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周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4日所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周宗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DB-236 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5 巷11弄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之主幹道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李燕珊駕駛車牌00 00-D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鄭佩芬、江灃原,沿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5 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李周宗駕駛A 車車頭撞及李燕珊駕駛B 車 左側後方車門,鄭佩芬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江灃原 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李周宗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先行向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佩芬、江灃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周宗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佩芬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本 院卷第28頁)及證人李燕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第58頁、第5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5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且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當 時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定格 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 頁至第23頁)。而告訴人鄭佩芬、江灃原因上開車禍受有上 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 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 意外發生,且當時雖為雨天,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頁),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適證人李 燕珊所駕駛之B 車自右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B 車 因而反轉90度撞擊路旁反射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另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證人李燕珊駕駛B 車,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 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6 年3 月2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033300 號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益證被告有過失。至證人李 燕珊駕駛B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然此 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佩芬、江灃原均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在現場 等,之後傷者江灃原有先送到三總急診室,我有跟著到急診 室,當天警察也有幫我們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到庭接受司法 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 ,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鄭 佩芬認被告未承認肇事而非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然查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 並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已述之 如前,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抗辯之詞或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併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疏未注意,因而與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搭載告訴人鄭佩芬 、江灃原之駕駛李燕珊發生碰撞,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同住共同生活, 無業、靠家人扶養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上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被告以其非全責,且證人李 燕珊並無因此訟累,本案非其不願和解,而係告訴人2 人索 賠金額過高,且無憑據,原審量刑有期徒刑2 月,後續仍有 民事賠償問題為由上訴,惟原審係斟酌被告及證人李燕珊就 本件事故俱有過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客觀上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 徒指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後續民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