬元,兩者金額相當,差額美金22元,應 係扣除銀行手續費所致,兼以上開兩筆匯款之代轉帳支 出傳票上記載匯款人Wang Li-Lin之地址均為「8F-3,NO .5 SEC.2 TUN HWA S.RD,TAIPEI,TAIWAN R.O.C.」(見 原審卷第107、126頁),乃利珩公司之設立地址「臺北 市○○○路0段0號8樓之3」,雖上訴人辯稱:利元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元鼎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 ○○○路0段0號8樓之3」,上址未必與利珩公司有關云 云,惟上訴人自承:Wang Li-Lin匯出美金5萬9978元與 利元鼎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認 Wang Li- Lin匯出之上開兩筆款項,確與利珩公司有關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91年1月8日由 Wang Li- Lin匯入之美金59955.14元係香港台康公司之 退款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匯入5萬 9955.14元後,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向華南銀行結售美



金5萬8955.14元,換得新臺幣195萬236元,並於買匯水 單上手寫註記「4,964,120+1,950,236=6,914,356」字 樣(見原審卷第31頁),前一筆金額與利珩公司帳戶於 91年8月20日之餘額為496萬4120元相符(見原審卷第8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597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水單上面手寫部分 是伊的字,當初伊的意思是如果被上訴人願意離婚,伊 那時開出的條件,但被上訴人要的更多,伊等後來是法 院裁判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人於買 匯水單上註記「4,964,120+1,950,236=6,914,356」字 樣,係上訴人同意以當時利珩公司帳戶餘額496萬4120 元,加上以美金5萬8955.14元結售換得之新臺幣195萬 236元,合計691萬4356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兩造協 議離婚之條件,衡以系爭款項若與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 門無涉,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連同利珩公司帳戶餘額給 付予被上訴人,據以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益徵系爭款 項確係北京台康公司退還之開發費用,自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香港台康公司 匯款予Wang Li-Lin之證明文件為由,辯稱:Wang Li- Lin匯出之美金5萬9978元與利珩公司無涉云云,自無可 採。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 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 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 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47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 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最 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 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5年,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云云,洵屬無據。查WANG Li-LiN於91年1月7日匯出美 金5萬9978元,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2.86元後,上訴人 華南銀行美金帳戶於91年1月8日入帳美金5萬9955.14元 ,上開款項係北京台康公司因與利珩公司系爭電子部門 終止合作案後所退還,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 述,詎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竟於91年7月16日向華 南銀行結售其中美金5萬8955.14元,換得新臺幣195萬 236元(即系爭款項)後據為己用,則上訴人受有利益 ,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款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附加利息,該請求權應自上訴人結售 時即91年7月16日起即得行使,惟被上訴人迄至105年5 月30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有起訴狀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則其不當得利利息之請 求權,關於100年5月29日以前部分,已經罹於時效,上 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195萬236元, 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時效抗辯,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駁回云云。然 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 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 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 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 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係於第二審方就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權提出 時效抗辯,然原審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及自9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上訴人旋即提起上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即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非 可由本院逕予駁回,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5萬236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之備位 訴訟,雖因上訴人上訴,而一併移審至本院,惟被上訴人之 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論斷、裁 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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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