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伍李豆
訴訟代理人 伍盛毅
上 訴 人 尤李群枝
吳際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上 訴 人 黃日花
訴訟代理人 劉恩平
被 上訴 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伍李豆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尤李群枝負擔百分之八,吳際文負擔百分之九,餘由黃日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 花(下合稱伍李豆等4 人)各為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占用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自應 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並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伍李豆等4 人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45、104 、82、84、80號房屋斜線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伍李豆、尤李群 枝、吳際文、黃日花應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703,700 元 、327,900 元、212,700 元、1,075,320 元,及均自起訴日起 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28,395元、5,465 元 、3,545 元、17,922元。
(原審共同被告陳秀楹、張克強、楊秀惠部分,未據其等與上 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另 上訴人彭定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未補 正,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駁回彭定禂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伍李豆則以:伊於60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45號房屋),現願以600 萬元 購買伊占用之705 號土地或優先承租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尤李群枝則以:伊購入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0 號房屋(下稱104 號房屋),非無權占用云云,資為 抗辯。
上訴人吳際文則以:伊經軍方同意而原始起造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00號房屋(下稱82、84號房屋) 。鑑界報告未具體指明伊占有區域,伊並未占用714 地號土地 。況如將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 坪拆除而致45坪之建物無法 使用,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黃日花則以:伊於74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伊為弱勢且非故 意占用,望能降低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㈠伍李豆等4 人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 45、104 、82、84、8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46.55 平方公尺、 8.96平方公尺、3.5 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 平方公 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伍李豆、 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依序給付86,931元、16,732元、 15,664元、69,885元,及均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第1 項 土地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 元、328 元、239 元、1,158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伍李豆等4 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伍李豆等4 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損害賠償表、土地謄本、現場照 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 土地周遭生活資訊、系爭土地彩色地圖、系爭土地周遭房價資 訊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7 、102-125 、195-196 頁 ;卷二第48-69 、113-128 頁;卷三第17-18 、106-107 頁; 卷四第8-25、27-29 、147-163 、197-198 、220-226 頁;卷 五第53 頁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36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 ㈡伍李豆為45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705 號土地面積46.55 平方公尺;尤李群枝為104 號房屋之買受 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705 號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
;吳際文為82、84號房屋之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 用714 號土地面積共10.28 平方公尺;黃日花為80號房屋之 買受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號土地面積共43.33 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五第80、 81頁)。
㈢705 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 月至98年12月11,920元 / 平方公尺、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12,640元/ 平方公尺、 102 年1 月14,640元/ 平方公尺;714 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 為:96年1 月至98年12月12,480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至 101 年12月8,800 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9,307.2 元/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五第136 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伍李豆等4 人 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伍李豆等 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伍李豆等4 人各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 、82、84、80號房 屋,面積依序為46.55 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3.5 平方 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24頁)。而伍李豆等4 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伍李豆等4 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又附表一所示房屋部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 1、136、137頁),堪信為真。從而,伍李豆等4人既已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自應就其占 用如附圖門牌45、104、82、84、80 號斜線部分土地屬有 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伍李豆等4 人辯稱:原地主有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其等 才會購買房屋,如果原地主不同意,怎會居住至今云云, 則自應由伍李豆等4 人就原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外 之歷任地主未本於所有權對伍李豆等4 人請求拆屋還地,
