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61號
TPHV,106,上,1061,2017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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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吳紀偉
被上訴人  呂宗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 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23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4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 ,迄未抗告,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惟其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0-21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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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