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79號
TPHV,106,上,17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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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洪珍妮
訴訟代理人 倪明正
被上訴人  王惠菁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透過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向上 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共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信公司)代辦履約保證,伊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及用印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於100年12月5日給付用印款40萬元、 於101年1月11日給付完稅款65萬元、交屋款11萬元,合計 141萬元,並匯入安信公司提供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伊指定之訴外人蕭培元名下,詎伊於上訴人騰空傢俱後之 101年1月15日查看系爭房屋內部時,竟發現客廳地板存在長 達約4公尺之裂縫(下稱系爭裂縫),尚有地面裂開及隆起 現象,足使一般人產生結構安全之疑慮,系爭裂縫原係遭上 訴人以傢俱及方尺泡棉墊覆蓋,致伊於簽約前無法檢視屋況 ,經伊詢問2樓住戶,始知悉系爭房屋曾於96年間發生滲漏 水至2樓之情事,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據實告知,亦未在 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 況說明書)為特別註記,顯見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裂縫存在 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1年1月18



日、同年1月19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226號、板 橋文化路郵局第00042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伊 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41萬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除主 張上訴人隱匿系爭裂縫,伊依法撤銷因被詐欺所為買受意思 表示外,不主張其他起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㈠第5頁、 卷㈡第139頁背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 故拒絕配合氯離子檢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 款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41萬元,及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敗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 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房屋)出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經由永慶房屋 仲介帶看系爭房屋時,即對系爭裂縫特別在意,蕭培元多次 踏過隆起處,經伊掀開方尺泡棉墊6塊供其檢視,伊已告知 系爭裂縫存在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出價600萬元遭伊拒絕, 被上訴人遂改由信義房屋居間,兩造於100年11月30簽約時 ,被上訴人自稱已瞭解屋況,並放棄再次檢視之機會。又系 爭裂縫實際上長約188公分,不足4米,最寬處不足1公分, 且與橫亙於客廳地板埋設之冷熱水管走向一致,系爭裂縫係 因該熱水管逾使用年限鏽蝕、滲漏造成混凝土膨脹、龜裂所 致,與系爭房屋安全結構無關,伊於96年間經2樓住戶告知 有滲水情事,遂立即將該熱水管改繞屋外止漏迄今,期間並 無滲漏水或壁癌情形,伊方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 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 戶漏至他戶)」欄勾選「否」,及項次35「其他重要告知事 項(如房地訴訟、協議重建、都更、外牆更新或其他重要足 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訊息)」欄勾選「無」,並非故意隱瞞系 爭裂縫存在之事實,伊並無施用詐術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第



15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3頁及背面):
(一)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就系爭房 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5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安信公司代辦履約保證 ,三方共同簽訂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61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核准貸款509萬元,惟 尚未撥款,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蕭培元名下,嗣因兩 造間發生履約爭議,迄今尚未辦理交屋。
(三)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簽約及用印款25萬元 、於100年12月5日給付用印款40萬元、於101年1月11日 給付完稅款65萬元、交屋款11萬元,合計141萬元,並 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安信公司依約實際撥付予上 訴人30萬元,其餘款項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房屋 稅、土地增值稅)及仲介服務費後,尚有84萬2623元未 撥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現況是否有滲 漏水或壁癌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 欄勾選「否」,其上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存在裂縫之事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客廳地板存在系爭 裂縫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買 賣價金141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1條第 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 表示。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表 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 瞞系爭房屋客廳地板存在系爭裂縫之事實,致伊陷於錯 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客廳地板已存 在系爭裂縫,其上以傢俱及方尺泡棉墊覆蓋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0、204頁)。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上訴人騰空後查看系爭房屋,發現客廳地板存 在系爭裂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亦未於系爭買 賣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為特別註記,顯然上訴人係故 意隱瞞上情而有詐欺情事等語,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現 況說明書及證人即信義房屋客服部專案經理鄭啟新、代 書鄭登元之證述為據。惟查,依證人鄭啟新於原審證稱 :伊並非本件仲介,伊沒有參與簽約前帶看及簽約過程 ,是兩造快交屋時發生糾紛,伊才來處理相關事宜,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屋主依法要填寫的,若當時賣方屋主 確實有提到系爭裂縫的事,基於信義房屋作業規範或相 關法令,伊一定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5其他重要 告知事項,以文字方式補充說明選項不足的部分,系爭 裂縫是因為水管破裂所致之地板隆起,本件有很多仲介 在賣,買方有可能跟很多仲介看過系爭房屋,伊忘記業 務黃崧禾有無帶看,有可能發生由永慶房屋帶看,而由 信義房屋成交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背面、 第197頁、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可知證人鄭 啟新僅係負責處理兩造履約糾紛之客服部專案經理,其 既未參與系爭房地之仲介、簽約過程,則其證述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35「其他重要告知事項(如房地訴訟、協 議重建、都更、外牆更新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訊 息)」欄理應記載系爭裂縫存在之訊息乙節,充其量僅 能證明此乃一般仲介業者之作法,尚難僅以信義房屋之 業務黃崧禾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35代為勾選「無」, 即遽認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裂縫之情事。
(三)又證人黃崧禾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伊經手,買 賣雙方都是伊的客戶,伊於100年9月間進入信義房屋, 在本件買賣之前,伊沒有仲介經驗,本件是伊入行成交 的第1件案子,沒有帶看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先生蕭培 元打電話到信義房屋表示要談系爭房地買賣,正常應該 會先問房屋條件再帶看,但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表示直接出價洽談,伊就約雙方見面,買方下斡旋金10



