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88號、第5954號、第699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維訓自民國99年起,即因積欠債務以致資金週轉不靈,財 務陷於困窘,為籌措資金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投資、代友人借錢週轉、辦理債務整合業務等詐術 訛騙李榮彬、趙府宏、游芳基、壽大國、江萬德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各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予黃維訓,惟 黃維訓並未將該等款項供作前開用途使用,而係持以清償舊 債。嗣因黃維訓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且於 103 年9 月間自臺北市北投區農會離職後即逃匿無蹤,李榮 彬等人始知受騙。
二、黃維訓前曾代友人李龍泉向陳坤彬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由李龍泉提供發票日期102 年11月29日、面額5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1 紙予陳坤彬作為擔 保,詎黃維訓於102 年12月29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李龍泉委託 其轉交之50萬元還款後,竟未將之交予陳坤彬,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50萬元款項侵占入 己,並花用一空。嗣陳坤彬誤認李龍泉未依約償還款項,將 前開本票轉交他人行使,迄李龍泉接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和尚」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本票催討票款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榮彬、趙府宏、壽大國、江萬德、李龍泉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維訓所犯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卷第20頁至第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8 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李榮彬、趙府宏、壽大國、江萬德、被害人游芳基指訴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以及告訴人李龍泉指稱遭侵 占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3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104 年度 偵字第218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104 年 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 103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29頁 、103 年度他字第375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8頁至第20 頁、104 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並 有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李龍泉間債務糾紛之證人鄒芳城、證人 陳坤彬之證詞,以及被告簽發供擔保、面額合計670 萬元之 本票影本3 紙、面額合計376 萬元之支票影本3 紙、退票理 由單3 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附表編號一 部分)、被告簽發供擔保、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1 紙(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簽發供擔保、面額 3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 紙、被害人游芳基103 年8 月15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表編號三部分)、 被告簽發供擔保、面額各2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被告與告訴人壽大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截圖、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簽發 供擔保、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元大 銀行103 年8 月1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編號五部分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李龍泉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附表編 號六部分)、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11月21日北市五 信社字第2855號函暨交易明細、北投區農會103 年11月21日 市投農信字第1030000711號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北投分社103 年11月6 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15 號函 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84 號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103 年度他字第3514號卷第 3 頁至第5 頁、第30頁至第62頁、103 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
第5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104 年度偵字第6999號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63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65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侵占者,乃係面 額50萬元之本票云云,惟該本票業已交予陳坤彬收執,被告 實係侵占李龍泉擬交還予陳坤彬之50萬元現金,有被告供述 、證人陳坤彬證詞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 45頁、本院卷第39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3 9 條規定固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 20日生效,而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因告訴人李 榮彬陸續交付財物期間長達數月,以致犯罪行為橫跨103 年 6 月20日前後,惟最後結果發生時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 此部分犯行仍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行為中 ,接續騙取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因週轉不靈
,以前開詐騙及侵占手法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復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鉅額財物損失,且犯後逃匿無蹤, 並經本院通緝,惡性重大。惟念其得知遭通緝後,即刻自行 到案,且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財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以打 零工維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二、五、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未 扣案之詐得及侵占款項,均屬被告各該附表編號詐欺、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地│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
│ │點 │ │告訴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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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3 │黃維訓向李榮彬佯稱│告訴人李榮│黃維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間起(│要投資汽車材料零件│彬 │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起訴書附│買賣,需要資金,並│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元│
│ │表誤載為│開立面額合計1,046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5 月)至│萬元之本票、支票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9 月間止│資擔保,致李榮彬陷│ │其價額。 │
│ │,在臺北│於錯誤,同意出借款│ │ │
│ │市北投區│項,而透過友人邱文│ │ │
│ │好樂迪KT│良於103 年3 月11日│ │ │
│ │V 、北投│現金匯款47萬5,000 │ │ │
│ │區農會石│元、借用友人黃文彥│ │ │
│ │牌分社等│帳戶於103 年3 月7 │ │ │
│ │地 │日至7 月3 日陸續匯│ │ │
│ │ │款591 萬3,000 元至│ │ │
│ │ │黃維訓設於台北市第│ │ │
│ │ │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 │ │
│ │ │社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於103 年6 │ │ │
│ │ │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 │ │
│ │ │黃維訓設於台北市第│ │ │
│ │ │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 │ │
│ │ │社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於103 年9 │ │ │
│ │ │月10日匯款66萬3,00│ │ │
│ │ │0 元至黃維訓設於台│ │ │
│ │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石牌分社某帳戶,另│ │ │
│ │ │交付部分現金予黃維│ │ │
│ │ │信,黃維信因而總計│ │ │
│ │ │詐取1,046 萬元得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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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年8月│黃維訓向趙府宏佯稱│告訴人趙府│黃維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1日20時│要投資汽車材料零件│宏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在臺│買賣,需要資金,並│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北市北投│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區佑民醫│票以資擔保,致趙府│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院門口 │宏陷於錯誤,於左揭│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價額。 │
│ │ │40萬元予黃維訓,黃│ │ │
│ │ │維信因而詐取40萬元│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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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7 │黃維訓於103 年7 月│被害人游芳│黃維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月間起至│間向游芳基訛稱友人│基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8 月15日│急需先行償還民間二│ │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 │止,在臺│胎借款,以便辦理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北市北投│會貸款,而有資金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西安街│求,並開立面額均為│ │ │
│ │1 段165 │350 萬元之本票、支│ │ │
│ │巷7 弄12│票各1 紙以供擔保,│ │ │
│ │號、臺北│致游芳基陷於錯誤,│ │ │
│ │市北投區│於103 年8 月10日、│ │ │
│ │自強街12│15日先後在左揭地點│ │ │
│ │2 號等處│交付現金10萬元、匯│ │ │
│ │ │款340 萬元至黃維信│ │ │
│ │ │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 │ │
│ │ │合作社北投分社第01│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黃維信因而總計詐│ │ │
│ │ │取350 萬元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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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年7月│黃維訓於103 年7 月│告訴人壽大│黃維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間起至8 │間某日,在左揭地點│國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月間止,│向壽大國佯稱要辦理│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如│
│ │在壽大國│債務整合業務,需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位於臺北│資金,並開立面額2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市北投區│萬元、60萬元之支票│ │ │
│ │東華街2 │各1 紙以資擔保,致│ │ │
│ │段212 號│壽大宏陷於錯誤,陸│ │ │
│ │辦公室 │續出借80萬元予黃維│ │ │
│ │ │訓,黃維信因而詐取│ │ │
│ │ │80萬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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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年7月│黃維訓於103 年7 月│告訴人江萬│黃維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底某日至│底某日,透過電話向│德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8 月1 日│江萬德佯稱要辦理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在不詳│務整合業務,需要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地點 │金,並願預扣利息、│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開立支票作為擔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致江萬德陷於錯誤,│ │價額。 │
│ │ │同意出借50萬元予黃│ │ │
│ │ │維訓,而於103 年8 │ │ │
│ │ │月1 日匯款扣除3 個│ │ │
│ │ │月利息後之47萬5,00│ │ │
│ │ │0 元至黃維信設於台│ │ │
│ │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
│ │ │北投分社第00000000│ │ │
│ │ │49610 號帳戶,黃維│ │ │
│ │ │信因而詐取50萬元得│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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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於102 年│黃維信將李榮彬於左│告訴人李榮│黃維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12月29日│揭時間交付、用以償│彬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不詳│還陳坤彬借款之50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地點 │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挪為己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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