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中懋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 上訴人 梁嫈立
梁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委任張瑩懋為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委任狀為憑 (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梁娉立主張受梁嫈立委任為訴 訟代理人,固提出106年3月30日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68頁 ),惟梁娉立稱梁嫈立在大陸地區,地址不明,委任狀係梁 嫈立於農曆年間回臺所制,然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 復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 此文書辦理驗證,應認梁娉立未受梁嫈立合法委任為訴訟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4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 185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追加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67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3-54頁、第71頁背 面)。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其為艾派斯 有限公司(下稱艾派斯公司)出資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三、被上訴人梁嫈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梁嫈立經營艾派斯公司之出 資股東,惟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解散艾派斯公司,迄未返 還伊之投資款400萬元,共同侵占伊應得款項。爰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補充:因國稅局查 得艾派斯公司於94年另有營業利潤,未包含於起訴請求之範 圍,爰追加聲明如前述等語。
被上訴人梁娉立則以:艾派斯公司為伊與訴外人梁玉立合資 設立及實際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是 伊解散艾派斯公司與上訴人無涉,其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 損害及返還出資額,均屬無據。且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 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梁娉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梁嫈立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 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艾派斯公司於83年間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東為上訴人、梁 娉立、梁嫈立、被上訴人之妹梁玉立、及梁嫈立當時男友吳 俊毅共5名,登記出資額各為100萬元,並登記由梁嫈立擔任 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艾派斯公司嗣於86年7月 15日申請暫停營業,87年9月19日復業;後於93年11月5日立 具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張中懋、吳 俊毅各出資之100萬元,分別轉由股東梁嫈立、梁玉立承受 ,並選任梁嫈立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上並有原 5名股東姓名之簽署,及加蓋被上訴人二人、梁玉立之印章 以及艾派斯公司之印鑑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2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94年8月3日被上訴人及梁玉立復出具 公司解散同意書,於同年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艾派斯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如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解散艾派斯公司,迄今未返還上 訴人投資該公司款項,共同侵占上訴人在艾派斯公司應得之 資產款項,被上訴人應賠償467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上訴人在艾派斯公司 應得之資產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為 下列4種:一、無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 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指5人以上 、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 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 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 公司」。是當時欲成立「股東均僅負有限責任」之公司,股 東人數至少須為5人以上,始得設立有限公司。復依艾派斯 公司83年設立登記時適用之貿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行 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 業務。是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 欲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符合規定條件,如達到一定資本額, 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入 業務(貿易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依82年7月9日 廢止前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出進口廠商 ,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另公司法於90年 10月25日修正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為 「1人以上」。
㈡針對艾派斯公司設立、股權變更等過程及緣由,公司股東梁 玉立曾於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偵 字第4061號(下稱偵字4061號)案件到場結證稱:我是艾派 斯公司股東之一,當年是我們三姊妹各拿30幾萬元出來,我 高中畢業後就出社會上班,有存錢;當時登記5個股東,另 外2個是大姊即被告梁娉立的先生張中懋及二姐即被告梁嫈 立的男朋友吳俊毅,當初以為辦理服裝進出口要申請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師就說要5位股東,當時跟我們最親近的就是 吳俊毅跟張中懋,就請他們2個作掛名股東,他們2個登記多 少股不清楚,應該是持份一樣,當初請會計師辦的,後來因
