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陳福文
參 加 人 王明性
被 上訴人 黃阿財
陳保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66 條 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 第947 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125 萬8668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狀將葉主營併列為 上訴人,其上卻無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前於106 年8 月22日裁定請上訴人、葉主營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 ,補繳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上訴狀關於葉主營之簽名或蓋章 ,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8日送達上訴人及葉主營,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然其等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6 頁),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葉主 營部分,則不生上訴之效力,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