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號
SLDM,106,交易,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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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李妍芯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羅世昕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妍芯,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羅世昕行經前開路段38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傅子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前方並靠右行駛, 準備臨時停車在路旁,行駛在後之羅世昕見狀因而閃避不及 ,由後追撞行駛於同路段前方、李泓毅(未據告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車尾後,復失控向前滑行 而撞及傅子恩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羅世昕、李 妍芯因而人車倒地,李妍芯並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 臟缺血、右側腎上腺挫傷、右側顎骨骨折、腦部輕微水腫、 右腎萎縮等傷害。嗣羅世昕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傅子 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羅世昕向本院對傅子恩提起過失傷害自 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自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
二、案經李妍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蔡淑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5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李妍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 3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 2 頁)、證人傅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交自字第 1 號案件中之陳述(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 、本院105 年度交自字卷第1 號卷〈下稱交自字卷〉第35頁 至第5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 頁)、證人李泓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謝宸綱於本 院105 年度交自字第1 號案件中之證述(交自字卷第38頁至 第42頁、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 頁)均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所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 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偵卷第4 頁至第25頁)、本院 105 年度交自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 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交自字卷第35頁至59頁、第76頁至95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3 月 25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104 年8 月19日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各1 紙(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0日(106 )新醫醫字第0511



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含光碟1 片、本 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 3 月29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394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之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78頁)等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機車時,適行駛在前之證人傅子恩向右停靠於 路旁,被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追撞行駛 於同路段前方、證人李泓毅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後,復失控 向前滑行而撞及證人傅子恩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 ,被告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受有前開 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 發現證人傅子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右偏向至路旁臨時停 車時,未能及時煞停,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再送請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本 院前開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月10日北市 裁鑑字第1053 01013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 年6 月30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534600 號函暨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8877) 各1 份(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7頁)在卷可憑 。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 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其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與告訴 人原為朋友關係,其係於搭載告訴人前去上班路途中,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行為時約僅24歲,其年紀尚輕,及其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2 萬餘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以 30萬元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交 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酌 以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 92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和解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 人所達成之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支付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內容,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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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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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妍芯│被告羅世昕應向告訴人李妍芯給付新臺幣│
│ │ │(下同)3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
│ │ │⒈自民國106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 │ │ 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共分60期│
│ │ │ 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⒉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李妍芯指定之銀行帳│
│ │ │ 戶: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妍芯。 │
│ │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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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