為發現不需要申請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只需要3個有 實際出資的股東就可以,我們也是請會計師幫我們詢問後, 改成我們三姊妹的名字,申請為有限公司,系爭同意書上我 的名字是我自己簽名,張中懋的部分我不清楚,張中懋當時 很忙,都不出面,都是請被告梁娉立代理,艾派斯公司的資 金並不是張中懋借的或出的,公司實際是我們三姊妹一起經 營,後來因為我要顧小孩,被告梁嫈立決定去大陸工作,就 解散了,解散的錢就等份分,我不確定當時分多少,衣服賣 掉成本是有拿回來;公司的帳及傳票應該是在被告梁娉立那 邊比較多,因為我搬過家,好多資料我找不到等語(偵字第 4061號卷第62頁)。證人吳俊毅則結證稱:被告梁嫈立之前 是我女友,我們交往約4年,約至18年前分手,在我們交往 期間,我知道被告梁嫈立她們三姊妹有開服飾店,有開公司 ,交往期間我可能有答應被告梁嫈立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應 該是有,但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我現在無法確定,該公司 我並未實際出資,我知道張中懋是被告梁嫈立的姊夫,系爭 同意書的事情我實在忘記了,上面我的簽名不是我的筆跡, 我有無同意被告梁嫈立簽名我實在忘了,我跟被告梁嫈立至 少18年沒有連絡,中間只有通過幾次電話等語在卷(偵字第 4061號卷第68頁)。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梁娉立之女張 彤亦證稱:服飾店是媽媽梁娉立等三姊妹合開的,爸爸張中 懋有自己的工作,他不會過問,小時候爸爸都會叫我去媽媽 店裡寫功課,然後會去接我跟媽媽回家,爸爸和媽媽的錢是 分開的,彼此都有賺錢,沒聽過媽媽跟爸爸拿錢開公司,後 來我國中時,媽媽跟爸爸說2個掛名的股東可以改掉,爸爸 說他們店裡的事情交給媽媽他們處理就好了,我那時因為好 奇什麼是掛名股東,所以有特別去問媽媽,特別有印象等語 (他字7558號卷第83頁反面);復結證稱:艾派斯公司是我 國小時,媽媽跟阿姨梁嫈立她們一起合開的公司,是批衣服 來賣,爸爸也知道這件事,(問:你怎麼知道是被告二人合 開的?)我從小下課都會去店內,還會想說要跟她們一起賣 ,媽媽也跟我說是跟阿姨一起開的,也會教我賣;爸爸下班 都會來店裡接我們下班,他應該沒有出資,也從來沒管這間 公司的事,爸爸與媽媽彼此財務獨立,當時開公司好像要幾 個股東,媽媽跟阿姨不夠,就叫爸爸掛名,爸爸說好,我小 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他們第一次開店後有停一陣子,除 了爸爸之外,好像還有一個媽媽的朋友也有掛名,後來不知 道是阿姨還是叔叔說股東可以去調整,不用掛名了,就去改 了,媽媽有跟爸爸講,爸爸說店裡面的事不關他的事,媽媽 去處理就好等語(偵字4061號卷第43-44頁)。此外,復有
梁娉立於103年9月5日至偵查庭所提艾派斯公司當時記帳帳 冊、發票、會計憑證、信用卡收據等件供檢察官扣案為憑( 偵字4061號卷第43頁背面、第48-50頁扣案物照片)。顯示 艾派斯公司確由梁娉立、梁嫈立、梁玉立姊妹三人合資並實 際經營,另列上訴人、吳俊毅為掛名股東各出資100萬元, 是為符合設立當時公司法規,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及經營, 嗣因法令修正已無須掛名股東,方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 前以梁娉立、梁瑩立於93年11月5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梁 娉立於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訴人之署押,虛偽表示上訴人同 意將其於艾派斯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梁娉立,足生 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北檢偵查 後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確係徵得上訴人同意所 為,是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無論究係梁娉立或梁嫈立 所為,其等既已徵得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難認有何偽造文 書之罪責,而以北檢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16544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聲判字第14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裁 定書可稽(原審卷第49-65頁),此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11月5日起已非艾派 斯公司登記之股東,亦非無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國稅局資料,其年收入100萬元左右,另 有其他收入,如在賈之寧補習班、尚美語補習班幫忙,每月 收入三萬多元,且於79年間向張瑩懋領取至少307萬元,復 向其母借貸150萬元,且於81年間向永豐銀行貸款240萬元, 另85年間向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及借貸予梁娉立於85、 86年間投資股票等情,核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之資力情 況,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於83年間出資5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經營艾派斯公司。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就艾派斯公 司係由梁娉立、梁嫈立、梁玉立姊妹三人合資並實際經營, 上訴人及吳俊毅僅為掛名股東,且自93年11月5日起已非艾 派斯公司登記之股東等情,已為前述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就 其於83年間出資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艾派斯公司,及其 股權於93年間遭被上訴人違法轉讓一節,既未能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使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致未
能提出艾派斯公司設立資金之來源,仍不能逕此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以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83年間出資500萬元予被上訴 人經營艾派斯公司,及其股權於93年間遭被上訴人違法轉讓 ,況上訴人主張財產權受有損害,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 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以艾派斯公司於94年8月間解散時, 應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400萬元及利潤67萬元,遭被上訴人 共同侵佔,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7萬元本息(含上訴之400萬元 本息、追加之6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請求400萬元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 4條、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67萬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