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2號
SLDM,106,審訴,1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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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黃東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於105 年11月12日8 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11月7 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 編號二所載「銓昕」應更正為「詮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輝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訊問、同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東輝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 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 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在榮民總醫院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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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