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78號
SLDM,106,審交易,17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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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強係貨運司機,平日以載運貨物為 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3 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7420-B9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駛至民權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弘哲騎乘MAH-0218號重機車, 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 頭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性骨折、胸部撕裂傷(縫合 後)、頭部擦傷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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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