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17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科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陳科棣之友人辜靖棋(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向豪運租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 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陳科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1、於104 年9 月25日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國中旁 私人停車場,見羅崙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陳科棣為逃避追查,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裝置在不知情之辜靖棋所承租之 系爭小客車上使用。
2、於104 年9 月26日4 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 巷00弄00號對面,見郭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2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科棣為逃避追查,將上揭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裝置在不知情之辜靖 棋所承租之系爭小客車上使用,再將甫竊得之AHB-6790號 車牌2 面隨手丟棄。
3、於104 年9 月26日4 時17分許,陳科棣搭乘由辜靖棋駕駛 、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系爭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旁高銘鋒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商店),見該址店內無人看管, 即與辜靖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科棣把風,辜靖棋則持萬用鑰 匙開啟該址店內之兌幣機,竊取現金存放箱及其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與辜 靖棋朋分上開竊得之現金後,隨手丟棄該現金存放箱。(二)嗣羅崙揚、郭偉宏、高銘鋒分別發現車牌及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各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科棣(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315 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6、142 至145 、249 至251 頁;本院106 年審易 字第1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辜靖棋之證述、被害人羅崙揚、郭偉宏、高銘鋒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7 、9 至12、17至22、181 至18 4 、265 至266 頁),並有各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577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485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19 3 至196 、317 至322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3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辜靖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9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 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接受強制戒治 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3 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現金存放箱及 其內之現金1 萬5,000 元,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屬本件犯罪所得,其中上開現金存放箱及其內之現金1 萬 5,000 元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48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惟本件現金部分業據被告及 同案被告辜靖棋供稱其等行竊得手後平分現金,本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現金存放箱因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辜靖棋分贓後即隨 手丟棄,該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在案,爰 不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4、至上開竊得之車牌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均已隨手丟棄(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而未扣案,復查汽車號牌為公 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行車許可憑證,遺失者可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補發,而鐵製之號牌本體質量非重,價值應屬低微 ,本院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車牌,因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 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