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竊盜罪,共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EXCAPE3型之鐵灰色腳踏車、捷安特廠牌ALIGHT3 型紫色腳踏車各壹輛分別在第壹罪、第貳罪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EXCAPE3 型之鐵灰色腳踏車、捷安特廠牌ALIGHT3型紫色腳踏車各壹輛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及被告為累 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私人利益而行竊,為供代步,隨機 竊取腳踏車,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 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腳踏車價值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每罪所竊之腳踏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應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