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瓊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4
時30在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
兩造對下列事實是否不爭執: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
林蕋所有,而張林蕋於生前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
則上訴人與張林蕋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張林蕋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訴外人張文豪、張瓊月
、上訴人等人除繼承系爭房地外,亦應繼承張林蕋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張文豪、張瓊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有無繼
受贈與人所繼承之張林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上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移轉系爭房
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有,其依據為何?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