然尚難單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得推論原地主同意 在系爭土地建屋;伍李豆等4 人迄今未能陳報其等所稱同 意建屋之原地主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核,實難認其等已 盡舉證之責。又伍李豆辯稱:其房屋已取得門牌、稅籍及 水電,如屬不合法,政府憑什麼收取稅捐云云,惟附表所 示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間私法上關 係,而建物取得門牌、稅籍等,乃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之 行政作為,供水、供電契約為建物所有權人與自來水公司 、電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均無證明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 間私法關係之效力,自不得以此推論附表所示房屋對被上 訴人係有權占有,伍李豆前揭所辯,將公法上義務與私法 上權利混為一談,亦非可採。
⒊吳際文辯稱:早期軍方與當時地主有約定可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經本院依吳際文之聲請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該局回覆「查本總局自89年1 月28日成立迄 今,均無與中和區秀峰段714 地號地主簽訂契約,並同意 他人可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有該局106 年5 月18日岸 秘總字第1060009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 ,吳際文復未能具體指明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前之軍方何單位與地主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約,亦難 認吳際文已盡舉證之責。吳際文又辯稱:原審測量時,地 政人員未進入屋內測量,測量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 疑問,且如不涉及主要結構,其願自行拆除云云,而聲請 本院重新測量;然原審已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現場 履勘結果進行測量,並繪製附圖在卷,附圖中已明確標示 各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不明確而無法執 行之問題,吳際文復未具體舉證證明未入屋測量即會與實 際占用結果不符,即難認本件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況吳際 文之法定代理人吳志青已於原審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就門牌82、84號部分不要重新測量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115 頁),今在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延滯訴訟 之舉,要無可取。另吳際文辯稱: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僅 3坪,如拆除將致45 坪之建物無法使用,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吳際文迄未能提出拆除後其所有82、84號房屋無法使 用之證明,實難光憑其前揭置辯,即謂吳際文因被上訴人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遠高於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而得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其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使用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伍李豆等4 人各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 、82、84、80號房屋 ,面積依序為46.55 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3.5 平方 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應依序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86,931元、16,732元、15,664元、69,885元,及均 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 1,704 元、328 元、239 元、1,158 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伍李豆等4 人 之如附圖所示門牌45、104 、82、84、80號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伍李豆等4 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伍李豆等4 人 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伍李豆等4 人給付如附圖所示門 牌45、104 、82、84、80號房屋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705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96年1月至98年12月11,920 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12,640元/ 平方公 尺、102 年1 月14,640元/ 平方公尺;714 號土地申報地 價分別為:96年1 月至98年12月12,480元/ 平方公尺、99 年1月至101年12月8,80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9,307.2 元/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
新北中地價字第105382708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 136 頁);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之巷弄內,巷弄道路狹小,交通不便,兩側均為住家等情 (見原審卷四第135-138 勘驗筆錄),並綜合伍李豆等4 人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 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 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請求伍李豆、尤李群枝、吳際文 、黃日花自97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依序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6,931元、16,732元、15,664元、 69,885元,及均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 元、328 元、239 元、1,158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伍李豆等4 人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門牌45、104 、82、84、80號房屋,面積依序為46.55 平方 公尺、8.96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6.78平方公尺、43.33平 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伍李 豆、尤李群枝、吳際文、黃日花應依序給付86,931元、16,732 元、15,664元、69,885元,及均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返還第 1項土地日止,按月依序給付1,704元、328元、239元、1,1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伍李豆等 4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等占用土地一覽表
