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所涉通姦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係甲○○之配偶,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中午1 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3樓之2 住處內,由丙○○以陰莖插入乙○陰道 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各1 次。嗣於同年7 月16日,乙○主動 向甲○○坦承,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5頁 反面),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見偵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先後於105 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 住處內獨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至劍潭住處僅係為辦理房屋出 租事宜,剛好乙○也想要租房子,也想看看屋況,方與伊同 至上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於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6 月20日 、27日伊有到被告劍潭房子內,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的性交 行為;第一次就是105 年6 月20日這次,伊與被告先去一家 快炒店用餐,用餐後回到被告劍潭住處,當天伊穿裙子,被 告先靠伊蠻近,下半身有碰觸到伊身體,還用雙手碰伊胸部 ,問伊是否C 罩杯以及伊穿什麼顏色內褲,被告接著說他都 直接來的,沒有保護措施,之後被告要伊躺在床上,伊問被 告都直接來的嗎,接著伊把衣服脫掉,之後被告就以性器官 插入伊性器官內;第二次是105 年6 月27日這次,伊與被告 先約在星巴克,然後到被告上開住處,被告要伊不要講話, 被告就將伊衣服脫掉,接著被告就將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 性行為過程中伊有看被告右大腿下腹部那邊有割盲腸的手術 疤,以及左大腿直徑約兩至三公分的黑色圓形胎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查:
⒈乙○上揭所指被告身體特徵,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 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被告身體特徵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且查上開身體特徵部位,極為靠 近被告生殖器官,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若非本人將褲子褪 下,外人實無可能輕易觀見其上開身體部位特徵,由此已徵 乙○所述2人性交之情非虛。
⒉再輔以乙○於105 年6 月23日,與被告於Line對話中,乙○ 向其表示:「被摸胸檢查還是第一次。你都喜歡直接來的喔 ?我完全招架不住。」,被告答覆以:「你有舒服到就好啊 ,還兩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與乙○於審理中證稱 第1 次相姦經過,為被告先觸碰其胸部,不作防護措施逕為 性器官接合等情均相符。再者,於第2 次相姦行為之前一天 (即同年6 月26日),乙○與被告於Line對話稱:「明天星 巴克有買一送一配炒飯,為什麼不能?」被告則答以:「妳 會上癮啊!我不是無感,是不要妳欲罷不能」等語(見偵卷 第46頁),已見雙方以「炒飯」、「欲罷不能」等性暗示言 語,迫不及待地討論隔日預計發生性行為乙事之情。隨即於 第2 次相姦行為當日早上9 時55分許,被告與乙○於Line對 話稱:「一樣先相約劍潭星巴克。」,嗣雙方於同日11時許
確認彼此已抵達星巴克等情(見偵卷第47頁),亦與乙○所 證,雙方先相約於星巴克會合之情相符。再觀諸被告於當日 18時57分許,與乙○於Line對話稱:「(被告:)妳別誘惑 我了,壞人。」,乙○則回覆以:「有嗎?是你撲上來的耶 。是你手伸進來的耶」,被告復表示:「我怎麼沒感覺呀? 都撲上來了!」乙○則回覆以:「如果看我穿銀行的制服, 你應該更想做喔」(見偵卷第48頁),上開對話業據乙○於 審理中證稱,此與第2 次相姦行為有關聯性,係在描述被告 將手伸進乙○內褲並誘惑彼此之煽情場面(見本院卷第39頁 )。乙○於當日23時18分許,與被告於Line對話稱:「每次 在劍潭家很像去HOTEL 耶。我是良家婦女,要在你家ML才是 。今天白天也運動,晚上也運動,真是舒暢阿。」(見偵卷 第48頁),此據乙○於審理中證稱,白天運動係指與被告發 生第2 次相姦行為,且因2 次相姦行為都在被告劍潭住處, 性交時間均十分匆忙短暫,好像在Hotel 純粹辦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則勾稽上揭Line對話內容,煽情曖昧,甚 至有明確指稱被告手摸乙○私密處,雙方像在Hotel 性交等 情節,顯非一般男女情誼間對話可比,亦絕非單純幻想虛擬 之煽情情節甚明,在在均足徵乙○所證應為實情。 ⒊依卷內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後港街38號巷口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2頁、23頁)在卷可參 ,觀諸該照片內容,被告與乙○親暱緊靠、相挽手臂,一同 往被告劍潭住處走去,亦與乙○所述,2 人於同日下午1 時 許在被告住處發生第1 次相姦行為之情,時間上符合。且由 2 人肢體親暱互動之情,足見被告與乙○間,交情匪淺,絕 非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已逾單純租屋房東與看屋房客之分 際。凡此事證益見乙○所證可信。
