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7號
TPHV,105,重勞上,7,2017092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5年
度重勞上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 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 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 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惟其遲誤20日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年8月1日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下稱原裁定)。其於106年8月22日再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 議狀」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核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 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於抗告 人向本院陳報之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並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8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38號、103年度 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82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6年8 月18日已屆滿(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本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 可供扣除),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2日始以前述「民事異議狀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1/1頁


參考資料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