┌──┬────┬───────────┬───────────┐
│編號│占用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及面積 │
├──┼────┼───────────┼───────────┤
│ 1 │伍李豆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705 │
│ │ │巷9 弄45號房屋 │地號土地,面積46.55 ㎡│
├──┼────┼───────────┼───────────┤
│ 2 │尤李群枝│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同上區段705 地號土地,│
│ │ │巷9 弄104號房屋 │面積8.96㎡ │
├──┼────┼───────────┼───────────┤
│ 3 │吳際文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同上區段714 地號土地,│
│ │ │巷9弄82、84號房屋 │面積10.28 ㎡ │
├──┼────┼───────────┼───────────┤
│ 4 │黃日花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 │⑴同上區段705 地號土地│
│ │ │巷9 弄80號房屋 │ ,面積11.24 ㎡。 │
│ │ │ │⑵同上區段714 地號土地│
│ │ │ │ ,面積32.09㎡ │
└──┴────┴───────────┴───────────┘
附表二
┌─┬────┬───────┬─────────┬─────────┬────────┐
│編│ │ │ │ │不當得利計算式:│
│ │上訴人 │ 占用地號 │ 占用面積(㎡)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申報地價×占用面│
│ │ │ │ │當得利期間 │積×相當於租金之│
│號│ │ │ │ │百分比×期間(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97年3 月8 日起至 │A.11,920×46.55 │
│ │ │ │ │102 年3 月7日 止 │ ×3%×1.82年=│
│ │ │ │ │ │ 30,296元 │
│ │ │ │ │ │B.12,640 ×46.55│
│1 │ 伍李豆 │ 705 │ 46.55 │ │ ×3%×3年 =52│
│ │ │(附圖所示門牌│ │ │ ,955元 │
│ │ │45號部分) │ │ │C.14,640×46.55 │
│ │ │ │ │ │ ×3%×0.18年=│
│ │ │ │ │ │ 3,680元 │
│ │ │ │ │ │30,296+52,955+3,│
│ │ │ │ │ │680 =86,931 │
│ │ │ │ ├─────────┼────────┤
│ │ │ │ │102 年3 月8 日起至│14,640×46.55 ×│
│ │ │ │ │返還土地之日止 │3%÷12月=1,704 │
│ │ │ │ │,按月給付 │元 │
├─┼────┼───────┼─────────┼─────────┼────────┤
│ │ │ │ │97年3 月8 日起至 │A.11,920×8.96×│
│ │ │ │ │102 年3 月7 日止 │ 3%×1.82年=5,│
│ │ │ │ │ │ 831 元 │
│ │ │ │ │ │B.12,640×8.96×│
│2 │尤李群枝│ 705 │ 8.96 │ │ 3%×3 年=10,1│
│ │ │(附圖所示門 │ │ │ 93元 │
│ │ │牌104 號部分)│ │ │C.14,640×8.96×│
│ │ │ │ │ │ 3% ×0.18 年=│
│ │ │ │ │ │ 708 元 │
│ │ │ │ │ │5,831+10,193+708│
│ │ │ │ │ │=16,732 │
│ │ │ │ ├─────────┼────────┤
│ │ │ │ │102 年3 月8 日起至│14,640×8.96×3%│
│ │ │ │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12月=328 元 │
│ │ │ │ │,按月給付 │ │
├─┼────┼───────┼─────────┼─────────┼────────┤
│ │ │ │ │ │A.12,480×10.28 │
│ │ │ │ │ │ ×3%×1.82年=│
│ │ │ │ │ │ 7,005 元 │
│ │ │ │ │ │B.8,800 ×10.28 │
│3 │ 吳際文 │ 714 │ 10.28 │97年3 月8 日起至 │ ×3%×3 年= │
│ │ │(附圖所示門牌│ (3.5+6.78) │102 年3 月7日 止 │ 8,142 元 │
│ │ │82、84號部分)│ │ │C.9,307.2×10.28│
│ │ │ │ │ │ ×3%×0.18年=│
│ │ │ │ │ │ 517 元 │
│ │ │ │ │ │7,005+8,142+517 │
│ │ │ │ │ │=15,664 │
│ │ │ │ ├─────────┼────────┤
│ │ │ │ │102 年3 月8 日起至│9,307.2 ×10.28 │
│ │ │ │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月=239 │
│ │ │ │ │,按月給付 │元 │
├─┼────┼───────┼─────────┼─────────┼────────┤
│ │ │ │ │ │A.11,920×11.24 │
│ │ │ │ │ │ ×3%×1.82年=│
│ │ │ │ │ │ 7,315 元 │
│ │ │ │ │ │B.12,640×11.24 │
│ │ │ │ │ │ ×3%×3 年=12│
│ │ │ │ │ │ ,787元 │
│ │ │ │ │ │C.14,640×11.24 │
│ │ │ │ │ │ ×3%×0.18年=│
│4 │ 黃日花 │ 705 、714 │ 43.33 │97年3 月8 日起至 │ 889 元 │
│ │ │(附圖所示門牌│(705 地號11.24 ㎡│102 年3 月7 日止 │D.12,480×32.09 │
│ │ │80號號部分) │+714 地號32.09 ㎡│ │ ×3%×1.82年=│
│ │ │ │) │ │ 21,866元 │
│ │ │ │ │ │E.8,800 ×32.09 │
│ │ │ │ │ │ ×3%×3 年= │
│ │ │ │ │ │ 25,415元 │
│ │ │ │ │ │F.9,307.2×32.09│
│ │ │ │ │ │ ×3%×0.18年=│
│ │ │ │ │ │ 1,613 元 │
│ │ │ │ │ │7,315+12,787+889│
│ │ │ │ │ │+21,866+25,415+ │
│ │ │ │ │ │1,613=69,885 │
│ │ │ │ ├─────────┼────────┤
│ │ │ │ │102 年3 月8 日起至│A.14,640×11.24 │
│ │ │ │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3%÷12月=41│
│ │ │ │ │,按月給付 │ 1 元 │
│ │ │ │ │ │B.9,307.2×32.09│
│ │ │ │ │ │ ×3%÷12月=74│
│ │ │ │ │ │ 7 元 │
│ │ │ │ │ │411+747=1,158 │
├─┼────┴───────┴─────────┴─────────┴────────┤
│備│1.系爭7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 │(1)96年1月為11,920元/㎡ │
│ │(2)99年1月為12,640元/㎡ │
│註│(3)102年1月為14,640元/㎡ │
│ │2.系爭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 │(1)96年1月為12,480元/㎡ │
│ │(2)99年1月為8,800元/㎡ │
│ │(3)102年1月為9,3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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