萬元,出價650萬元,一開始屋主(即上訴人,下同) 給的底價接近700萬元,見面洽談後屋主同意以650萬元 成交。寫斡旋金時伊有詢問被上訴人及其先生是否瞭解 屋況,要不要去看屋,其2人說不用,伊有詢問他們是 否看屋過,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已經看過,這是伊第一 件案子,伊擔心多問會得罪客人,所以沒有多問。伊於 簽委託書時有到現場看屋況,屋主有告訴伊,裂縫被地 毯蓋住,屋主有翻開地毯給伊看,裂縫在玄關下面大約 兩人座沙發這麼寬,伊於寫斡旋金時有將系爭裂縫情形 告知買方夫妻,其2人沒有說什麼,伊從其2人表示已經 瞭解屋況判斷,其2人已經找其他仲介公司看過房屋, 只是因價格原因才轉而找信義房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9是指有無漏水及壁癌,裂縫不算是項次9,所以勾選 「否」,其他項次也與裂縫無關,屋主的先生有告知系 爭房屋的熱水管原先設計是暗管,後來熱水管老舊破裂 ,導致地板隆起有裂縫,才改為走明管繞經屋外,簽約 當時有將上情告知買方,因為買方要重新裝修,伊特別 提醒買方連同地板隆起這部分一起裝修,熱水管改成暗 管比較美觀,買方夫妻當時都在場,買方表示知道,買 方於簽約前及簽約時都沒有以系爭房屋有裂縫為由議價 ,簽約時我有提到裂縫的瑕疵,且買方知道這狀況,所 以系爭買賣契約沒有特別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背面、第7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伊於簽約前曾3次 看屋,第1次是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帶看系爭房屋,第2、 3次是委請同事陪同看屋,看屋時間約20至30分鐘。上 訴人先生曾提及系爭房屋之熱水管改為明管繞經屋外之 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 簽約前係經由永慶房屋仲介帶看系爭房屋,或自行前往 看屋數次,然因價格因素,始委由信義房屋斡旋洽談, 證人黃崧禾於簽委託書後,至現場檢查屋況時,上訴人 曾掀開覆蓋物供其檢視系爭裂縫之狀況,惟被上訴人於 簽約前主動向黃崧禾表明已瞭解屋況,毋庸再次看屋, 即逕行出價,黃崧禾復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房屋因暗管老舊破裂導致地板隆起,方改為明管繞 經屋外,並建議被上訴人可於裝修時將地板隆起及明管 改為暗管部分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房屋熱 水管由暗管改為明管之原因與系爭裂縫有關,及系爭房 屋地板存在裂縫之事,衡以上訴人以傢俱及方尺泡棉墊 覆蓋系爭裂縫,乃一般人常用之佈置方法,倘上訴人有 刻意隱瞞該瑕疵之意,何須主動掀開覆蓋物以供黃崧



查看?兼以系爭房屋存在裂縫之現況,自外觀即可檢視 ,被上訴人得於簽約前自行檢查瞭解,其於簽約前既已 知悉系爭房屋係因暗管老舊破裂導致地板隆起,方改為 明管繞經屋外之情形,並表明毋庸再次看屋確認,則縱 使其於簽約後始發現系爭裂縫之長度超出預期,亦不能 謂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黃崧禾係為規避自身未檢查及未告知 屋況之缺失,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始證述其或上訴人曾 告知系爭裂縫之瑕疵,其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證人黃崧禾於本院證稱:伊簽委託書時有到現場 看屋況,屋主有告訴伊地上有裂縫,被地毯蓋住,屋主 有翻地毯給伊看,裂縫在玄關下面大約兩人座沙發這麼 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核與證人鄭啟新於原審 證稱:業務黃崧禾有無帶看房屋,伊現在忘記了,但業 務轉述說室內有過去因水管爆裂所造成之地板裂縫,買 賣時有傢俱或家飾擋在裂縫上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7頁、第200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告知 證人黃崧禾系爭裂縫存在之事實,衡以證人黃崧禾係受 兩造之委任居間系爭房地買賣,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 係,復具結願負偽證刑責(見本院卷㈡第75頁),要無 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上訴人,而無端自陷於偽證罪責風 險之必要,被上訴人徒以證人黃崧禾係為規避自身賠償 責任,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云云,難認可採。又系 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8 頁),於100年11月30日買賣當時之屋齡近30年,衡諸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其外觀瑕疵肉眼即可檢視,故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要求出賣人說明者,多為買受人無法 以肉眼立即檢查之「現況」,例如:有無管理費或清潔 費、住戶規約、分管協議、氯離子檢測、海砂屋、輻射 屋、滲漏水或壁癌、管路堵塞或蟲害蛀蝕、增建或違建 、室內格局變更、危險建築、建物傾斜、凶宅、位於徵 收計畫區或禁建區域內、出租、被無權占用、獨立水電 及瓦斯、房地訴訟、重建或都更等情形,此觀系爭現況 說明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1頁),系爭房屋固 曾於96年間發生滲漏水至2樓之事,然已修復止漏完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第151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本標的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 漏至他戶)」欄勾選「否」,難認有何虛偽陳述情事, 而項次35「其他重要告知事項(如房地訴訟、協議重建



