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朗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 55分許,駕駛CF-7783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水璉 村台11線,由南往北,行經台11線27公里900 公尺處時,原 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郭厚俊駕駛AMU-6208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告訴人陳乙甄,沿對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郭厚俊之小 客車左前車頭肇事,告訴人郭厚俊因此受有創傷性腹部鈍傷 合併近端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合併活動性出血及乙狀結 腸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乙甄亦因此受有前額頭皮表淺性 傷口併挫傷、左大腿挫傷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厚俊、 陳乙甄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嗣後並均撤回其等告訴等情, 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調解紀錄表、被告匯款執據及告訴人 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