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2號
SLDM,106,審簡上,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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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昆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士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昆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昆山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陳天福達成和解,告訴 人也基於鄰居情誼,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 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 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



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表達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調解紀錄表、106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 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2 號卷第13、15頁反面), 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 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 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 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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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