、都更、外牆更新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訊息)」 欄所指係非明顯易見,但卻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訊息, 系爭裂縫既係肉眼明顯可見,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特 別提及,則上訴人於項次35勾選「無」,亦難據此推論 其係故意隱瞞系爭裂縫相關資訊。退步言之,縱依證人 鄭啟新所述,若仲介經屋主告知房屋存在裂縫之瑕疵, 通常會於項次35「其他重要告知事項(如房地訴訟、協 議重建、都更、外牆更新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訊 息)」欄記載此一訊息,然證人黃崧禾係於100年9月間 起擔任信義房屋業務,迄至100年11月30日兩造簽約之 日止,從事仲介業務僅1個月餘,且其於仲介系爭房地 買賣之前,並無成交不動產之實務經驗,業據其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因未帶被上訴人看屋而遭信義 房屋記大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信義房屋並非以證人黃崧禾疏未發現有系爭 裂縫瑕疵,或已發現有此瑕疵卻未告知被上訴人,而處 罰證人黃崧禾,準此,證人黃崧禾未遵循一般作業流程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裂縫事實,充其量僅係違 反信義房屋內部規範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有 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
(五)另證人鄭登元證稱:伊曾任職於信義房屋所屬信義聯合 地政事務所擔任代書,幫信義房屋處理系爭房地簽約及 過戶手續,伊有依公司規定向兩造逐條逐項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6至15項,是另行加入的條款,該特約內容就是依系爭 現況說明書轉載而來,兩造於簽約當時若還有提出其他 需求,伊會再填載進去,其中第14項記載:「買方確已 知悉:本物件賣方(即上訴人,下同)至遲於民國101 年1月15日騰空以利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檢視屋 況,違者依合約第10條辦理」,是因為屋主還住在裡面 ,所以特別載明搬家時間,如果屋主沒有住裡面,就不 會特別約定,因為空屋就不需約定何時將房屋清空,以 利買方檢視屋況,而是約定在點交前將屋內物品帶走, 不記得兩造簽約過程中,賣方或仲介人員有無提及系爭 房屋有「熱水管破裂」、「房屋地板隆起」或「地板有 長約數公尺的裂縫」之瑕疵,如果有這樣的情況,一般 會約定要不要修復,修復費用何人負擔,兩造簽約過程 氣氛正常平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背面),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4項加註記載「買 方確已知悉:本物件賣方至遲於民國101年1月15日騰空



以利買方檢視屋況,違者依合約第10條辦理」,係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尚未騰空,該條項主要在於約定上訴人騰 空房屋之期限,以利被上訴人於交屋前檢視屋況,尚不 能執此即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無法檢視屋況,進而推論 上訴人有故意隱瞞系爭裂縫之情事。至證人鄭登元僅係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及過戶手續,並未參與兩造締 約之過程,則其於簽約當天縱未聽聞上訴人或仲介黃崧 禾提及系爭裂縫之事,亦非可謂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 隱瞞系爭裂縫,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有未合,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則 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4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已依約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蕭培元名下,惟被上訴人迄 未將剩餘之80%交屋款,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導致伊須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每月支 付租金1萬45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 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損失合計75萬40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已移轉登記至蕭培元名下,惟迄 今尚未辦理交屋,仍為上訴人所占有,是否使用乃屬上訴人 之選擇,縱上訴人基於某些因素考量而未使用系爭房屋,亦 非可歸責於伊,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稱 之「相關必要費用」,係指回復原狀之相關必要費用而言, 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請求伊賠償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剩餘之80%交屋款,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租金損失75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租金損失75萬 4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05至211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違約且可歸責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方(即上訴人,下同 )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 不得異議;若產權已過戶予買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時,買方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 登記所有權予賣方,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費及相關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頁),依其文義,可知被 上訴人若違約且可歸責,經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 仍無故不履行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因此衍生之稅費及相 關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所稱「相關必要費用」, 當係指回復登記所須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而言,並非指 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 失,已有未合,況系爭房屋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迄今 尚未辦理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 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管領,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房屋之 占有,參諸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是老舊公寓,沒有電 梯,因伊腳不好,所以才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顯見上訴人係因個人因素始未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則上訴人縱因此另行租屋受有租金損失,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



75萬4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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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