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文菁
申雲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曾頴川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理人 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劉文菁「住新竹縣○○市○○○路00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竹縣○○市○○○路00號3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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