⒋衡以乙○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既與告訴人尚有婚姻 關係存在,則倘乙○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 ,其理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情,並積 極為自己清白辯解澄清,當無須向告訴人坦認姦情,自毀婚 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 述。復參以告訴人偵查中尚未宥恕乙○,迄自本院審理時始 撤回對乙○通姦罪之告訴(見審易卷第20頁反面),足徵告 訴人及乙○間之夫妻關係仍尚待修復,難認乙○於偵查中偏 袒告訴人,而有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舉,況乙○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係受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應無於屬於輕罪之本案中 ,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 告之必要,乙○所述,應係事實,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Line對話內容,係描述伊為乙○按摩之過程
,並非通姦過程云云。然觀諸被告究係於105 年6 月22日或 27日為乙○按摩,供詞已有矛盾,其辯稱真實性已有疑義。 復觀諸乙○於105 年6 月22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稱:「除了 跟我,你還有跟別的女人ML?我不想你跟別人又和我做,這 樣對我很傷」等語,被告回覆稱:「最近沒有耶。」(見偵 卷第33頁),此業據乙○於審理時結稱所謂「ML」(即Make Love)、「做」等言詞,均指涉姦淫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 )。另觀諸被告於同年6 月23日,與乙○之Line對話稱:「 有滿足到妳就好」;「妳喜歡什麼姿勢阿?一直叫痛怎麼回 事」,乙○回覆稱:「我其實都敢嘗試,不一定在床上」; 「我也要想要,想跟你纏綿」,被告則答以:「妳會受傷, 盡量避免,而且妳要大力點才滿足吧」等語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0頁),此業據乙○於審理時證稱此段對話指涉第1 次 相姦經過(見本院卷第39頁) 。再觀諸乙○於同年6 月24日 ,與被告之Line對話稱:「我跟你做愛,拿過你名牌包或是 錢嗎?」,被告答以「我非常不定,也不想定,我沒辦法」 等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自前揭對話觀之,苟如被 告所辯稱,其僅幫乙○按摩而非為性交行為,何以於105 年 6 月22日後之數日間,雙方密集互傳性交行為經過之訊息, 並繼而以露骨挑逗之性詞語討論性交行為後之感受。且當乙 ○提及「ML」、「做愛」、「床上」、「纏綿」等明確指 涉性交行為之言詞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遭誣陷而強烈否認之 語,仍對答如流地與之聊天談心,益見雙方對於發生性交行 為乙節,彼此已有相當默契。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對話談 論之性交情節,其等應不至於有上開關於性交姿勢、性交力 道、他方反應之形容,甚至描述感覺是否舒服滿足等極為細 節且私密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
㈢被告雖再辯稱:乙○係因嘻鬧脫伊之褲子才看見前揭身體特 徵云云,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疤痕之顏色、長度及胎記之 位置、面積,衡情非一般人得於扯下褲子之短短數秒間,得 以立即目擊辨識並記憶深刻,殊難想像乙○以此方式獲悉前 揭身體特徵,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上開 2 次相姦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足認該等犯行犯意 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接 續犯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發生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未能潔身自制,與乙○相姦行為多達2 次,且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精神痛苦,危及告訴人家庭、婚姻關 係,其犯行所肇損害非微,此業據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 29頁)及所提出之陳述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 頁) ,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旅行社領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