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燕(冒名游玉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緝字
第714、7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
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三六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玉燕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明知其兄 游旃魁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並帶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 (現改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6 樓住 處之物,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同意游旃魁將上開毒品寄藏於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94年 5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第2 級 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77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 業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714 、71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8883號檢驗成績書 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玉燕業於102年5月1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14、 7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死亡證明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 字第715 號卷第3 頁、第18至19頁)。而警方於94年5 月21 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3736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31 號卷【下稱偵11231 卷】第14 1 頁),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4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08883號檢驗成績書 1 紙附卷可稽(見偵11231 卷第22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 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