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
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73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啓良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金融 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 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1 號出口,將其女兒葉 ○○(民國104 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由其保管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何家連佯稱:其為何家 連姪子,要與友人合資開火鍋店,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周轉,2 天後即歸還云云,致何家連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內,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 為轉帳匯款方式)存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何家連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存入之款項已遭 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14萬9,945 元(含手續費支出) ,而有5 萬55元留存於帳戶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啓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反面、9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家連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83 號卷【下稱偵卷】第22 -23 、110 頁),復有合作金庫民族分行105 年6 月3 日合 金民族字第1050001854號函檢附之上開葉○○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
1 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手機翻 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6-28 、47頁、本院卷第40-82 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起訴書 雖記載告訴人轉帳匯款20萬元至上開葉○○帳戶內云云,惟 告訴人實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萬元至該帳戶,有前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可查(見偵卷第 28、47頁),起訴書上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上開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素行尚可,其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賠償金 額2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 及本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8、 89及92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衣機買賣、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離婚育 有年滿2 歲幼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 所述,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沒收」於修法前原屬「從刑」(修正前刑法第 34條參照),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修正前刑法關於 沒收之啟動,除檢視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存在之外,
仍須以罪責要件為前提;亦即不具責任要件,即無宣告沒收 之問題。我國過往實務認為: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即本此旨。惟查: 1.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 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外,依法自應 宣告沒收、追徵。
2.本次修法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加以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從刑)本質。又沒 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 必要(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 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 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 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象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 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 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 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 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舉例以言 ,倘被害人遭正犯詐騙後,匯款至幫助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內,該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或其他共犯提領即為警查獲
,倘繼續貫徹過往幫助犯案件中不處理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 見解,將無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
3.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 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 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4.本案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提領上揭存入款項,亦否認有藉由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得任何報酬一情(見偵卷第7 頁), 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該 帳戶尚餘有25元,嗣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存入20萬元後 ,即遭詐騙集團於同日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合計共領出14萬 9,945 元(含手續費支出),後又因利息計算而增加15元, 截至105 年8 月15日該帳戶餘額為5 萬95元,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 1120號卷第92頁),是扣除該帳戶原有之25元及後增加之15
元後,本案之犯罪所得尚餘有5 萬55元留存於該帳戶內,而 該帳戶固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所剩款項亦經圈存止扣,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見偵卷第41頁),然按警示帳 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得解 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帳戶嗣後可能因原 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而解除警示,實際保管使用 該帳戶之被告即可將該款項領出,是被告對該筆犯罪所得仍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可認為有實際分受所得,本院本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5 萬55 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20萬元損失,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而 上開5 萬55元扣除賠償告訴人之20萬元後,被告已無因本次 犯罪行為而提高其整體財產數額,且就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 ,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將伊所受損失全部歸還給伊 了,上開帳戶內款項伊不再主張,由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於此情形下,本院如就上開帳戶內之5 萬 55元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揆諸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規範之意旨,本院爰 不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